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改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经宁波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了专项清理,作了相应修改。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提高用水效率,创建节水型城市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2010年6月23日至24日,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经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二、对修改决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对城市供水工程验收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接收和管理,第二款增加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关于贸易结算水表的保护。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的正确计量和抄读是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共同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计量的准确,贸易结算水表需要定期检测和更换。但实践中存在个别用户私自拆动、改移水表,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及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接规定拆换水表的现象。修改决定第二条增加规定禁止上述三种行为。
(三)关于城市消火栓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为了加强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我市2006年制定施行的《宁波市消防栓管理办法》已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修改决定第三条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主体作了调整。
(四)关于供水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用户支付水费、违约金的义务及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程序作了规定。修改决定第四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对条例规定的中止供水程序作相应修改。
(五)关于拆迁人或迁拆单位对供水设施的保护。为了确保供水企业对拆迁用户水费的回收,保护供水设施免受损失,并避免影响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修改决定第五条增加规定了拆迁人或拆迁单位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正常用水的义务。
(六)关于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移交。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矛盾突出。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六条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了修改,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对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采取三种移交方式,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的责任作了明确。同时,为了解决具体操作问题,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关于节水评估工作。考虑到节水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七条对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增加规定“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
(八)关于申请增加用水指标的限制条件。为了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节水意识,修改决定第八条根据节水工作的实际,对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列举的几种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强制力度不够。修改决定第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取用时间、取用频率等往往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导致计算损失额不准确,影响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因此,修改决定第十条对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了修改,依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额度。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改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经宁波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了专项清理,作了相应修改。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提高用水效率,创建节水型城市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2010年6月23日至24日,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经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二、对修改决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对城市供水工程验收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接收和管理,第二款增加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关于贸易结算水表的保护。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的正确计量和抄读是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共同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计量的准确,贸易结算水表需要定期检测和更换。但实践中存在个别用户私自拆动、改移水表,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及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接规定拆换水表的现象。修改决定第二条增加规定禁止上述三种行为。
(三)关于城市消火栓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为了加强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我市2006年制定施行的《宁波市消防栓管理办法》已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修改决定第三条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主体作了调整。
(四)关于供水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用户支付水费、违约金的义务及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程序作了规定。修改决定第四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对条例规定的中止供水程序作相应修改。
(五)关于拆迁人或迁拆单位对供水设施的保护。为了确保供水企业对拆迁用户水费的回收,保护供水设施免受损失,并避免影响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修改决定第五条增加规定了拆迁人或拆迁单位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正常用水的义务。
(六)关于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移交。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矛盾突出。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六条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了修改,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对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采取三种移交方式,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的责任作了明确。同时,为了解决具体操作问题,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关于节水评估工作。考虑到节水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七条对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增加规定“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
(八)关于申请增加用水指标的限制条件。为了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节水意识,修改决定第八条根据节水工作的实际,对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列举的几种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强制力度不够。修改决定第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取用时间、取用频率等往往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导致计算损失额不准确,影响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因此,修改决定第十条对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了修改,依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额度。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