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程序性权利和刑事案件中司法效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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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平正义是司法有效性的根本前提,抛开公平正义,司法效率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程序性权利是保证公平正义的基础,程序性权利与司法效率并不矛盾。
  关键词:司法效率;司法成本;公平正义;程序性权利
  一、米兰达案是否属于司法效率低下的案件?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恩纳斯托·米兰达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一案”中,因涉案警员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未预先告知他应该享有的权利,判定米兰达的认罪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此案中,司法成本高昂,仅因为没有宣告权利而直接导致案件的调查、取证整个过程皆为徒劳。单从该案分析,高昂司法成本投入和无产出相比较,易得出此案中司法效率低下的结论。但是能因此得出程序性权利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结论吗?答案是否定的。该案中,无罪是由于程序性被违反而导致,如果单单因此案而放弃程序性合法原则可谓得不偿失。众所周知,所有机关都有扩大公权力的趋向性,“该案的审判”从根本上肯定程序合法是调查机关行为有效的根本前提,防止了之后调查机关因该案的判决进一步增加对于程序性合法的侵蚀,借此扩大公权力对于公民权的损害,从而节省了社会因程序性不合法的取证、调查而陷入司法信任不足的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过程的成本,减少了调查机关为了“司法效率”取“证”,必然增加该“证”的错误率,导致审判结果的错误上升,假错案的概率上升带来的巨大社会成本,这是本案审判的“利”。显然,与“维护公民权限制公权力”的“利”相比,“米兰达的逍遥法外”作为成本就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了,从整个社会角度说,该案是极有司法效率的。
  二、程序性权利是否降低司法效率
  (一)“公平正义”是司法有效率的前提
  在此,需要讨论何为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合理、充分的使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何为成果?米兰达案中,成果就是米兰达的“罪过”受到法律惩处,而在社会中,该成果就应该解释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因此还需要界定在社会范围和法院两个范畴的司法效率。在社会范围内的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司法机关执法和裁判有效的解决纠纷,以最小的成本最大限度的弥补越轨行为给社会公平造成的利益伤害”;法院范围的司法效率是指,“以最低的司法成本在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上体现公平和正义”。从司法效率的定义来看,“公平正义”都是司法效率维护的根本利益,因此得出结论“司法效率的前提是公平和正义,没有公平正义就是最没有司法效率的”,但是“公平正义”从何而来?结论显而易见,从司法公正中来。
  (二)程序性权利是司法有效的最低保障
  因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为了阐述本文论点需先简单讨论司法公正,对于司法公正很多学者都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对于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较为普通的观点,实体公正包括法律平等的对待相同的行为,相似案件相似处理,所有案件平等,法官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判决的内容应建立在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前提下等等。程序公正包括当事人严格适用诉讼规则,如回避、审判公正等制度的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因此可以看出实体公正的执行与否与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能力有较大的关系,不同人员可能根据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结果。程序公正则不然,程序公正通过法律列出了各个诉讼阶段需要遵守的程序,仅有符合与不符合的区分。相比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是保障最低的公平,但有天然的优势“对于公平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因此对于程序性的考察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的有效率的最低标准。程序性权利有“不可违反性”,具有保障公平的根本性,即不适用“特定案件特定对待”。
  (三)认可违反“程序性权利”证据的危害
  虽然在文章开头有所涉及,但是论证较为笼统,本段进行详细论述:
  1.增加公权力侵蚀公民权
  如果案件结果承认违反程序性权利的证据,从“经济人”概念可以得出,行政司法机关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就会形成凡是可证“结论”的证据的取证方式,采取最简单最直接的行为。形成“简单原则”取代“程序性”原则,这无疑会增加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直接取得证据等简单取证手段,“非法”由于案件结果的认可,成为了理论上的“合法”,进而设立了司法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基础,“以非法证非法”这一谬论得以形成。
  2.导致重复审判增加诉讼成本,司法系统流于形式
  由于“以非法证非法”这个存在偏差的概率过大,所有公民都會对于“证据”持怀疑态度,进一步对于审判结果不认可,会寻求一切手段重复上诉,导致增加诉讼成本,而重复诉讼并没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结果,诉讼必然是没有效率的。
  公民对于司法的结果不信任,必然导致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长期的结果就是人们不再通过司法维护社会公平,采取一些相对极端的维护公平的形式,如“杀人偿命,私自报复”等等,进而导致社会的进一步动荡。
  3.增加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辨识难度
  由于非法取证,法庭必然需要判断该“证据”是否可证,辩证的责任由调查机关转移到了法院,本质的过程没有实质性变动,法院掌握的资源没有调查机关多,自然的辩证能力必然没有调查机关强,调查机关由于利益驱使,有能力也有意愿使得证据更加难以辨别,因此法院不得不采用,造成法院实质上成为调查机关的下属单位,审判也因此会不公平,会造成难以预计的后果。
  因此我们认为程序性权利不仅不会降低刑事案件的司法效率,反而会促进司法效率的进一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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