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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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然而虽然在最终确立了,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却不尽人意,其中有许多深刻的社会原因,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原因来探求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冷遇;面临困境;解决对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即,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中国该规则却由于下级司法机关的阻挠而一波三折。在经历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确立过程的缓慢,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原因。首先是基层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手段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我国广大的基层法院面临着繁杂的案件,而他们的物质技术条件却较为落后,所以他们在搜集证据时就容易出现一些违规操作,排除非法证据则有可能导致大量的案件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其次是国人的法治观念淡薄,忽视程序正义,。在我们普通人的观念里,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就一定都是坏人,而坏人就不值得去保护,所以为了实质正义,对犯人进行一些刑讯逼供也被常人所理解。再次是在中央政法委之前“命案必破”的错误观念指导下,导致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味的为追求破案,而极力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是在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过大,检、法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以至于在实践中大家戏称“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难以去排除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建立的困难性,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去建立这个规则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构造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核心精神就是社会的运行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非法取证虽然可以获得证据,但是却使得法律规则遭到破坏,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权威。公安司法机关的非法取证是为了尽快结案,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但是如果我们从制度上否认这种证据的证明能力,那么就可以从根源上消除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动力,案件的公正审判有利于减少上访现象,树立司法的权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的文明取证对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将有直接的作用。
  当前非法证据排除针对的具体对象有以下几种。首先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刑讯逼供指得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针对肉体或者精神实施的,使其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其他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不能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其次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再次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此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而并非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都需要排除,一般的瑕疵可以进行补正。此处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在侦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批阶段可以有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依申请启动。
  虽然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依然存在着如下的问题。就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而言,如上所述,适用的范围有限。具体表现在,非法取证手段有限,只限于刑讯逼供等手段,一般不包含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非法证据的范围有限,不是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任何证据都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言辞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实物证据,只有物证、书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立法采取的是“补正优先,例外排除”的思路。换句话说,对于取证手段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排除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制裁手段,即能补正的,应当优先补正;即便不能补正的证据,是否排除依然需要依赖司法机关的裁量(即,考量违法取证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此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问题更为复杂,而且,更难进行具体的评估。就排除的机关和评估方法而言,由于立法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同等地赋予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如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庭前会议),而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主要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且,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我国当今行政体制下的较高地位,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有可能通过补充侦查、变更方式等软着陆,或者通过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等方式隐性排除。这一点左卫民教授做过细致的实证调查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极富法理的优良制度,在学术界受到了广泛而热烈的欢迎,而且我国在立法上也得以确认,但是在实践中却受到了冷遇,归根结底是国家权力过于强大,而公民权利过于弱小的体现。置言之,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面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但我们仔细分析条文以及研究其执行,就可以发现,其本质及实践操作还是自古以来国家权力本位的思想在作祟,即优先考虑的是国家权力运行,保证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的组织目标得以实现,而对于公民的权力则是使其服从于国家利益。正因如此,必然导致公众期待并认可的(保障个人权利模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得以确立,但却得不到真正有效的实施。为此,笔者提出两个方向的改善进路。一方面是在当今执政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提升法院的独立地位,使法院能够承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另一方面是,从规则层面来改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程序。具体而言,可以考虑的改革举措包括:第一,进一步加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未来的改革应该本着“容易识别、便于证明”的原则。第二,调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证明制度。首先,明确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不以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为必要条件,只是可以提成;其次,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以辩方的申请为条件,即只有辩方提出申请,法院必须启动调查程序;最后,适当提高控诉方对合法取证行为的证明标准,只要控诉方的证明不能达到既定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就应该排除相关证据。
  总之,正如苏力老师所讲,一个制度要想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必须与该具体地区的社会背景、风土人情、文化传统、社会观念等相符合,否则多么优良的制度也会丧失其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命运正如此,它将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深入而逐渐散发其生命力,让我们怀着希望翘首以盼吧!(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法商研究,2015.3.
  [3]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J].,现代法学2014.4.
  [4]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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