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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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市民社会的发育、成长及其与国家的分立发展,奠定了西方社会产生法治的深层基础。本文通过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的分析再结合中国的市民社会状况,对中国法治的推进之路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 市民社会 政治国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一、市民社会
  公元一世纪时西塞罗即指出,市民社会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最早定义,但给市民社会赋予近代意义上定义的是黑格尔。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的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的。英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梅因指出,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可看出,这种社会进步是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以前的社会中的人不具有独立性,没有“个性”,人们往往基于身份进行社会交往的。在这样的社会共同体中,成员因其與生俱来的身份而获得财富和社会地位,他的社会交往活动都取决于他在共同体中的地位与身份。成员一旦失去了他的地位和身份就失去了他的社会存在,也失去了他作为一个成员受保护的资格。
  而随着社会进步在生产力的积极地推动作用下,人类物质生产的不断丰富,于是出现了市场和市场经济。这也就产生了市民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是在相互承认和平等的状态下进行,不再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个人进入经济活动中,其目的是实现个人的特殊利益,如果他不与他人发生利益交往关系,它就不能实现他的目的,所以同时他也必须成为别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就构建起来了这样的社会——个人拥有自己的独立性,成为了社会构成中的基本原子,不是作为某个部件而存在的。那么这样的社会就是市民社会。独立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认和自主交往关系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这种自主的交往不能在支配和服从关系中完成,独立的个人只有承认了对方与自己平等的主体地位,才可能进行自由交往。
  随着市民社会的产生,也就造成了公共权力与私人自主领域的分离。而市民社会靠相互的需要维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这完全属于私人自主的领域,社会的整体秩序则要由存在于它的外部的法律及其执行体系来保障。这就使整个现代社会分裂为两个不同的领域和两种不同的生活——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和保障社会体系的法律及其执行体系。法律及其执行体系是一种与它要保障的自主交往活动异质的活动方式,这两者依照完全不同的原则进行。如果说自主交往关系的本质是自主、自愿和互利的话,法律及其执行体系的本质就是强制;如果说自主交往来自交往双方的特殊意志并体现了他们的特殊追求和利益的话,法律及其执行体系则来源于对社会公正的诉求并体现了公共的意志。这两者因其相互之间的紧张、冲突和活动方式上的根本区别而分离甚至分裂为两个不同的领域。
  二、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
  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经过20多年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已有了自己的独立性,已经出现从公共权利的束缚中走出来的趋势,中国的市民社会已初见端倪。但中国的市民社会又有“中国的特色”,而不完全符合西方的模式(当然我们没必要追求与西方完全等同)。这是由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思想和现行社会制度决定。
  (一)中国的传统专制思想。
  而中国基本上是个没有成邦历史的国家,即使出现过也是秦始皇统一天下前的周天子统治下的周朝。在周朝出现过诸侯国,但是他们仍然是受血缘宗法所束缚。自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的几千年里,国家都是建立在个人权力高度集中的模式下的。它作为东方社会政治形态的表现形式,使专制主义和集权主义获得了同时发展,并靠国家与氏族组织相互渗透而形成的自上而下的控制系统,来维持社会的稳定。古代中国逐渐走上了宗法专制的发展道路。古中国通过侵吞个人权利和自由来使君主专权获得威力和保障,形成国家蚕食社会的景象。
  纵观中国历史,中国古代也出现过“法治”思想,只不过这种“法治”思想非我们当前所称的法治。它只有君王统治的工具,以法律作为手段来达到国家自上而下的和谐,使其高枕无忧;而君王则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虽然这种“法治”思想尽管也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它关注于“权力”和“秩序”,只有“国家”的观念而没有“社会”观念。
  (二)中国市民社会近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市民社会已经出现,它的发展壮大也是必然的。但是经过几千年沉淀下来的传统社会结构是阻碍其发展的强大的力量。几千年来中国人民习惯了自上而下的一元的国家政治统治结构,并加上近代以来西方列强对我国大势侵略更促进中国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取向的产生。有的学者认为,导致近代中国市民社会未能充分发育的根本性原因无疑是市场未能获得充分的发展,而市场经济之所以未能充分发展的根本原因则是在于它一开始就与建立一种集权的政治国家的历史目标相结合,或者说是取向于一种集权式的国家主义的发展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它是一种错误的模式,而是说它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建国以后,我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靠着革命的热情使国民经济以超乎想象的速度增长,但是随着激情的减退,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后,这样状况获得了很大的改善,政府对人民的个人自由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有了很大的改善,也明确了自己的职能地位和人民代意者的角色;而且公民的权益意识也日益增强。但是我们应清楚这样一个事实,西方市民社会的构建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而中国市民社会兴起,也毕竟是与国家的主动放权和政策驱动分不开的。所以仍然感到我们国家如此的强大,使我们市民社会依赖于国家,并且始终没忘怀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
  (三)从中国市民社会谈中国法治的推进。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此中国的法治建设大力开展起了,并走上了政府推进型法治建设道路。政府推进型充分强调了国家权力在进程中的设计、引导、创制、促进及保障作用,但不能解决对法治进程中起推动作用的权力制约问题,可能使权力推进法治的主导性而演化为合法扩张性而最终摧毁法治。法治的根本和核心在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所以我们要探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有机协调。而我国市民社会的状况,可概括为“国强而民弱”。中国市民社会对国家表现极强的依赖性,其发展仍然是有限的。一方面缺乏抵御权力的权利意识和主张,另一方面又容易形成狭隘的地域性和小团体力量,并极易产生“无政府”意识和蔑视理性规则与程序的“大民主”。而国家主义仍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并对我国理念性、观念性和制度性法律文化都有很大的影响,严重制约着中国民主与法治进程。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市民社会意识的培育。
  这是从意识形态上来讲的,也是对传统的社会结构价值观念的回应,一方面包括社会成员对其市民社会主体的认识和另一方面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尊重。
  培育市民社会成员成为理性市民社会的主体要使其具有自由、平等、契约、权利精神和自律的意识。其中又以自由意识作为前提,社会成员清楚地意识自己不是依附于他人或其他组织体,是独立的,只有这样才有以独立的个性与其他的社会基本个体进行交往的勇气。有了这样的勇气才有助于主动能力的发展,思想资源的丰富以及创造才能的发挥。同时这也是争取其应当的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强权相对抗的勇气。强化市民社会成员的自由权利意识是推进法治的必经过程,否则即使国家政府制定再好的法律法规来明确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也是无济于事。自由权利意识的培养,就目前来看必须改变国家、社会、集体、个人意志与利益之间没有距离,重合成统一的局面,由注重国家、集体、组织利益的保护转到对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定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权利意识才会增强,随之而来的也有法治观念的增长。当然对自由、权利的主张不是无限和极度膨胀的,超过某一程度范围就会造成无政府主义。所以也应强调自律。虽然在我国更多的是对权利的限制,但也有必要谨慎以防止过渡滥用自由权利。因为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而最终的受害者仍然是我们的民众。那么我们就需要,在明确必要的一个正常状态下的市民社会成员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推进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必备的基础和前提。
  2、对市民社会的建构。
  有的学者将市民社会从逻辑演进过程分为三个层次:家庭、需要的体系(完备市场交换体系)和公共领域。而作为市民社会第三个层次的公共领域是市民社会扩展的部分,它是反映市民社会伦理要求和精神需要的文化批判领域。它的外在形式表现为独立的个人结成的自主的社会团体组织。从这可看出这个“公共领域”不是政治国家发挥作用的领域。后者严格意义上应称为“公共权力”起作用的领域。该公共领域居于市民社会的最高层级,其重要性在于消除市民社会对立和分裂,使市民社会独立的个人达成自觉联合,并作为一个整体而面对政治国家,成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平台。这里讲的对市民社会的建构是就“公共领域”而言。
  而对于我国公民来说,“公共领域”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中国始终未能发展为一个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民众自主的讨论的文化领域。虽然在我们大力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今天,一些社团组织也出现了,但它们很少不受国家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政策导向的约束。所以,通过构建公共领域中独立自主地社会团体组织是构建强有力市民社会的前提,也是当今中国法治推进的基础力量之一。其深层意义在于:
  (1)社会团体是国家权力回归社会的重要桥梁。但是现代社会是充满着自由权利意识的社会,它强烈要求国家权力回归社会、回归人民。当然权力的回归社会,必须有一个充分展现主体自由权利的同盟,社团就成为人们获得公共生活的重要组织形态,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守法领域,承担一定的自助互助、自律协同和民主管理的重要职能。
  (2)社会团体可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益的保护。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人民权利,以法治的轴心。而社团是实现群体利益主张和权利要求的重要通道。具有相同利益和需要的人们可以结合成团体力量,以团体的行为来实现利益的表达,维护。同时社会团体作为群体利益和自治力量的代表,横亘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之间,成为分享权力、抗衡权力滥用、扼制腐败的天然屏障。
  (3)社会团体是实现社会自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社团是一种志愿组织,要求入社成员在享受社团保护和优惠的同时,也要接受团体自治规范,以保证组织的权威性和一致行动。无形之中使个人行为趋向于规范方向,也克服了个人权利行使的自发性、独立性。
  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的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但是一方面由于公民自身意识觉悟不同,另一方面国家出于稳定、秩序方面的考虑,是我国结社活动处于一个低层次没有达到一个标准市民社会的水平。这就要求我们政府破除结社活动与社会动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得旧观念,不要对社会局势的过分担忧。往往长期积压下来,瞬间爆发的力量更是可怕的。当然对一些非法结社的活动,是坚决予以否定和打击的。这就需要一方面在政策导向上鼓励结社活动,而另一方面提高对结社活动立法的水平。
  三、结语
  市民社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是法治的基础。它是一个强调个体个性的社会,但同时它需要公共权力对其补充。这样也就形成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与互动的关系。通过对两者关系得深入分析,结合对我国市民社会状况的研究对目前法治建设之路(政府推进式)有修正的作用。一方面需要强化市民社会的意识观念,使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的意识增强,使政府职能部门认识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强调对“公共领域”中社团的构建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中间人。
  (作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代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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