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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校在校内为学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而设立的勤工助学实体,一方面接受高校的管理,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其日常的经营运作与独立的商主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难以辨析其性质及法律地位。本文将提出两种设想,对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进行探析。
【关键词】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行政相对人;商主体
一、勤工助学及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界定
勤工助学是指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高等学校的勤工助学,是高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根据实践的场所不同,勤工助学分为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
校内勤工助学一般是指高等院校提供校内的工作岗位,组织本校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学生从中取得相应报酬。校内勤工助学的岗位一般是由学校统一安排,主要包括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此类岗位属于传统的勤工助学形式。本文旨在探讨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和规模越来越大的新兴岗位形式——由学校出资并提供场地,在校内设立勤工助学实体,以店面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更具市场化和挑战性的经济组织。
二、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均规定了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对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进行了规定,但只对传统岗位作出了规定,对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规定尚处于空白。
三、关于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的设想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其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有确定了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此提出以下设想:
(一)具有独立的商主体地位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商主体持续地从事地某一特定的营利性商行为;(2)商主体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者经常性营业。
赋予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独立的法律地位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关键。若校内勤工助学实体具有独立的商主体地位,则该类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直接地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
(二)作为接受高校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可见,高校在开展勤工助学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中,实质上是经国家授权,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勤工助学的岗位,对其进行教育行政资助,保障其受教育权。从本质上来说,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给付行为,或称行政物质帮助行为,即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法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高等学校作为国家设立的教育法人单位,作为行政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勤工助学实体的组织与管理应当列为公法范畴,形成的是基于行政权力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勤工助学实体是该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互有权利义务的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和组织。
四、结论
通过以上两种设想的分析与比较,可以发现,高校校内的勤工助学实体,具备一定的经营形态,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行为,提供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因而与商主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体是出于为校内学生提供实践岗位的考虑而设立的,并非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和设立目的。而且根据相关的规定:“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勤工助学服务中心,作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指导、管理;负责勤工助学专项经费的筹措、管理。为勤工助学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相关设备,保证其正常有效运转。”由此可见,高校校内的勤工助学实体的设立、组织和管理,都带有高校对其强烈的行政管理权的色彩。因此,认为校内勤工助学实体是接受高校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独立的商主体地位更为适宜。
只有确定了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其他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行政管理和高校对其的内部管理,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探讨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漆小萍.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实用指南[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3]杜黔,艾志花.试论高校在校外勤工助学管理中的法律地位[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3).
[4]徐志强.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辨析[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3).
[5]陈建华,徐莉莉.高校内勤工助学实体化的比较优势及发展策略探析[J].继续教育研究,2010(6).
【关键词】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行政相对人;商主体
一、勤工助学及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界定
勤工助学是指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高等学校的勤工助学,是高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根据实践的场所不同,勤工助学分为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
校内勤工助学一般是指高等院校提供校内的工作岗位,组织本校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学生从中取得相应报酬。校内勤工助学的岗位一般是由学校统一安排,主要包括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此类岗位属于传统的勤工助学形式。本文旨在探讨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和规模越来越大的新兴岗位形式——由学校出资并提供场地,在校内设立勤工助学实体,以店面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更具市场化和挑战性的经济组织。
二、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均规定了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对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进行了规定,但只对传统岗位作出了规定,对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规定尚处于空白。
三、关于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的设想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其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有确定了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此提出以下设想:
(一)具有独立的商主体地位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商主体持续地从事地某一特定的营利性商行为;(2)商主体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者经常性营业。
赋予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独立的法律地位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关键。若校内勤工助学实体具有独立的商主体地位,则该类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直接地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
(二)作为接受高校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可见,高校在开展勤工助学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中,实质上是经国家授权,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勤工助学的岗位,对其进行教育行政资助,保障其受教育权。从本质上来说,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给付行为,或称行政物质帮助行为,即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法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高等学校作为国家设立的教育法人单位,作为行政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勤工助学实体的组织与管理应当列为公法范畴,形成的是基于行政权力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勤工助学实体是该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互有权利义务的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和组织。
四、结论
通过以上两种设想的分析与比较,可以发现,高校校内的勤工助学实体,具备一定的经营形态,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行为,提供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因而与商主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体是出于为校内学生提供实践岗位的考虑而设立的,并非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和设立目的。而且根据相关的规定:“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勤工助学服务中心,作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指导、管理;负责勤工助学专项经费的筹措、管理。为勤工助学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相关设备,保证其正常有效运转。”由此可见,高校校内的勤工助学实体的设立、组织和管理,都带有高校对其强烈的行政管理权的色彩。因此,认为校内勤工助学实体是接受高校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独立的商主体地位更为适宜。
只有确定了高校校内勤工助学实体的法律地位,其他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行政管理和高校对其的内部管理,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探讨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漆小萍.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实用指南[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3]杜黔,艾志花.试论高校在校外勤工助学管理中的法律地位[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3).
[4]徐志强.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辨析[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3).
[5]陈建华,徐莉莉.高校内勤工助学实体化的比较优势及发展策略探析[J].继续教育研究,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