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竞技体育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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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后奥运时期我国竞技体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深化竞技体育社会化改革,以实现体育强国的发展目标。竞技体育社会化必须与法制建设同行,以法制作为保障。目前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法制建设比较薄弱,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学术界对此研究相对较少,通过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为构建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法制体系提供参考。
  关键词:竞技体育;社会化;法制保障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5-0018-03
  The Socialization of Athletics from the Aspect of Law
  CHANG Li-fei
  (Marxism Teaching and Research Department, Jili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 Changchun 130033, Jilin China)
  Abstract:During the post Olympic time, one of China’s most important tasks is to deepen the socialistic reform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goal of becoming a sport power. The socialization of athletics must to be done with the construction oflaw, but also shall be secured by law. However, at present, the law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athletics is very weak in China, and there are still alot of problems in this field. However, the research relating to this field isrelatively few. By the research, the paper proposes its viewpoints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ng the law system of socialization of China’s competitive sports.
  Key words: athletics; socialization; legislative guarantee
  投稿日期:2009-11-13
  基金项目:2007年吉林省教育厅“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吉教科文合字【2007】第399号。
  作者简介:常立飞,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法。
  1 法治是竞技体育社会化的必然
  1.1 法治是竞技体育社会化的先进理念 北京奥运会作为国际性赛事留给我们许多启示和可借鉴的东西,如西方体育强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模式和经验就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研究,领悟其中之道,以他山之石,完善自己,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发展之路。所谓竞技体育社会化学术界认为是竞技体育利用自身的优势与社会力量融合,使其自身得到发展的过程。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将其界定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将其享有的社会资源与竞技体育有机融合,推动竞技体育的快速发展,并从中创造和获得经济效益的路径和方式。可见,竞技体育社会化的实质是调动社会力量办竞技体育,让社会力量成为竞技体育的投资主体和管理主体,形成多元力量办竞技体育的格局。竞技体育社会化是西方国家率先探索并成功实施的,应该说是西方走向体育强国的重要路径,然而这条路径是法治之路。他们在竞技体育社会化的同时加强法制建设,一手抓社会化,一手抓法制化,两手一起抓,建立起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法律成为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最高“统治者”,一切依法进行,保障了竞技体育的良性发展。目前我国只有少数大众化的项目推向了社会,其余项目仍由国家包办,所以,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程度相对不高。已经社会化了的项目,由于改革时间较短,经验不足,思想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原有的观念和习惯之中,法制建设相对薄弱,管理方式和手段滞后现实,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但是,竞技体育社会化是世界竞技体育发展的总趋势,受其影响我国竞技体育将会有更多的项目走进社会化的行列,这是必然的。法治是现代社会管理的最高价值追求,它是一个从理念到实践的全方位的治体方略。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的,法治薄弱,人治就强,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依据和导向,那就只能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治难免带来人祸。事实告诉我们,竞技体育社会化必须与法制建设同行,保障竞技体育社会化顺利有效地进行,取得实在的效果。
  1.2 法制建设对竞技体育社会化的价值体现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竞技体育如果缺乏雄厚资金支持不但难以发展,还会逐渐萎缩。竞技体育要可持续的发展,必须“逐步加大国家对竞技体育的投入,努力拓宽社会投入渠道,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的新格局。”以保障竞技体育的必要物质需求。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财富快速增长,国家要逐步加大对竞技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开发力度,吸引众多的社会资金投入到竞技体育之中,这也是西方体育强国的成功经验。社会力量之所以自主投资竞技体育,关键之处是竞技体育本身具有可利用和开发的经济价值,是有利可图的事业。所以,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对竞技体育的投资形成体育产业,而且竞技体育产业是体育产业中最具活力的部分。竞技体育社会化归根结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竞技体育社会化的问题。竞技体育社会化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通过市场这支“看不见的手”合理配置资源,使竞技体育社会化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达到最佳状态,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准则,它要求社会投资主体必须在法律的规范和指导下进行经济活动。根据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现状,国家要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建立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核心的竞赛体制以及与竞技体育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使竞技体育社会化具有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建立统一、开放的竞技体育市场体系,能够使各种要素自由流动,打破条条块块的分割、封锁和垄断,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竞争会导致垄断,有正当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会约束市场功能的实现,妨碍资源配置的优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市场本身又无力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这就需要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竞技体育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否则,竞技体育社会化就难以有效、有序的进行,法制为竞技体育社会化保驾护航。
  2 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存在的法制问题
  2.1 重行政法律,轻民商法律 目前,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相关法律并不健全,有碍竞技体育社会化的进程。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尚处于探索阶段,特别需要法律的引领和规范。总体上来说,我国已制定并实施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都属于行政规章,都是从行政管理职能的角度出发,反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如1995年制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就属于行政法部门。竞技体育社会化不仅涉及行政法,而且还涉及到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民商法应占主导地位。竞技体育社会化是市场经济的结果,它更多的属于民商事活动,所反映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商事关系。与此相符,应将竞技体育社会化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民商法来调整,保障竞技体育社会化活动在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进行。由于我国竞技体育是“举国体制”,立法机构还没有将竞技体育提升到市场经济这一层面,其意识中还坚守着已有的观念,其现实是一旦发生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案件只能比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处理,很难做到准确、及时、科学、合理。更何况竞技体育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有些现象是竞技体育自己独有的,没有参照物,法律在这些方面是空白,造成相关争议的解决无法可依,而且耗费大量的人财物。
  2.2 竞技体育市场主体不规范 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竞技体育市场存在着主体资格法律认定不清、主体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不明确、主体行为失范等现象。其核心的问题是没有将作为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投资主体授予独立的法律人格,即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独立的法律主体。我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仍然控制着相当重要的竞技体育市场资源,如运动员人力资源、大型体育场馆、体育单项协会、体育院校、各级运动训练机构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身份违反了市场最基本原则,即公平竞争原则,弱化了体育中介组织的社会化的服务功能,影响了竞技体育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化的积极性。
  2.3 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 现行的各种竞技体育市场管理法规或规章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而现行法律对竞技体育社会化调整存在空白。我国现行的竞技体育市场管理法规文件多数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发布的,但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的颁布和实施,一些原有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有效的法律存在冲突。虽然,国务院法制局受国务院的委托近年来清理和废止了一大批与市场经济法治相背离的规范性文件,但新的大量的以竞技体育社会化为内容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没有制定出来,致使大量的竞技体育社会化活动既存在着法律规范的冲突性,也存在着法律依据的空白。
  3 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法制保障之路径
  3.1 从立法方面尽快修改和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1.1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后增加“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从事竞技体育社会化活动”的内容,使原有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完整地表述为“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积极从事竞技体育社会化活动。”这样使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法治思考从宪法层面上加以确认,为制定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提供宪法依据,使发展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成为我国的一个宪法原则。
  3.1.2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的捐赠和赞助。”修改为“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也可以自主从事体育产业,实行有偿经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体育的捐赠和赞助。”以此为依据落实体育法的要求,国务院须制定一系列有利于自主从事体育产业并实行有偿经营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必须废止一批限制和禁止各种市场主体准入体育行业的规范性文件,使市场主体通过依法经营竞技体育产业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进而为竞技体育事业的社会化发展创造更加广泛的发展空间。
  3.1.3 制定法规和规章 国务院应尽快制定有利于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法规和规章,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法律保障得以落实。国务院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际竞技体育的普遍做法,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我国体育事业30年来的成就,及时制定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符合竞技体育发展实际的法规和规章。体育部门各行业协会及体育社会团体积极在实践中探索竞技体育社会化的实践经验和做法,为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立法工作奠定坚实可靠的实践基础。
  3.2 建立行之有效的解决竞技体育社会化纠纷的诉讼、仲裁、调解机制 竞技体育社会化既有竞技体育的职业特点,也有与其它的法律行为相一致的共性,即社会性。所以,竞技体育也同样存在着因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当而引发的行政诉讼行为,或因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而产生的民事诉讼行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运用法律手段并依法解决诉求离不开诉讼、仲裁、调解的基本方式路径。竞技体育社会化的纠纷的解决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确认的诉求,给付的诉求,赔偿的诉求。
  3.2.1 确认的诉求 一般指在体育竞赛过程中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运动员与竞赛组织者之间、运动员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因赛事活动所发生的确认事项,要求相关部门予以确认的请求。如运动员因名次、是否违规等行为与裁判员发生的纠纷就属于此类。此类纠纷的特点是行为确认,因常常发生在赛事进行之中,必须立即当场确认,迅速解决纷争,以利于体育竞赛活动的顺利完成。该纠纷解决的特点具有非常突出的时效性,所以,设立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体现出及时、便利的特色。
  3.2.2 给付的诉求 此类纠纷经常发生在运动员与赛会组织者、赛会投资者之间,通常是诉讼当事人根据契约关系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失衡产生的,或因一方、或因双方应发生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产生的。此类诉讼因有经济内容且经过一段时间或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产生的,具有不易当即解决的特点,一般情况下适用于诉讼的普通程序,或适用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调解的办法解决。所以,给付之诉较之确认之诉更加适用于民事诉讼等民商事诉讼程序,具有普通的民商事诉讼的共性。竞技体育社会化活动一经发生给付之诉,可以比照普通的一般类型的民商事诉讼的程序进行。
  3.2.3 赔偿的诉求 竞技体育社会化所发生的赔偿之诉求,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包括侵害运动员的生命、身体、财产的违法行为。这样的侵权行为其性质可能是刑事犯罪行为,可能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也可能是行政侵权行为。不管哪一种其损害结果一经发生,就会产生赔偿的内容;二是违反合同行为。因契约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或双方违反,致使一方或双方产生经济损失,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其赔偿行为应与违反合同的行为而产生的赔偿义务行为是相一致的。解决赔偿诉求应以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为依托,也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或调解程序加以解决。
  3.3 加快我国竞技体育制度的改革以适应竞技体育社会化法律制度的建立
  3.3.1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科学发展观要求我国各项事业要协调、可持续发展,它是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我国目前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缺少活力、较浓重的人治思想严重的束缚了竞技体育社会化的改革。我党提出发展是第一要务,但怎样发展至关重要。竞技体育要站在战略的高度思考竞技体育体制改革的问题,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投入机制、管理体制、思想观念等方面打破旧框框,竞技体育作为一种文化活动归根结底受经济基础制约,它的发展必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否则就是落后,落后就是倒退。
  3.3.2 完善以国家投入和社会投入并重的机制 当今我国竞技体育的成效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而这精神成效是倾国之力实现的。竞技体育本身具有造血功能,它完全可以产生较大的经济成效,支持自身的发展,获得精神和物质的双丰收。由于我国竞技体育项目发展不平衡,一些社会化程度低的项目可以继续由国家投入,其它项目要放开,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投资运动员的培养、教育、管理以及通过竞赛活动获得收益,也可以通过运动员或体育竞赛组织的商事人权获得收益等;举办重大赛事活动国家仍是投资的主体,但同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或境外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投资融资,并获得收益。国家投资的部分也积极倡导有偿经营,并逐年收回投入,实现投入资本的良性循环。
  3.3.3 改革现行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包办的体制 国家应适当放开管理权,管得过多、过死,使本来充满生气和活力的竞技体育,变得死气沉沉,问题很多。制定政策,建立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联办、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益共得、风险共担的机制,这既可以解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投资严重不足、资金严重匮乏,制约体育发展的问题。也可以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一个新的投资途径,实现双赢;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也可以独立投资成立体育俱乐部,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竞技体育产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依法经营;也允许境外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我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根据国际惯例融资或投资我国的竞技体育产业,通过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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