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情影响刑事审判现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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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网络媒体日益发达,特别是博客、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介飞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网络舆情”在虚拟世界里聚焦现实生活中各个领域,刑事司法领域也不例外。从网络上热议的众多刑事案件可以看出,网络舆情正以其强大的舆论攻势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判决,司法人员“为了某种社会效果的兼顾,在法不责众的背景下,有罪不罚、重罪轻罚;在民怨沸腾之时,又会是另一番景象。”当事人的命运也随着舆情的激愤抑或同情而出现不同的结局,正义的天平在沸腾的网络舆情影响下难免不左右摇摆,最终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个案的定罪与量刑,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刑事政策的微观调整。本文将对刑事审判领域的网络舆情形成原因、影响途径和利弊进行理论分析。
  一、热议刑事案件的网络舆情形成原因分析
  (一)现实的缺憾是诱导因素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飞速增长,与此同时公民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但现实中人们的权利表达自由缺乏有力支撑,传统媒体除了带给人们一些经过过滤的信息外,并没有提供一个具有交互特征的言论空间。在现实中缺乏一套能充分容纳舆情表达、并将舆情反映到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中的决策和裁判中去的机制。舆情表达的渠道不通畅,民众的合理诉求得不到解决,网络作为一个相对自由和限制相对较小的公共空间就成了舆情表达最好的工具,滔滔舆情和激烈的批评也就犹如洪水出闸。另外,伴随着发展的还有各种社会矛盾的悄然孕育,比如贫富差距扩大,区域、城乡发展不平衡,贪污腐败问题等等。这些现实中的矛盾在短时间内往往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一旦起与某一件刑事案件相关联,就会迅速成为舆论的引爆点。
  (二)案件的性质是关键因素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有学者研究指出:“最容易引起民众关注的案件,大致可分为官民冲突案件、权贵身份案件、社会民生案件、道德底线案件、公德困境案件、迷离疑难案件。”本文大致将其分为三类:一是重大的刑事案件和难办案件。所谓重大刑事案件,主要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那些涉案金额巨大、死伤人数众多,或者是重大团伙作案、多次犯罪的案件。例如刘涌案中,作为黑社会头子的刘涌引发的民愤极大,但二审因为取证程序上的瑕疵改判死缓,网民无法接受这一结果。所谓难办案件就是指那些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自然法) ,法官因此面临艰难抉择,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许霆案就是一个典型的难办案件,学者们对此案就有诸多不同观点。二是背后有贫富对立和官民关系的案件,“仇官”、“仇富”心理在这些实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如杭州胡斌飙车案中,肇事者“富二代”的身份与受害人农村奋斗大学生的身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三是具有公共性质的案件。比如涉及公权、公害、道德、公民、公益等等因而引起公愤,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属于公共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
  (三)媒体的报道是推动因素
  网络热点事件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报纸和电视的报道,后经由网络的转载而形成热点,另一种则是首先发端于网络,网民的“爆料”形成一定的关注度之后,报纸和电视跟进进行更为深入和专业的报道。前者还是现在热点形成的主要模式,很多热点刑事案件都是首先经由平面媒体的报道,然后再由网站转载而迅速传播的。但是第二种模式的发展极为迅猛,杭州的飙车案也是经由网络的力量成为热点的。这是一个人人都可以当记者的时代,只要手中有一部手机,随时都可以通过微博和播客报道身边的新闻。加上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还存在一种互动关系,两者互相接力,将一个案件的讨论引向深入。
  二、网络舆情影响定罪量刑的途径
  网络舆情无论如何强大,终究只能处于一种言论的状态,网络舆情也不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因此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而必须经过一些中间环节的转化才能作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一)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
  某些刑事案件本身的话题性和敏感性很容易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很自然也会在网络上被传播,大量网民的持续关注赋予了某些个案以“公共性”,使得事件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同时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的加入更使得个案在短时间内成为公众的“思考对象”,刑事个案逐渐演化成为“公众话题”,并被提到了公众的“议事日程”。刑事审判成为了舆情关注的重点,而审判的中心环节——定罪与量刑就自然成为了舆情着力的对象。这就是网络舆情的议程设置作用的基本过程。
  当然,在没有网络的时代,舆论影响审判的例子同样存在,但是,网络舆情却极大地放大了舆论的作用,在短时间内积聚了海量的关注,形成了一种前所未有大的舆论压力,并影响着刑事审判的工作的进行。“媒体审判”一直为法学学者所诟病,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现实中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力确实存在。这个事实也被无数的个案所证实,第二章笔者已经详细分析了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和许霆案中的舆情走向,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从案件的受理、开庭之至判决的作出都在跟踪报道,随时捕捉和披露案情的相关内容和审理的进展情况,并对案件进行评论或引导民众发表看法。网络舆情通过报刊媒体和口耳相传等方式形成了巨大的舆论洪流,网络舆情的内容除了对案件细节的挖掘和评论之外,还有很多对于定罪量刑的期许甚至要求,这些期许和要求都是司法审判不可忽视的舆论力量,从而对司法审判施加了间接的影响。
  (二)直接作用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
  网络舆情汇聚的民意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这种压力首先会直接作用于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通过影响法官的思考的方式以及内容从而最终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最终的裁判权在法官,换个角度理解就是说影响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影响主审法官。只有网络舆情最终产生了对主审法官的影响,才能产生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网络舆情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的意见和期许,也代表着普通民众的正义观。身处舆论漩涡中心的法官不可能保持绝对的独立性,因为判决的公众接受程度有一定的政治性,关乎案件是否被驳回乃至法官个人的职业前景。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一定要迎合民意,不是简单地对民意的妥协,起码是一定程度的吸纳民意。不被公众所接受判决可能让人产生司法腐败的联想,这在中国简直太常见了。因此理解和吸纳民意的政治判断和政策考量不可避免,虽然这种考量不会出现在最终的判决书中,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这些政治性的考量。   (三)对司法机关形成强大的行政压力
  网络舆情通过议程设置形成的舆论压力不仅直接对主审法官产生影响,还会通过影响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上级法院,从而形成强大的外部行政性压力,间接影响到最后的定罪量刑。例如08年许霆案,广东省2008年1月举行的人大会议对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工作报告进行分组审议时,许霆案就成了当日的讨论焦点,广东省检察院检察长张学军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分别就许霆案发表各自观点。人大代表的意见必然会通过某些途径进入案件主审法官的视野,也不可避免的对主审法官对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而法院内部的非正式请示和批示制度的存在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另外,刑事案件一旦成为网络热点,就不再只是在审法院和主审法官的事,而转变成为地方政府的公共事件,相关政府行政机关不得不出面进行“危机公关”。例如,在邓玉娇案中,巴东当地政府为了不让外地人进入巴东,宜昌到巴东的航线停运,野三关的小学、中学全部放假,镇上的宾馆的网络被切断,外来人员在野三关出现立刻会有人过来询问等等。该例虽不是正面事件,但也从侧面反映了地方政府对热点刑事案件的态度和做法。
  三、网络舆情对刑事司法影响的利弊分析
  (一)积极影响
  有利于实现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空间和时间的限制,案件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只能在小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舆论的监督作用受到了限制。刑事案件通过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的报道为公众所知晓,摆脱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是审判公开的一种间接形式。网民对案件的传播进一步扩大了案件的公开范围,弥补了案件公开程度不足的缺陷,成为了公众了解案件,监督司法权行使的重要途径。
  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司法审判作为一种终局性的权力,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事实表明容易滋生腐败。网络舆情利用其开放性、自由性、互动性等先天优势,逐渐以强硬的姿态站出来,成为强有力的监督力量,直接表现为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
  (二)消极影响
  容易形成媒体审判,有违刑事法基本原则。媒体报道在事实方而往往片面、夸张甚至是失实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甚至有时会采取“炒作”方式,即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相反的意见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的结论。犯罪构成是一种事实评价,而网络舆情更多的是价值、道德评判,容易把民愤与民怜等情感因素作为定罪的一个依据,引导一种错误导向,从定罪量刑上违反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刑事法基本原则。
  容易造成权力干预司法现象。网络舆情的影响定罪量刑的途径中,除了其造成的舆论压力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外,更为强大的是通过其他公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很大程度上,与其说是网络舆情影响定罪量刑活动,倒不如说是其他权力(特别是党政权等)对司法权的干预。网络舆情监测在很多地方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大旗下,网络上的汹涌的舆情被地方政府视为不稳定因素,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一旦吸引了网络的关注就不再只是地方法院的事情,而变成了当地党政权力机关的“危机”,一旦案件处理不得当,政绩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在热点案件中,行政权力干预到司法审判的例子十分常见。这无疑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最大的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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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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