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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常用的裁判权利,这种裁判权利是在审判实践中为了弥补法律缺失逐渐形成。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型期,影响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很多,多元化的发展使法官面对更多的挑战。本文分析研究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因素,总结出应当有限度的规范使用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司法 裁判權
一、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审判及程序有严格的规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局限性等原因,使得法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的认定步骤,自由裁量选择使用最合适的诉讼程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
1、司法体制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我国的司法体制不独立,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被约束在这个框架之内,受到多个国家机关的制约,这种制约使法官不得不综合考虑裁判结果是否符合这些国家机关的要求。例如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受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所以法官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会受到国家政策与人民意志的影响,并且这种裁量权并非是由法官个人来行使,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法院的合议庭或者审委会组织共同行使,这是一种集体行使权力的表现。
法官评价机制的存在也影响到法官的裁判方向,即使一个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和正确的法律合法的裁判了当事人的案件,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满意法官的裁判,那么法官的绩效考核就会受到影响。
2、结案方式影响法官选择自由裁量
法官会选择最有利于提高结案效率的方式适用自由裁量权。我国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有三种:判决、和解和调解。其中调解方式是最快且最有效的案件解决方式,原则上,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制定出合理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即可结案。审理完结的案件限制当事人上诉或短时间内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法官裁判案件的风险。因此,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会主动倾向于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调解案件过程中,法官适用最多的就是自由裁量权,因为没有法律规范和诉讼程序的限制,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案件标的的价值判断作出裁判,降低了案件裁判的难度。
3、个体的局限性限制了自由裁判的行使
法官必然也具备人类的消极因素,个人的发展是有局限的,即使天生的法官也无法保证他裁量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无误的。 “人类的知识之所以受制,是因为渺小的气魄及其所任工作的细微与琐碎,及其一种傲慢、自尊的神气”。法律活动是人类活动,是以人类作为本体,产生一系列法律效果的社会实践。法官的素质、能力、阅历都影响到法官裁判的效果。不同的法官由于素质的高低、知识结构的不同,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条件下,针对相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官作为司法程序中的本位,如果滥用这种权利,即使再公平正义的法律也无法实现民众的公平正义。
4、社会多项复合因素影响自由裁量权
社会因素的范围很广,几乎囊括了社会的各项构成要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执法环境不符合自由裁量的理想要求。首先法官执法能力欠缺,与合法执法的要求不能完全适应,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可能会破坏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其次,执法渠道受到阻碍,行政救济手段不能保证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就更难保证自由裁量权的顺利行使。
第二,社会舆论压力作用于法官裁判,将裁判重心偏向。最有效的法律需要舆论的支撑,这种支撑依赖甚至超过对司法权力的需求。从积极的一面考虑,信息公开,司法透明化,维护了公民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效果;消极方面来看,这种公开使得社会舆论无孔不入的渗透到司法审判中来,使得法官在裁量时不得不考虑即将带来的社会效应,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1997年张金柱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最后张金柱的遗言就是“我死在记者手里”。社会舆论的压力无疑是强大的,可以轻易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就如雨果所说,“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是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做取舍,但是我们绝不能以媒体的审判代替法院的审判,在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既要保护言论自由,更要捍卫审判公正”。
第三,当事人的关系网笼罩了法官的权利。人情事理被中国人看做人际交往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美国社会学家马克?格兰诺维特认为,人类之间的关系可以由互动的频率、感情强度、亲密程度和互惠交换这四个方面被划分为强关系和弱关系。强关系存在于群体内部,如家庭成员、朋友关系等,而弱关系存在于群体之间,如请客吃饭等,他研究发现,一个人的工作和事业关系最密切的社会关系不是强关系而是弱关系,弱关系虽然不如强关系那样坚固,却有着极快的、可能具有低成本和高效能的传播效率。以此类推到司法自由裁量全的行使,如果一方当事人与法官有强关系,另一方是弱关系,那么法官多数会偏向强关系一方;如果一方是弱关系,另一方无关系的话,那么法官极有可能偏向有弱关系的那一方;只有双方都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考虑关系案情以外的因素去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司法 裁判權
一、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审判及程序有严格的规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局限性等原因,使得法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的认定步骤,自由裁量选择使用最合适的诉讼程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
1、司法体制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我国的司法体制不独立,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被约束在这个框架之内,受到多个国家机关的制约,这种制约使法官不得不综合考虑裁判结果是否符合这些国家机关的要求。例如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受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所以法官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会受到国家政策与人民意志的影响,并且这种裁量权并非是由法官个人来行使,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法院的合议庭或者审委会组织共同行使,这是一种集体行使权力的表现。
法官评价机制的存在也影响到法官的裁判方向,即使一个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和正确的法律合法的裁判了当事人的案件,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满意法官的裁判,那么法官的绩效考核就会受到影响。
2、结案方式影响法官选择自由裁量
法官会选择最有利于提高结案效率的方式适用自由裁量权。我国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有三种:判决、和解和调解。其中调解方式是最快且最有效的案件解决方式,原则上,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制定出合理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即可结案。审理完结的案件限制当事人上诉或短时间内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法官裁判案件的风险。因此,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会主动倾向于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调解案件过程中,法官适用最多的就是自由裁量权,因为没有法律规范和诉讼程序的限制,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案件标的的价值判断作出裁判,降低了案件裁判的难度。
3、个体的局限性限制了自由裁判的行使
法官必然也具备人类的消极因素,个人的发展是有局限的,即使天生的法官也无法保证他裁量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无误的。 “人类的知识之所以受制,是因为渺小的气魄及其所任工作的细微与琐碎,及其一种傲慢、自尊的神气”。法律活动是人类活动,是以人类作为本体,产生一系列法律效果的社会实践。法官的素质、能力、阅历都影响到法官裁判的效果。不同的法官由于素质的高低、知识结构的不同,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条件下,针对相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官作为司法程序中的本位,如果滥用这种权利,即使再公平正义的法律也无法实现民众的公平正义。
4、社会多项复合因素影响自由裁量权
社会因素的范围很广,几乎囊括了社会的各项构成要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执法环境不符合自由裁量的理想要求。首先法官执法能力欠缺,与合法执法的要求不能完全适应,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可能会破坏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其次,执法渠道受到阻碍,行政救济手段不能保证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就更难保证自由裁量权的顺利行使。
第二,社会舆论压力作用于法官裁判,将裁判重心偏向。最有效的法律需要舆论的支撑,这种支撑依赖甚至超过对司法权力的需求。从积极的一面考虑,信息公开,司法透明化,维护了公民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效果;消极方面来看,这种公开使得社会舆论无孔不入的渗透到司法审判中来,使得法官在裁量时不得不考虑即将带来的社会效应,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1997年张金柱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最后张金柱的遗言就是“我死在记者手里”。社会舆论的压力无疑是强大的,可以轻易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就如雨果所说,“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是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做取舍,但是我们绝不能以媒体的审判代替法院的审判,在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既要保护言论自由,更要捍卫审判公正”。
第三,当事人的关系网笼罩了法官的权利。人情事理被中国人看做人际交往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美国社会学家马克?格兰诺维特认为,人类之间的关系可以由互动的频率、感情强度、亲密程度和互惠交换这四个方面被划分为强关系和弱关系。强关系存在于群体内部,如家庭成员、朋友关系等,而弱关系存在于群体之间,如请客吃饭等,他研究发现,一个人的工作和事业关系最密切的社会关系不是强关系而是弱关系,弱关系虽然不如强关系那样坚固,却有着极快的、可能具有低成本和高效能的传播效率。以此类推到司法自由裁量全的行使,如果一方当事人与法官有强关系,另一方是弱关系,那么法官多数会偏向强关系一方;如果一方是弱关系,另一方无关系的话,那么法官极有可能偏向有弱关系的那一方;只有双方都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考虑关系案情以外的因素去行使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