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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分析伯尔曼的法律观,本文认为无论是法律信仰还是法律信任,都不能消解当下学者所讨论的法律信仰正当性的问题。本文以“一致与紧张”这一论断为线索,对伯尔曼关于“实在法与自然法”、“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法律与宗教”、“法律信仰与法律发展”和“法律信仰与社会发展”这五个核心论题进行了梳理并分析,借此回应国内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情感 一致与紧张
近年来,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丰硕,笔者通过对《法律与宗教》一书的详尽解读,以“一致与紧张”为线索,梳理了作者关于“实在法与自然法”、“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法律与宗教”、“法律信仰与法律发展”和“法律信仰与社会发展”这五个核心论题,并通过相应分析来回应国内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诸多观点。
1 一致与紧张——实在法与自然法
许章润曾认为国内在探讨法律信仰时,很少涉及“实在法与自然法”这一关键性问题。[1]虽现在看来,法律信仰究竟意指实在法还是自然法已无疑义,“除非我们将法律视为超验、完美的自然法,否则,一待进入实在法层面,法律就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被信仰的。”[2]但因此便得出“法律信仰与实在法完全无涉”的结论,却似又有不妥。为此我们还应回到《法律与宗教》,看看伯尔曼是如何论述这一问题的。
在伯尔曼那里,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自然法。它是“铭写于人们心中的法律,即‘实证’法必须遵从以取得效力的‘自然法’”,是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的神圣性制度,是人们“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基于此,伯尔曼方才得以进一步论述法律信仰问题。
一方面,作为自然法的法律,是相对“世俗-理性”模式的法律观而言的,它反对的是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形式理性的法律模式,这一点也奠定了伯尔曼将法律与宗教、法律与信仰联结起来的基础。“如果单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的和由强力制裁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我们自然不会把法律与宗教联系在一起”。可见,伯尔曼所说的“超越了理性的要素”与国内论者所说的“超验性的非理性”实非一致。超越了理性的自然法观念,意指一种超越了“世俗-理性”的自然法观念。
另一方面,法律亦是一种实在法,或者说,此种自然法根植于实在法之中,并由实在法表现出来。法律与宗教在某种意义上是共享的,体现法律神圣性的四种要素,都是透过实在法的实施而被体现出来的。换言之,实在法乃是自然法观念的历史语境。它们“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它们提供了一种语境,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都在这一语境中被宣示,并且从中获得合法性。”之所以称法律乃是一种“于实在法中透出的宗教性自然法”,是因为它强调了法律信仰并不会将现有社会秩序神圣化,且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乃是实在法,或者说是蕴含自然法观念的实在法。
2 “法律信仰”——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的一致与紧张
法律信仰究竟为何?它是理性的还是超理性的?国内关于这一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在于,法律信仰的理性与超理性不仅关系到法律信仰是否会阻碍法律发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牵涉到中国法律信仰问题的正当性。若法律信仰根源于西方超验性的宗教,那么在中国讨论法律信仰就不仅是缺乏基础,更是无稽之谈。其次,这一问题还牵连到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法律信任之间的关联。若法律信仰纯为超验性的,那么法律信仰问题便无从说起,只能谈法律信任或法律权威。事实上,此二者正是反对法律信仰的学者所持有的最为有力的理论依据。那么,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信仰究竟为何呢?
法律信仰意味着对那种出于功利目的的法律服从的超越,是一种普遍性的对于最高且最为神圣的价值观念——正义的信仰。因此,伯尔曼认为,“在所有的社会里,法律本身鼓励对其有约束力的信仰。它要求人们的遵从,不只诉之于被要求服从法律的人们的物质的、非人格的、有限的、合理的利益,而且诉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和正义的信仰——这并不符合流行的理论所提出的世俗主义和工具主义的形象。”
除了关于自然法的神圣观念,法律信仰还需要透过实在法的实际运作,即与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逐一体现出来。例如,仪式乃是一种戏剧化了的价值观,“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观(即客观、公正、一致、平等与公平),或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更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虽有相同之处,实质也有差异。虽然“这种神圣性就是法律的宗教向度”,但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仍不尽相同。“除了在法律与宗教不分的文化中,法律的特定仪式、传统和权威通常并不同于宗教的仪式、传统与权威,虽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有重合之处,它们引起的情感反应虽可能有所重叠但却不相同。”
最后,法律信仰意味着对法律的信任与信赖,同时也将被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所。伯尔曼论述法律与宗教的目的是指向西方人所面临的“整体性危机”,即對其自身生活意义的迷茫,“是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的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结构和秩序的依赖和归属感的式微。”伯尔曼还谈到了法律信任和宗教信仰,我们便可了解其目的:“超越现在要毁灭我们的界分”,寻求“保全我们民族和文明的完整性所需要的洞察力和想象力”。其路径在于回归法律的宗教意涵——“法律信任”。此处,伯尔曼对于西方“整体性危机”的洞察,以及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清楚的表达了他对于法律信仰含义的概括,即所谓的法律信仰既包含了“信仰和委身意识”,也包含了“信赖和归属感”。
3 一致与紧张——法律与宗教
关于法律与宗教的契合,伯尔曼的态度是:“把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部分地借助于人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以便使人具有为正义观念而献身的激情。”正是借助于宗教,法律得以赋予其自身以神圣性。“社会正义、平等、法律的正当程序虽实际上极为重要,却未必能创造出神秘美以及关于终极目的的意识,但若没有后者,生活将是一片荒芜。所以宗教不仅是在道德义务上向法律挑战,且主要是在人对超越的期望这一层面上向它发出了挑战。”法律与宗教的紧张关系事实上对它们各自的发展是有利的,可有助于保证其免遭另一方的吞并,同时这一紧张关系也源自它们各自内部的紧张。法律信仰的论者分为两派,支持者主张法治的精神意涵——法律信仰,对于一种超验性价值的信奉和委身;反对者主张信仰乃是超验之物,从而法律信仰断无可能。但他们都忽视了一个前提,伯尔曼所谓之法律与宗教的结合,乃是一种差异性基础之上的结合。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并不等同,法律与宗教共享四种因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但不是指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完全等同。
4 法律信仰、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
国内学者反对法律信仰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认为,法律信仰会导致法律发展停滞。实际上,这里所说的法律信仰极易被置换为“实在法”信仰,而非对自然法的信仰。对此伯尔曼有着清醒的反思:“此种强调法律从属于普遍真理的做法,不会有神化现存社会秩序,并因此以另一种方式置我们于偶像崇拜的严重危险之中吗?”[3]
关于社会转型或法治现代化与法律信仰的关系问题,国内诸多论者皆将法律信仰视为法制现代化的精神意涵与前提条件。苏力认为,对于法治信仰的倚重,更多的是表明国内法学家对普遍性有法不依状况的焦虑与苦恼。但是,若将法律信仰视为法治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又未免不切实际。正如伯尔曼所言:“这里并不是要假定,既然法律不能把它的价值传递给生活在城市贫民区、在新的青年文化、在和平运动中以及其他地方的许多人,因此我们就应干脆去利用其仪式、传统以及权威和普遍性的概念,而不去改变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这里也没有暗示,克服我们的整体性危机的途径,在于以各种宗教手段乃至回复到清教伦理来维护旧的法律秩序的合法性。”[4]
参考文献:
[1]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第1版,2003.
[2]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J].法学,2006(6).
[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0页.
[4]同上,第31页.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情感 一致与紧张
近年来,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丰硕,笔者通过对《法律与宗教》一书的详尽解读,以“一致与紧张”为线索,梳理了作者关于“实在法与自然法”、“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法律与宗教”、“法律信仰与法律发展”和“法律信仰与社会发展”这五个核心论题,并通过相应分析来回应国内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诸多观点。
1 一致与紧张——实在法与自然法
许章润曾认为国内在探讨法律信仰时,很少涉及“实在法与自然法”这一关键性问题。[1]虽现在看来,法律信仰究竟意指实在法还是自然法已无疑义,“除非我们将法律视为超验、完美的自然法,否则,一待进入实在法层面,法律就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被信仰的。”[2]但因此便得出“法律信仰与实在法完全无涉”的结论,却似又有不妥。为此我们还应回到《法律与宗教》,看看伯尔曼是如何论述这一问题的。
在伯尔曼那里,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自然法。它是“铭写于人们心中的法律,即‘实证’法必须遵从以取得效力的‘自然法’”,是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的神圣性制度,是人们“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基于此,伯尔曼方才得以进一步论述法律信仰问题。
一方面,作为自然法的法律,是相对“世俗-理性”模式的法律观而言的,它反对的是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形式理性的法律模式,这一点也奠定了伯尔曼将法律与宗教、法律与信仰联结起来的基础。“如果单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的和由强力制裁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我们自然不会把法律与宗教联系在一起”。可见,伯尔曼所说的“超越了理性的要素”与国内论者所说的“超验性的非理性”实非一致。超越了理性的自然法观念,意指一种超越了“世俗-理性”的自然法观念。
另一方面,法律亦是一种实在法,或者说,此种自然法根植于实在法之中,并由实在法表现出来。法律与宗教在某种意义上是共享的,体现法律神圣性的四种要素,都是透过实在法的实施而被体现出来的。换言之,实在法乃是自然法观念的历史语境。它们“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它们提供了一种语境,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都在这一语境中被宣示,并且从中获得合法性。”之所以称法律乃是一种“于实在法中透出的宗教性自然法”,是因为它强调了法律信仰并不会将现有社会秩序神圣化,且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乃是实在法,或者说是蕴含自然法观念的实在法。
2 “法律信仰”——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的一致与紧张
法律信仰究竟为何?它是理性的还是超理性的?国内关于这一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在于,法律信仰的理性与超理性不仅关系到法律信仰是否会阻碍法律发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牵涉到中国法律信仰问题的正当性。若法律信仰根源于西方超验性的宗教,那么在中国讨论法律信仰就不仅是缺乏基础,更是无稽之谈。其次,这一问题还牵连到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法律信任之间的关联。若法律信仰纯为超验性的,那么法律信仰问题便无从说起,只能谈法律信任或法律权威。事实上,此二者正是反对法律信仰的学者所持有的最为有力的理论依据。那么,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信仰究竟为何呢?
法律信仰意味着对那种出于功利目的的法律服从的超越,是一种普遍性的对于最高且最为神圣的价值观念——正义的信仰。因此,伯尔曼认为,“在所有的社会里,法律本身鼓励对其有约束力的信仰。它要求人们的遵从,不只诉之于被要求服从法律的人们的物质的、非人格的、有限的、合理的利益,而且诉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和正义的信仰——这并不符合流行的理论所提出的世俗主义和工具主义的形象。”
除了关于自然法的神圣观念,法律信仰还需要透过实在法的实际运作,即与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逐一体现出来。例如,仪式乃是一种戏剧化了的价值观,“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观(即客观、公正、一致、平等与公平),或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更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虽有相同之处,实质也有差异。虽然“这种神圣性就是法律的宗教向度”,但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仍不尽相同。“除了在法律与宗教不分的文化中,法律的特定仪式、传统和权威通常并不同于宗教的仪式、传统与权威,虽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有重合之处,它们引起的情感反应虽可能有所重叠但却不相同。”
最后,法律信仰意味着对法律的信任与信赖,同时也将被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所。伯尔曼论述法律与宗教的目的是指向西方人所面临的“整体性危机”,即對其自身生活意义的迷茫,“是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的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结构和秩序的依赖和归属感的式微。”伯尔曼还谈到了法律信任和宗教信仰,我们便可了解其目的:“超越现在要毁灭我们的界分”,寻求“保全我们民族和文明的完整性所需要的洞察力和想象力”。其路径在于回归法律的宗教意涵——“法律信任”。此处,伯尔曼对于西方“整体性危机”的洞察,以及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清楚的表达了他对于法律信仰含义的概括,即所谓的法律信仰既包含了“信仰和委身意识”,也包含了“信赖和归属感”。
3 一致与紧张——法律与宗教
关于法律与宗教的契合,伯尔曼的态度是:“把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部分地借助于人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以便使人具有为正义观念而献身的激情。”正是借助于宗教,法律得以赋予其自身以神圣性。“社会正义、平等、法律的正当程序虽实际上极为重要,却未必能创造出神秘美以及关于终极目的的意识,但若没有后者,生活将是一片荒芜。所以宗教不仅是在道德义务上向法律挑战,且主要是在人对超越的期望这一层面上向它发出了挑战。”法律与宗教的紧张关系事实上对它们各自的发展是有利的,可有助于保证其免遭另一方的吞并,同时这一紧张关系也源自它们各自内部的紧张。法律信仰的论者分为两派,支持者主张法治的精神意涵——法律信仰,对于一种超验性价值的信奉和委身;反对者主张信仰乃是超验之物,从而法律信仰断无可能。但他们都忽视了一个前提,伯尔曼所谓之法律与宗教的结合,乃是一种差异性基础之上的结合。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并不等同,法律与宗教共享四种因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但不是指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完全等同。
4 法律信仰、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
国内学者反对法律信仰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认为,法律信仰会导致法律发展停滞。实际上,这里所说的法律信仰极易被置换为“实在法”信仰,而非对自然法的信仰。对此伯尔曼有着清醒的反思:“此种强调法律从属于普遍真理的做法,不会有神化现存社会秩序,并因此以另一种方式置我们于偶像崇拜的严重危险之中吗?”[3]
关于社会转型或法治现代化与法律信仰的关系问题,国内诸多论者皆将法律信仰视为法制现代化的精神意涵与前提条件。苏力认为,对于法治信仰的倚重,更多的是表明国内法学家对普遍性有法不依状况的焦虑与苦恼。但是,若将法律信仰视为法治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又未免不切实际。正如伯尔曼所言:“这里并不是要假定,既然法律不能把它的价值传递给生活在城市贫民区、在新的青年文化、在和平运动中以及其他地方的许多人,因此我们就应干脆去利用其仪式、传统以及权威和普遍性的概念,而不去改变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这里也没有暗示,克服我们的整体性危机的途径,在于以各种宗教手段乃至回复到清教伦理来维护旧的法律秩序的合法性。”[4]
参考文献:
[1]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第1版,2003.
[2]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J].法学,2006(6).
[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0页.
[4]同上,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