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转移财产与盗窃行为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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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总是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毁损、变卖的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这一司法解释貌似加大了未转移财产一方的保护力度,但法律素来要求以证据说话,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转移财产一方要举出证据证明对方隐匿了财产,隐匿了多少,如果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也就无法得到婚姻法中该条款的保护。近几年来,生活中夫妻一方在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或协议离婚之前就已把财产转移一空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仔细体味,这种私自非法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与刑法中的盗窃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上来看,二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并且具有将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盗窃者来讲,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到公私财产而采取积极行为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私自转移财产人来讲,其主观上也隐瞒真实情况,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据为个人所有,二者的主观恶性相当。
  其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二者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对盗窃者来讲,是将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合法财产归为自己,从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对私自转移财产人来讲,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脱离所有者的控制范围,不合理的据为已有。
  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者都是采用秘密的、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的手段来实施的。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由此可见,二者在行为方式的使用上是相同的。但在责任认定与处理上应与真正的社会上的盗窃行为有所区分,毕竟在非法转移的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属于转移者自己所有的。
  通过以上对比,离婚前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本质无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显然对于前者可按盗窃行为处理。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按盗窃来论,这对于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不利。同时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由于转移财产者行为过于隐秘,也使受害方举证困难,从而束手无策,最终难于真正保护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健全立法,加大制裁私自转移财产者的力度,平衡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等方法才能既能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又能使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得以彰显。
  (作者单位: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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