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使用纪录片片段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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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文化市场空前繁荣,电视节目的不断丰富,剪辑他人电视作品的情况时有发生。影视作品,经过加工,用于其他形式的文化产品中,是否构成侵权?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海淀法院就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有关影视作品知识产权的案件。
  影视作品侵权时有发生
  中央新影制片厂1958年拍摄并出品了片长约20分钟的纪录片《地下宫殿》,记录了明十三陵定陵的挖掘过程。而大恒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明十三陵》剪辑了其中部分内容,法院最后认定《明十三陵》侵权,判令大恒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是中央新影制片厂,被告是大恒出版社。中央新影制片厂起诉称,他们是纪录片《地下宫殿》的制作者,并享有该片著作权。后来,他们发现大恒出版社出版的《明十三陵》中,未经其授权,使用了该纪录片,并擅自对纪录片《地下宫殿》进行了大量剪接和编辑,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在向大恒出版社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事实,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解决侵权事宜后,大恒出版社承认侵权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赔偿经济损失。且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仍然在各大书店、网上书店以及相关旅游景点书店销售侵权出版物《明十三陵》。所以,中央新影制片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恒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向中央新影制片厂赔礼道歉。但是,被告大恒出版社辩称,《地下宫殿》与《明十三陵》属于不同作品,《明十三陵》运用的是音像素材,不构成侵权;《地下宫殿》一片应为新闻纪录片,属于新闻范畴,而不是文学艺术作品,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且其著作权保护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目前已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纪录片于1958年出品发行。
  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明十三陵用地下宫殿》片中内容部分进行了比对。经比对,《明十三陵》片中切割使用的《地下宫殿》片中镜头和片段的时间大约7分钟,占《地下宫殿》片片长的约三分之一。《明十三陵》片长42分钟。
  经过认真研究此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地下宫殿》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地下宫殿》片片头载明中央新影制片厂,中央新影制片厂享有该纪录片的著作权。双方认可涉案纪录片于1958年出品发行,涉案作品保护期为五十年,故涉案纪录片《地下宫殿》片的保护期截止于2008年12月31日。根据《明十三陵》片的ISRC号,该片发行于2007年,因此《明十三陵》片制作发行时,《地下宫殿》片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明十三陵》片中多处使用涉案纪录片《地下宫殿》片片段,合计使用时间占《地下宫殿》片时长的三分之一,占《明十三陵》片时长的六分之一,该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录影素材的范围,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大恒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明十三陵》片中大量使用《地下宫殿》片的内容,却未取得中央新影制片厂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所以,大恒出版社出版侵权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央新影制片厂对《地下宫殿》片享有的著作权。
  案件最终是如何判赔的?
  由于本案不涉及对著作人身权的侵犯,对于原告的赔礼道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大恒出版社赔偿中央新影制片厂经济损失一万元,并驳回原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侵权类型各有不同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只有中央新影制片厂参与了定陵的整个挖掘过程的拍摄,并制作了涉案的纪录片《地下宫殿》,因此,《明十三陵》中若想还原定陵的挖掘过程,必然会使用《地下宫殿》的片段,即使如此,《明十三陵》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即将其片中穿插《地下宫殿》片段的行为仍属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地下宫殿》片属于纪录片,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片头载明中央新影制片厂,故中央新影制片厂享有涉案纪录片该片的著作权。
  由于《地下宫殿》拍摄于1958年,作品本身年限久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其发表权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涉案纪录片《地下宫殿》一片的保护期截止于2008年12月31日。因此法院在判定侵权前,首先要判定的是《明十三陵》发表时,《地下宫殿》是否仍在保护期内。如已逾保护期,则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涉及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有大恒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会涉及合理使用。合理使用适用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这一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不能用于出版、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二是使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本案中,《明十三陵》片中多处使用涉案纪录片《地下宫殿》片片段,合计使用时间占《地下宫殿》片时长的三分之一,占《明十三陵》片时长的六分之一,这一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录影素材的范围,且《明十三陵》确系以盈利为目的的出版发行,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内,因此理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中央新影制片厂要求大恒出版社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著作人身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明十三陵》片本身亦是体现了独创性的新作品,本案主要涉及大恒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得侵权产品得以出版发行的情况,并不涉及侵害署名权、歪曲篡改等情形,故对中央新影制片厂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中央新影制片厂要求大恒出版社停止侵权,将《明十三陵》片下架、收回并销毁,由于《地下宫殿》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该片进入公有领域,而目前该片已逾保护期,同时考虑使用目的、《地下宫殿》片作为历史资料的珍贵性、摄制背景、文化传承、经济等因素,对中央新影制片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未予支持。
  在使用相关纪录片片段时,首先,应当查看其是否在保护期限内,如仍然在保护期内,则应当找到其著作权利人,取得相应的授权,才能进行商业性的使用。
  本案中也反映出保护珍贵历史资料和发展文化传承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法院在平衡其中的利益时,既要考虑相关纪录片的历史珍贵性,又要斟酌在文化发展中是否能够足够发挥其重要作用。因此,利用纪录片片段前一定要了解其权属,以免对珍贵历史纪录片造成破坏。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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