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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安排,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再到《民法总则》,立法者做出了几近于完全不同的规定。我国早期民事立法草案关于两者关系就存在一定争议,而《民法通则》一锤定音,确立了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催生了《民法总则》第151条——乘人之危重归“暴利行为”。对于显失公平制度,兼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才是最接近正义的选择;而对于乘人之危,由于其仅对危困状态加以利用,不足以单独作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现行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基本类似于德国法上的“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