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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母子公司股权控制为纽带的大型集团公司,是顺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集团公司是以母子公司股权控制为基础的,集团公司能够有条不紊得运作,并且屡屡创造经济上和科技上的奇迹,其核心因素在于集团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控制和影响力。这种控制具体而言,就是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股权控制的法律机制。
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轻纺集团公司”),是由南京市五个工业局组建而成。目前南京轻纺集团公司全资、控股113家子公司。由于一股一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南京轻纺集团公司股权控制中广泛存在母公司在控制子公司中形成表决力的垄断、违反诚信义务、小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得不到保证等现象,现有的法律规制,存在明显欠缺,急需予以完善。
一、集团公司股权控制的法律内涵
集团公司股权控制是指集团公司通过掌握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的方式,从而能够在实际上控制其他公司营业活动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我国公司结构中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股权控制关系的存在及子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基本依据。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股权控制,其本质是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表决权的控制。早期公司法理论对母公司主要是从资本控制的角度来加以理解,并依据资本多数决原理从单纯的数量标准开始的,认为持股超过公司股本50%者便足可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而成为公司的母公司。但随着股权的日益分散化,母公司的经营并不需要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且控制力的形成也可以通过企业合同等方式而实现,因而目前各国对母公司的理解也随之发生变化,关键还要看实际的控制情况。
二、集团公司股权控制法律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集团公司股权控制法律问题分析
问题之一:集团公司表决权垄断,缺乏诚信义务
南京轻纺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南京玉环(集团)公司,凭借其控股优势,将自己的私利渗入到20多家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中,置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独断专行,在决策和经营中缺乏诚信义务。以致其他小股东基本上不愿意出席股东会,或者干脆对公司事务不理不问,2002年以来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业绩迅速下滑,2008年8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由于股东表决权的资本属性和量化原则,股东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或出资额的数量成正比,故集团公司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必然占绝对多数;相反,少数股股东的表决权处于绝对劣势,依此,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表决意见一旦独断专行即垄断了表决力,形成了会议决议,少数股股东的表决权的表决力几乎丧尽,其行使表决权已毫无意义。
问题之二:小股东管理权力缺乏,权利得不到保障
在不考虑参与公司股东会所花费的成本的情况下,如果某股东的意思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则其参与公司股东会的积极性就高,反之就低。由于表决权多数决机制基本上排除了少数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因此,少数股股东自知不能左右局面,而且有较大的成本,基本上不愿意出席股东会,或者干脆对公司事务不理不问,做一个仅仅收取股息的消极的投资者,从而使表决权多数决机制中蕴涵的“股东民主”的思想,走向了自己的反面。
(二)股权控制缺乏诚信的成因分析
1、原因之一:股东表决权量化原则
所谓股东表决权量化原则,即股东表决权以单位计量为其表现形式,实行一股一票表决权或一定出资额一票表决权。依此原则,除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发行的无表决权的特别股股东外,各股东享有与其持股数量相等的表决权,或与其出资额成相应比例的表决权。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是各国的一般原则,因为首先一股一权是股份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次,一股一权原则体现出资、决策与风险之间的比例关系。最后,从技术上讲,一股一权原则也体现了效率原则。
2、原因之二:表决权多数决原则
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股东会的不同议题,形成合法有效的会议决议,实行资本多数通过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二款是关于普通决议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典型的合资公司,也遵循这一原则。特别决议,是指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决议。对特别决议,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这些事项往往有以下几种: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者财产的重大变更、公司资本的变更、公司组织的变更或者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变更等。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的范围比较小。
3、原因之三:集团公司以小博大的心理和有限责任制度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其股份相对于公司所发行的全部股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集团公司更乐于冒险,其中包括对反对意见的忽视。能够以限定了的风险,去“合法地”运用较多的资本参与市场冒险活动,是集团公司的偏好,为满足这一偏好,集团公司有较强的动力来滥用表决权多数决这一表决机制。
此外股东之间的利益驱动也是原因之一。
三、完善集团公司股权控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集团公司诚信义务的立法建议
一是建立集团公司补偿子公司规定。增加规定:集团公司不得利用其控制,迫使子公司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采取不利于子公司的措施,除非由此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二是建立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责任规定。增加规定:如果集团公司迫使子公司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采取不利于子公司的措施,并且在营业年度内未予补偿的,集团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集团公司外,促使集团公司实施此项行为的董事会成员,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保障小股东权利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
账簿查阅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可保障股东了解、掌握公司实情,保证其对公司业务有效监督的前提和手段,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地行使其他权利。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查账权的规定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完善。
2、召开股东大会之权利
该项制度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我国公司法虽已将公司的议事规则交由公司章程自治处置,但仍在第4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法第101条第3项则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显然,这些规定有利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不过考虑到中国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我认为上述10%的比例对有效维持少数股东权益而言还是太高了。
3、代理表决制
《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委托授权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代理,就可以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集中起来。也许表决权代理的实际意义远远大于表决权本身。建议公司法对表决代理制进行详细规定,首先应当规定代理表决要约的种类与期限,其次应当明确股东的知悉权以及代理要约人的责任。
4、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力限制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开辟了新途径。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已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的情况下,需要多数中小股东团结起来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极易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实质上不利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应提出将股东代表诉讼分为股东个人诉讼、股东共同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并分别规定各种诉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作者简介:
陆志虹,南京轻纺产业集团。
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轻纺集团公司”),是由南京市五个工业局组建而成。目前南京轻纺集团公司全资、控股113家子公司。由于一股一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南京轻纺集团公司股权控制中广泛存在母公司在控制子公司中形成表决力的垄断、违反诚信义务、小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得不到保证等现象,现有的法律规制,存在明显欠缺,急需予以完善。
一、集团公司股权控制的法律内涵
集团公司股权控制是指集团公司通过掌握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的方式,从而能够在实际上控制其他公司营业活动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我国公司结构中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股权控制关系的存在及子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基本依据。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股权控制,其本质是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表决权的控制。早期公司法理论对母公司主要是从资本控制的角度来加以理解,并依据资本多数决原理从单纯的数量标准开始的,认为持股超过公司股本50%者便足可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而成为公司的母公司。但随着股权的日益分散化,母公司的经营并不需要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且控制力的形成也可以通过企业合同等方式而实现,因而目前各国对母公司的理解也随之发生变化,关键还要看实际的控制情况。
二、集团公司股权控制法律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集团公司股权控制法律问题分析
问题之一:集团公司表决权垄断,缺乏诚信义务
南京轻纺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南京玉环(集团)公司,凭借其控股优势,将自己的私利渗入到20多家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中,置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独断专行,在决策和经营中缺乏诚信义务。以致其他小股东基本上不愿意出席股东会,或者干脆对公司事务不理不问,2002年以来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业绩迅速下滑,2008年8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由于股东表决权的资本属性和量化原则,股东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或出资额的数量成正比,故集团公司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必然占绝对多数;相反,少数股股东的表决权处于绝对劣势,依此,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表决意见一旦独断专行即垄断了表决力,形成了会议决议,少数股股东的表决权的表决力几乎丧尽,其行使表决权已毫无意义。
问题之二:小股东管理权力缺乏,权利得不到保障
在不考虑参与公司股东会所花费的成本的情况下,如果某股东的意思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则其参与公司股东会的积极性就高,反之就低。由于表决权多数决机制基本上排除了少数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因此,少数股股东自知不能左右局面,而且有较大的成本,基本上不愿意出席股东会,或者干脆对公司事务不理不问,做一个仅仅收取股息的消极的投资者,从而使表决权多数决机制中蕴涵的“股东民主”的思想,走向了自己的反面。
(二)股权控制缺乏诚信的成因分析
1、原因之一:股东表决权量化原则
所谓股东表决权量化原则,即股东表决权以单位计量为其表现形式,实行一股一票表决权或一定出资额一票表决权。依此原则,除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发行的无表决权的特别股股东外,各股东享有与其持股数量相等的表决权,或与其出资额成相应比例的表决权。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是各国的一般原则,因为首先一股一权是股份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次,一股一权原则体现出资、决策与风险之间的比例关系。最后,从技术上讲,一股一权原则也体现了效率原则。
2、原因之二:表决权多数决原则
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股东会的不同议题,形成合法有效的会议决议,实行资本多数通过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二款是关于普通决议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典型的合资公司,也遵循这一原则。特别决议,是指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决议。对特别决议,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这些事项往往有以下几种: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者财产的重大变更、公司资本的变更、公司组织的变更或者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变更等。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的范围比较小。
3、原因之三:集团公司以小博大的心理和有限责任制度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其股份相对于公司所发行的全部股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集团公司更乐于冒险,其中包括对反对意见的忽视。能够以限定了的风险,去“合法地”运用较多的资本参与市场冒险活动,是集团公司的偏好,为满足这一偏好,集团公司有较强的动力来滥用表决权多数决这一表决机制。
此外股东之间的利益驱动也是原因之一。
三、完善集团公司股权控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集团公司诚信义务的立法建议
一是建立集团公司补偿子公司规定。增加规定:集团公司不得利用其控制,迫使子公司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采取不利于子公司的措施,除非由此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二是建立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责任规定。增加规定:如果集团公司迫使子公司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采取不利于子公司的措施,并且在营业年度内未予补偿的,集团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集团公司外,促使集团公司实施此项行为的董事会成员,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保障小股东权利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
账簿查阅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可保障股东了解、掌握公司实情,保证其对公司业务有效监督的前提和手段,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地行使其他权利。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查账权的规定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完善。
2、召开股东大会之权利
该项制度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我国公司法虽已将公司的议事规则交由公司章程自治处置,但仍在第4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法第101条第3项则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显然,这些规定有利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不过考虑到中国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我认为上述10%的比例对有效维持少数股东权益而言还是太高了。
3、代理表决制
《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委托授权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代理,就可以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集中起来。也许表决权代理的实际意义远远大于表决权本身。建议公司法对表决代理制进行详细规定,首先应当规定代理表决要约的种类与期限,其次应当明确股东的知悉权以及代理要约人的责任。
4、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力限制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开辟了新途径。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已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的情况下,需要多数中小股东团结起来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极易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实质上不利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应提出将股东代表诉讼分为股东个人诉讼、股东共同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并分别规定各种诉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作者简介:
陆志虹,南京轻纺产业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