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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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对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当大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推动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笔者尝试以此文对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证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制度完善
  在法治先进国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德国规定被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同时还要对其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的易科秩序拘留,除非其能够及时地说明自己不到庭的合理理由,或者有一定的事实证明自己对延误出庭没有过失。①英国规定任何一个有资格作证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拒不出庭,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而受到监禁注。②因而,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证人接到法院通知后,一般会主动出庭作证,并不需要法院的强制。证人主动出庭作证是法治国家先进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成为长期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刑诉法设定了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当大的积極作用,同时也推动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然不够合理、完整,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笔者尝试以此文对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③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是极为重要的证据,很多案件如果缺乏证人证言,尤其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仅靠被告人供述或者简单的物证,是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因此,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是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其实质在于使控辩双方在向法庭提出本方证人以及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证方面受到平等的对待。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既包括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也包括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往往倾向于收集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不注重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果法庭不强调辩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很可能在案件审理中就只看到控方的证据和被告人的空口否认,案件真相难以查明。
  (二)有利于切实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的辩护要想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就必须有所指向、有所攻击。如果控方的证人不到庭,只是提供书面的证言材料,辩方除了否认这些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以外,无法与控方展开有意义的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最终采信了这些书面证言,判决被告人有罪,显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极大侵犯。
  (三)有利于向公众传递法庭公正审判的信息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依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众要求法庭审判必须是有公正色彩的并且是能为他们所感知的。当前,很多重大敏感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受到公众的质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审判公开的力度不够,审判公正的认可度不够。因而这样的审判被公众认为是“走过场”而不予认可。
  (四)有利于增强我国刑事审判的国际认同度
  英美法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个重要的传闻证据规则,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没有法定理由,则在庭审或者庭审准备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书面证言被广泛采用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因此,这种刑事审判中证据运用上的巨大差异,也是导致我国刑事审判的国际认同度不高的原因之一。
  二、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陈述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这一状况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法律规定有漏洞,导致证人在是否出庭上享有选择权
  1996年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虽然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但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样规定的结果使得证人对是否出庭享有选择权,这就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借口。
  (二)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1996年刑诉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证人隐藏证据或作伪证将受法律追究或依法处理,却没有规定不作证的强制和制裁措施,也没有规定针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时的程序和措施,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
  (三)证人主观因素的制约
  我国普通民众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证人作证意识薄弱,甚至将作证视为惹祸滋事,避之唯恐不及,即使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也往往瞻前顾后、闪烁其辞,或者干脆谎称不知,更不愿面对被告人当庭作证。
  (四)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1996年刑诉法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因此导致部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五)司法方面的原因
  改革后的庭审方式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改变了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但是在现实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从旧的庭审方式中转变过来,仍以法官为导向,基于案件审理效率以及庭审顺利进行的考虑,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采用证人证言的方式来审理案件。
  1.法官对于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相比证人面对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当庭陈述在真实性和效力上均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证人的当庭陈述,法官仍需像审查书面证言一样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因此要求证人出庭必然增加工作量,从而使法官们对传唤证人出庭持比较消极的态度。   2.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也不会从根本上动摇检察机关的控诉能力,因此一些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更是忌惮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不可预料的情况,由于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为了防止证人庭前证言和庭审陈述产生矛盾而对控诉产生不利影响,检察机关也不愿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询问证人时态度恶劣,未给予证人应有的尊重,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而对证人施以暴力、采取强制措施,对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三、新刑诉法中关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及不足之处
  新刑诉法第187条和第188条是关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的规定,为解决长期以来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不足:
  (一)是否強制证人出庭由法院来予以确定
  在证人应不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则有可能被法院以“认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化解,又恢复了证人可不出庭的现实,影响了司法公正、权威的实现。
  (二)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一是虽然规定了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但是没有区分三机关的保护时限、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容易出现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二是对证人的财产安全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三是没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上
  虽然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的原则,但并未明确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证人来自不同的地域、从事不同的职业,若不明确补偿标准,这一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随着《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修改,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将会得到不少改善。但是,证人出庭作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难题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笔者就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在何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中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中的七种事实作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通过这样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不作为”或对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定势思维之不足,让案件的审理查明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
  (二)明确证人保护机构、人员及各部门职责
  应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完备的证人保护机制和机构,实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方位的证人保护,如事前对证人的身份实行保密;事中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及时告知证人安全信息;事后对不法侵害证人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加重不法者的法律责任。
  (三)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和机构予以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证人从事的职业、实际收入和实际支出情况也不相同,补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此外应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同时,对积极作证的证人可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所尽的义务,所以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家应确保专项的证人出庭补偿经费,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此经费进行管理。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落实,还与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应加大培训力度,使司法工作人员深入掌握新刑诉法的各项规定并领会立法精神。同时,要加大普法力度,使法治深入人心,形成公众主动自觉履行证人出庭义务的良好社会风尚。
  注 释:
  ①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②姜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制度的思考[A].载陈兴良.刑事法判解[C].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3.
  ③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59-360.36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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