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登记出新规 科技、咨询公司可任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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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进行明确,4号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是在何种背景下出台的?有什么重要内容?会对税务师事务所行业和国家税收管理工作产生怎样的影响?本期《财会信报》记者梳理了相关信息,以飨读者。
  出台背景:深化“放管服” 规范行政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的要求,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师事务所转型升级,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4号公告。4号公告属于规范性文件,将切实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进行规范。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主体设立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是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因此,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对每家税务师事务所来说都是一件至关重要的大事。
  据了解,2015年,国务院审改办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意见,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其他权力事项。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13号公告首次在制度层面上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并综合运用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公告与推送、信用评价等多种监管措施,形成较为完整的监管制度体系。根据13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2017年8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同日,税务机关依据31号公告具体内容,启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31号公告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基本条件、办理行政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税务机关的办理程序和步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主要内容,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其第十四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相关试点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推进”,这一条既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推进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的职责,又为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留下了开放和探索的空间。
  上述相關负责人介绍,此次新出台的4号公告正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研究推进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相关试点工作的具体内容。
  主要内容:创新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31号公告对税务师事务所出资额(注册资本),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人数、年龄、从业经历,从业人员的人数、职业资格等均不做要求,仅就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做出了规定,“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相对于31号公告,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范畴。4号公告明确,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4号公告是对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创新,明确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在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的从业资格以及税务师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可投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这对我国现有的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是重要补充。4号公告同时也是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的进一步规范。
  业内人士分析,4号公告对税务师事务所及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的合伙人和股东的明确具有重大意义。之前的31号公告仅规定,合伙人或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4号公告则详细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及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所应具备的资质,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更加关注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4号公告特别强调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则体现了税务师事务所行业对行政违规、规范管理的重视。
  4号公告还明确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是指主要业务范围是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公司和从事13号公告规定的涉税业务的咨询公司。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如何办理行政登记的问题,4号公告指出,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相关试点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31号公告的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深远影响:促进税务师事务所转型升级
  行政登记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基础手段之一,通过行政登记采集信息,摸清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全面掌握基础数据,是有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重要前提。4号公告的出台,对于明确和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负责人表示,4号公告作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的又一重要文件,具有深远影响。一方面4号公告是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的要求和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的具体体现。4号公告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行业不仅对税务师事务所开放,还对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开放,降低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门槛,加剧税务师事务所行业裂变,从而激发涉税服务行业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同时,还加强了对涉税专业服务的行业监管,促使税务师事务所加强自律、改进自身,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税务机关也将为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更加专业、更加个性化的服务。
  另一方面研究推进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由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有利于促进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创新、技术创新、转型升级和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引入税务师事务所领域、甚至允许其担任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这不仅是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创新之举,由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与税务师事务所合作碰撞出的火花,还将为税务师事务所开创全新的业务体系、技术模式和管理格局,从而促进税务师事务所的转型升级,实现其平稳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稳定,也体现了对纳税人咨询需求、服务需求的重视和满足。
  4号公告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所创新,但还只是迈出了一小步。有专家建议,在保证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的基本组织形式的前提下,结合国内国际经验、中国国情和当前税务师事务所发展情况,更多创新事务所组织形式,如:未来事务所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允许税务师事务所行业向更多涉税专业服务公司开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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