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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调查核实权是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出于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一种权力。民事调查核实权具有三项法律属性,即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司法权、不具有强制性的工具性权力和法定的检察职权。在其运行中需要遵循中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本文主要强调了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完善。
关键词:民事调查核实权;必要性;制度完善
一、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设置的必要性
1.有助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如果仅仅依靠审阅原审卷宗,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想要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庭审的过程从而判断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否合理正确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多种原因法院的卷宗材料并不能全面反映事实,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往往只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的证据,更有甚者还会伪造有利证据、销毁不利证据,如果此时法官轻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忽视审查的话,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就成为了民行检察部门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措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是判断法院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合理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退一步来讲,若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得出的结论证明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正确合理的,这对于做好申诉人服判息诉工作,为当事人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
2.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弥补证据缺陷
私法领域中强调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民事案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力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文化水平、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常常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差距在诉讼活动中直接体现为举证能力的差别。当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活动时,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并且经济条件有限,在举证方面往往会陷入困境。另外,在诉讼活动中存在一些证据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取需要借助公权力获取,例如: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不允许个人查询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如残疾、下岗等情况但当事人无力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时被法院驳回,此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常会因无法举证而陷入困境,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加上现阶段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利用检察职能对民行案件予以调查取证,实行公力救济,既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弥补法院审判中可能造成的缺陷。
3.有利于多元化履行监督职能,拓展民行监督空间
(1)有利于实现动态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用动态的监督机制才能发现和有效监督过程中的违法。然而,抗诉案件中的办理是以一种事后的监督,难以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当改不改、抗诉改判率过低的重要原因。运用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通过个案的诉讼过程违法调查与矫正,构建对诉讼过程的动态监督机制。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抗诉书中陈述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与错误裁判的关系;在提出抗诉的同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违法的处理建议,无疑可以起到监督再审改判的作用,有利于强化抗诉的效果。
(2)有利于拓展监督空间。合理运用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将种种应当监督却又不能监督的违法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实现全面监督。在新民诉法施行后,民行检察需要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大有可为,如执行中的违法问题,诉讼程序问题,诉前保全错误裁定等等,只有合理运用。
(3)有利于发现职务犯罪。民行检察调查与立案的初查不同,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其调查的行为性质不要求涉嫌犯罪,范围比初查广泛;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存在初查不能接触被调查人的问题;以诉讼违法调查为切入口,有利于发现犯罪线索,有利于扭转长期以来司法人员犯罪线索短缺,查处监督不力的局面;通过监督调查如实获取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因此,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调查机制是诉讼监督与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有机结合的最佳途径。
二、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规制完善
1.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启动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该权力大体包括三种途径:一是民行检察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疑点自行调查核查相关证据;二是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核查相关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依据申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查;三是检察机关按照上级的指令进行调查核查。笔者认为,规范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需要从源头抓起,即需要规范该制度的启动程序。为了防止调查核实权变相成为侦查权,该制度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此外检察人员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核查所取得的证据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同时能够避免检察人员在运用调查核实权时偏向某一方当事人,造成司法不公。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调查核实权制度的启动应当加强落实层层审批程序,防止调查核实权的滥用。
2.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必须围绕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行使范围应以查明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为核心,对证据的调查核查应当围绕能否证明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法院庭审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方面展开,这样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初衷。结合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当事人原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或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未经质证的;四是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违法行为的。
关键词:民事调查核实权;必要性;制度完善
一、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设置的必要性
1.有助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如果仅仅依靠审阅原审卷宗,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想要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庭审的过程从而判断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否合理正确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多种原因法院的卷宗材料并不能全面反映事实,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往往只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的证据,更有甚者还会伪造有利证据、销毁不利证据,如果此时法官轻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忽视审查的话,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就成为了民行检察部门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措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是判断法院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合理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退一步来讲,若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得出的结论证明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正确合理的,这对于做好申诉人服判息诉工作,为当事人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
2.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弥补证据缺陷
私法领域中强调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民事案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力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文化水平、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常常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差距在诉讼活动中直接体现为举证能力的差别。当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活动时,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并且经济条件有限,在举证方面往往会陷入困境。另外,在诉讼活动中存在一些证据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取需要借助公权力获取,例如: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不允许个人查询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如残疾、下岗等情况但当事人无力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时被法院驳回,此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常会因无法举证而陷入困境,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加上现阶段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利用检察职能对民行案件予以调查取证,实行公力救济,既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弥补法院审判中可能造成的缺陷。
3.有利于多元化履行监督职能,拓展民行监督空间
(1)有利于实现动态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用动态的监督机制才能发现和有效监督过程中的违法。然而,抗诉案件中的办理是以一种事后的监督,难以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当改不改、抗诉改判率过低的重要原因。运用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通过个案的诉讼过程违法调查与矫正,构建对诉讼过程的动态监督机制。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抗诉书中陈述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与错误裁判的关系;在提出抗诉的同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违法的处理建议,无疑可以起到监督再审改判的作用,有利于强化抗诉的效果。
(2)有利于拓展监督空间。合理运用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将种种应当监督却又不能监督的违法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实现全面监督。在新民诉法施行后,民行检察需要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大有可为,如执行中的违法问题,诉讼程序问题,诉前保全错误裁定等等,只有合理运用。
(3)有利于发现职务犯罪。民行检察调查与立案的初查不同,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其调查的行为性质不要求涉嫌犯罪,范围比初查广泛;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存在初查不能接触被调查人的问题;以诉讼违法调查为切入口,有利于发现犯罪线索,有利于扭转长期以来司法人员犯罪线索短缺,查处监督不力的局面;通过监督调查如实获取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因此,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调查机制是诉讼监督与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有机结合的最佳途径。
二、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规制完善
1.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启动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该权力大体包括三种途径:一是民行检察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疑点自行调查核查相关证据;二是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核查相关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依据申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查;三是检察机关按照上级的指令进行调查核查。笔者认为,规范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需要从源头抓起,即需要规范该制度的启动程序。为了防止调查核实权变相成为侦查权,该制度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此外检察人员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核查所取得的证据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同时能够避免检察人员在运用调查核实权时偏向某一方当事人,造成司法不公。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调查核实权制度的启动应当加强落实层层审批程序,防止调查核实权的滥用。
2.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必须围绕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行使范围应以查明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为核心,对证据的调查核查应当围绕能否证明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法院庭审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方面展开,这样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初衷。结合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当事人原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或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未经质证的;四是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