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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我国古代就有“亲亲相隐”的司法文化,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却完全忽略了这一传统。本文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历史沿革及我国现行法相隐制度缺失的现状出发,结合我国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等方面,阐述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对其核心的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的相关内容及其限制做相关论述。
关键词:亲亲相隐;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刑事减免权
引言
罪犯的近亲属在法律层面上应当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对待,特别是在作证以及基于亲情而帮助罪犯以逃避或减轻刑罚故意为之而被一国刑法所制裁等方面。我国古代尚有“亲亲得相首匿”之类的规定,现如今却消失在了历史的洪荒中。为传承我国优秀的司法文化,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重建“亲亲相隐”制度是必要的。作为亲亲相隐制度的核心的近亲属的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其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了。
一、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历史沿革
所谓“亲亲相隐”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一定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予告发和作证的制度和原则。[1]在我国古代,大概经历了从“父子相隐”到“亲亲得相首匿”再到“同居相为隐”这几个阶段。
“亲亲相隐”,可溯至春秋时期,《论语·子路》有记载,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就是最初的“父子相隐”。汉宣帝时,以诏令形式正式认可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于此,“亲亲相隐”制度正式进入法律领域。后这一原则被唐律所吸收,发展为“同居相为隐”。唐律不仅扩大了相隐的范围,不再只局限于直系亲属和配偶,部曲、奴婢为主人隐匿亦不犯罪,即使为泄露消息给罪犯之行为也不为罪。还规定了若犯谋叛以上,即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罪者不适用此律的限制性规定。唐以后各朝代大体沿用唐律之规定,或有少许变化。
二、我国现行法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缺失
我国《刑法》第310条关于窝藏、包庇罪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第307条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相关规定,这些罪名都是近亲属更容易触犯的,然而却在定罪和量刑方面与一般人没有任何区别,完全没有考虑近亲属的特殊身份而带来的尴尬。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此证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是亲属关系。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若证人是被告人近亲属,也只是不得强制其到庭作证而已,并没有免除其书面作证的义务。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此条文更是警告意味十足。
综上,我国法律是提倡“大义灭亲”的,但谁又为亲情买单?我国有必要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关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方面的规定。
三、我国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以人为本”方针政策的要求
一方面,我国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情作为一个最基本的社会情感,处理好亲情关系,才能建设真正的和谐社会。另一方面,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亲情作为人的一种特殊情感,理应加以重视。所以作为维系亲情正常存续和发展的亲亲相隐制度,是符合国家现在的政治要求的。可见,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亲情权也应当包括在其中。2012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使其统领刑事诉讼法规范。既然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就有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维护罪犯的近亲属的权利也包含其中,这是这部法律自身所要求的,也是这个时代所要求的。
(三)亲亲相隐符合法律的国际化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不同程度的体现着亲亲相隐的原则。如,我国港澳台法律都规定了亲属的免证权;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了配偶、同居者等亲属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3]。由此看来,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和原则是符合国际化潮流的。
四、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关于近亲属范围民法通则宽于刑事诉讼法,我认为选择民法通则所指的范围更为恰当。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容及其限制
1、刑事减免权。刑事减免权,是指当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对一定犯罪为帮助罪犯逃避或减轻刑罚而为的为一国刑法所制裁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考虑这些罪是罪犯的近亲属最易触犯的罪名,我认为应当纳入刑事减免权的考虑范围。虽然一国法律是该惩罚一切犯罪,但是法律也不外乎人情,兼顾法与情的法才是一个良性的法。所以在涉及近亲属犯罪时应当给予情理的考量,在量刑上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作证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即近亲属证人对于不利于其近亲属的证言可以不予提供,并且享有不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当然此权利不包括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豁免权,只针对不作证本身而言。作证豁免权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188条以及189条之规定所提出的。针对第60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应当在其后增加“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而对于第188条的规定,也应当明确近亲属的作证豁免权,而不是只规定不得强制其到庭。针对189条的规定,应告知近亲属享有作证豁免权,他可以选择不提供不利于近亲属的证言,但不得做伪证或隐匿罪证,否则就得负法律责任。
3、“亲亲相隐”制度的限制。无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就会滥用。作为“亲亲相隐”制度核心内容的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也应受到限制。
结束语
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惩罚犯罪是必须的,但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特殊群体即罪犯的近亲属。他们和罪犯之间有名为亲情的东西存在,让他们为了法律而牺牲亲情是残忍的,不是良法所为。所以为了维持亲情关系的正常存续和发展,完善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是必要的。当然,把握好亲亲相隐的“度”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孟庆湖.论我国重新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现实意义[J].法制园地.2008.(7).45-46.
[2]陈金全.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5.143.
[3]徐凤.论“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制的重构[J].法学研究.2009.(5).21-25.
作者简介:吴金龙(1990—),男,汉族,四川遂宁,本科,单位: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研究方向:土木工程。
刘东伟(1993—),男,汉族,四川成都,本科,单位: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研究方向:土木工程。
张浩(1990—),男,汉族,四川广元,本科,单位: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研究方向:土木工程。
摘要:我国古代就有“亲亲相隐”的司法文化,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却完全忽略了这一传统。本文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历史沿革及我国现行法相隐制度缺失的现状出发,结合我国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等方面,阐述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对其核心的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的相关内容及其限制做相关论述。
关键词:亲亲相隐;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刑事减免权
引言
罪犯的近亲属在法律层面上应当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对待,特别是在作证以及基于亲情而帮助罪犯以逃避或减轻刑罚故意为之而被一国刑法所制裁等方面。我国古代尚有“亲亲得相首匿”之类的规定,现如今却消失在了历史的洪荒中。为传承我国优秀的司法文化,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重建“亲亲相隐”制度是必要的。作为亲亲相隐制度的核心的近亲属的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其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了。
一、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历史沿革
所谓“亲亲相隐”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一定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予告发和作证的制度和原则。[1]在我国古代,大概经历了从“父子相隐”到“亲亲得相首匿”再到“同居相为隐”这几个阶段。
“亲亲相隐”,可溯至春秋时期,《论语·子路》有记载,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就是最初的“父子相隐”。汉宣帝时,以诏令形式正式认可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于此,“亲亲相隐”制度正式进入法律领域。后这一原则被唐律所吸收,发展为“同居相为隐”。唐律不仅扩大了相隐的范围,不再只局限于直系亲属和配偶,部曲、奴婢为主人隐匿亦不犯罪,即使为泄露消息给罪犯之行为也不为罪。还规定了若犯谋叛以上,即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罪者不适用此律的限制性规定。唐以后各朝代大体沿用唐律之规定,或有少许变化。
二、我国现行法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缺失
我国《刑法》第310条关于窝藏、包庇罪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第307条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相关规定,这些罪名都是近亲属更容易触犯的,然而却在定罪和量刑方面与一般人没有任何区别,完全没有考虑近亲属的特殊身份而带来的尴尬。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此证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是亲属关系。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若证人是被告人近亲属,也只是不得强制其到庭作证而已,并没有免除其书面作证的义务。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此条文更是警告意味十足。
综上,我国法律是提倡“大义灭亲”的,但谁又为亲情买单?我国有必要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关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方面的规定。
三、我国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以人为本”方针政策的要求
一方面,我国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情作为一个最基本的社会情感,处理好亲情关系,才能建设真正的和谐社会。另一方面,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亲情作为人的一种特殊情感,理应加以重视。所以作为维系亲情正常存续和发展的亲亲相隐制度,是符合国家现在的政治要求的。可见,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亲情权也应当包括在其中。2012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使其统领刑事诉讼法规范。既然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就有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维护罪犯的近亲属的权利也包含其中,这是这部法律自身所要求的,也是这个时代所要求的。
(三)亲亲相隐符合法律的国际化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不同程度的体现着亲亲相隐的原则。如,我国港澳台法律都规定了亲属的免证权;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了配偶、同居者等亲属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3]。由此看来,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和原则是符合国际化潮流的。
四、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关于近亲属范围民法通则宽于刑事诉讼法,我认为选择民法通则所指的范围更为恰当。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容及其限制
1、刑事减免权。刑事减免权,是指当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对一定犯罪为帮助罪犯逃避或减轻刑罚而为的为一国刑法所制裁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考虑这些罪是罪犯的近亲属最易触犯的罪名,我认为应当纳入刑事减免权的考虑范围。虽然一国法律是该惩罚一切犯罪,但是法律也不外乎人情,兼顾法与情的法才是一个良性的法。所以在涉及近亲属犯罪时应当给予情理的考量,在量刑上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作证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即近亲属证人对于不利于其近亲属的证言可以不予提供,并且享有不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当然此权利不包括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豁免权,只针对不作证本身而言。作证豁免权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188条以及189条之规定所提出的。针对第60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应当在其后增加“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而对于第188条的规定,也应当明确近亲属的作证豁免权,而不是只规定不得强制其到庭。针对189条的规定,应告知近亲属享有作证豁免权,他可以选择不提供不利于近亲属的证言,但不得做伪证或隐匿罪证,否则就得负法律责任。
3、“亲亲相隐”制度的限制。无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就会滥用。作为“亲亲相隐”制度核心内容的作证豁免权和刑事减免权也应受到限制。
结束语
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惩罚犯罪是必须的,但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特殊群体即罪犯的近亲属。他们和罪犯之间有名为亲情的东西存在,让他们为了法律而牺牲亲情是残忍的,不是良法所为。所以为了维持亲情关系的正常存续和发展,完善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是必要的。当然,把握好亲亲相隐的“度”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孟庆湖.论我国重新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现实意义[J].法制园地.2008.(7).45-46.
[2]陈金全.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5.143.
[3]徐凤.论“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制的重构[J].法学研究.2009.(5).21-25.
作者简介:吴金龙(1990—),男,汉族,四川遂宁,本科,单位: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研究方向:土木工程。
刘东伟(1993—),男,汉族,四川成都,本科,单位: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研究方向:土木工程。
张浩(1990—),男,汉族,四川广元,本科,单位: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研究方向:土木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