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

来源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erryliu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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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怯》)第68条和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债务,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双务合同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对合同违约补救措施的补充,实际上是一种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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