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角下的生育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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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生育权,只在一些部门法中做了一些规定,而且也不全面。现在关于生育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生育权的法律问题显得越发重要。关于生育权,是值得我们去进一步思考的。
  关键词 生育权 宪法 必要性 可行性
  一、生育权在我国的研究与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根基,其他的法律都是在《宪法》的基础之上来进行制定、修改的。所以《宪法》能够起到很好的宪政保护作用。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中却没有直接规定生育权的内容,只是提到了“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这一法律缺失可以引起很多的思考。
  (一)生育权的性质
  目前在学术界的讨论中,讨论最热烈的就是生育权的性质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我个人更偏向于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这也是现在的学术界更多被支持的一种观点,生育权不应该分男女、已婚或者是未婚、是否具有人身自由等有关身份的内容,人人都应该享有生育权,只是看具体是否具有实施生育权的主客观条件,而不应该只将生育权给予一部分人。
  现在社会上面很多关于丈夫状告妻子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例,这些案例最后都指向丈夫具有生育权,妻子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其实这些案例就是说明了现在生育权性质的法律趋势,就是生育权是人人平等的,不应该区分身份来对生育权进行保护。
  (二)生育权的内容
  对于生育权的具体内容问题,《宪法》没有做出规定,其他的部门法也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文规定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在很大程度上面保障了我国妇女的权益。至于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我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几点。
  生育平等权,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这是生育权中最基本的内容,只有保证人人都享有生育权,才能决定其他的生育权内容能否实现。
  生育自由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生育子女时间、数量的自由,这是公民对自己生育权的自由处置权。
  生育知情权,主要是公民有权利知道国家关于生育的政策的内容以及与生育有关的其他内容。
  生育受保护权,当公民的生育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他们有权利请求有关部门对其生育权的完整性进行保护。
  (三)生育权的保护
  关于生育权的保护,《宪法》没有规定,其他的部门法同样也没有做出规定,关于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生育权问题,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空白,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现在有关生育权侵权的问题越来越多,生育权被侵犯的案件屡见不鲜,所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立法者需要尽快考虑的问题。
  二、生育权的国际立法
  生育权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得到《宪法》的直接保护,但是生育权在国际社会中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
  生育权作为一项权利根源于18世纪的天赋人权思想,在19世纪被妇女运动组织首次提出,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上,首次宣布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直到现在,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联合国的国际文件中也出现了有关生育权的规定,在一些国际性会议中也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1994年我国政府向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提交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提到“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尊重”。这说明我国也已经承认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还未将其纳入《宪法》之中。
  三、生育权入宪的必要性
  《宪法》没有直接规定生育权,这对于实务中的很多案例来说,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关于生育权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妻子擅自背着丈夫终止妊娠的案例,这个案例里面就是需要确认丈夫生育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虽然现在学理上面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了,学者都认为丈夫是具有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人人平等,但是这些内容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在处理具体的实务过程中就要看法官的法律素养了。
  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没有规定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其他以《宪法》为立法根基的部门法就没有了立法根据,《宪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是我国法律保障最根本也是最稳固的内容。其他的部门法很多是从私法层面来对生育权进行保护,这会涉及到主体地位问题,有的时候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的权利保护是绝对的,只要是写入了《宪法》的权利,无论我们的其他法律内容如何扩张,这些权利是绝对不容侵犯,也是绝对受到保护的。
  此外,生育权写入宪法有助于我们应对国际社会的挑战,从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以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侵犯人权为由对我国进行攻击,将生育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进行保护,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也会增强我国的国际地位,减少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阻碍。
  四、生育权入宪的国际经验及可行性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也不是在每个国家一开始制定宪法的时候就存在的,很多国家也进行了生育权入宪的工作,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入宪模式。
  (一)直接修改宪法,将生育权写入宪法条文,最典型的就是墨西哥,他们将生育权的内容直接以修改宪法的方式在宪法中做了规定。但是,直接修宪会造成法律工作冗杂,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二)将宪法中已经规定的权利扩大解释,将生育权的内容纳入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美国,他们将宪法中规定的隐私权的内涵扩大了,将生育权吸收进去,并通过法院判例加以肯定。
  (三)将生育权纳入宪法的概括性条文之中,这样做的国家有日本,日本《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十三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这些都属于法律上的“兜底条款”,日本将许多宪法没有规定的内容都通过这些兜底条款纳入宪法的保障范围之中,其中就包括生育权。
  对于我们国家来说,生育权入宪应该是将来法律工作必须实施的,但是究竟怎样完成这一任务,最方便、快速的方法就是借鉴国际经验。
  对于直接入宪,实施的可行性不高,因为修改《宪法》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建国以来我国修改《宪法》的次数屈指可数,而且每次都是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做出修宪决定,修改宪法的工作之复杂不是我们可以随便评说的。
  对于美国的做法,对我们来说实施的可行性也不是很高,只要是我们的宪法中并没有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在现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中,也没哟哪一项权利可以扩大解释到可以将生育权包含进去。
  我认为现在可行性最高的方法就是借鉴日本的做法,通过宪法的“兜底条款”将生育权纳入宪法的统筹范围,这样既避免了修改宪法的麻烦,而且也对生育权有了稳定保障。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第三十三条,这一条款就很好的成为了生育权入宪的突破口,因为生育权就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不用将这一条款扩大解释就实现了生育权入宪的目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通过一些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以使生育权在宪法中的内容更加明确和具体,使生育权入宪的目标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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