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综合调整理念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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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民商法已经确立了地位就是调节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但是现代民商综合法中还存在了一些问题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商法;调整;理念;完善
  一、什么是现代民商综合调整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商法是社会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律规范,是调整社会中除政府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来划分,民商法归为私法一类,同公法没有任何交集;民商法在社会经济领域主要起协调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作用,而且仅限于事后调节,主张社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自我调整,强调意思自治。
  民商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节上,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传统的民商法主要是为诉讼提供法律资源的,而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过程不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民商法中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对社会经济领域的各个法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节;商法是作为特别法存在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调节往往是通过经济法得以实现的。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和作为特别法的商法处境颇为尴尬。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活动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经济法能将法律调节功能贯穿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保障其依法运行。在经济法的有效干预下,社会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经济关系井然有序,使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可防患于未然。这就是经济法综合治理的良好效果。
  我们再回到民商法领域,在探讨民商法的起源时,我们可以看到,传统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所决定的,在实践中也证明了传统民商法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调整起到了有效的干预。参照当前经济法综合调整方式和取得的良好效果,我们可以尝试推行民商法综合调整。首先从观念入手,民商法综合调整理念在法律概念上是一个新事物,任何事物的产生都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有其存在的外部环境和有利条件。民商法源起于传统民法,在过渡到现代民商法的进程中,曾经萌发过综合调整经济关系的萌芽,当时受体制、观念和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所限我们未能将其梳理、总结、检讨,上升到一般原则。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今天,社会经济关系较之以往发生了很大改变,现代民商法在规范经济关系、引导社会经济活动方面显然已经力不从心。有关机构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正在尝试出台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民商法综合调整规范。
  二、民商法综合调整理念的确立体现
  (一)民法的系统调整
  首先,民法在经济关系调节方面设定了市场主体准入机制。民法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按照法定意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类型。在经济关系中剔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社会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在法律意义上安全有效。其次,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在一定程度上提醒经济关系权利方关注自身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事前防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做到防患于未然。再次,民法将诚信原则列入其基本原则范畴具有明显的综合调整倾向。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和经济活动中起到提纲挈领的重要规范作用,作为特别法的商法也要遵循这一原则来调节经济活动中的各方权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标志着传统民法成功过渡到现代民法,是民法系统调整理念的重要指导原则。
  (二)物权法
  物权法明确了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法律关系中物权遭到侵犯,物权所有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排除妨害;民事责任在消除危险原则中至关重要,法律主体一方行为存在危害到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时,另一方可在危险发生之前请求存在侵权可能的一方消除危险,防治危险行为发生。物权法通过设立法定公示制度明确物权关系,使用法律手段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减少经济关系发生变化产生的法律纠纷。
  (三)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民商法的法律体系,该法首条就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缘由旨在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该法在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时,将消除危险列为第三项,这样便将消除危险机制延伸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所有范畴之中。民商法的综合预防思想在立法阶段得到进一步加强。
  (四)公司法
  公司法规定了企业的现代治理结构。首先,对于公司董事加强了监管,进一步限制了公司董事的权利。当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公司董事是重要的公司管理人和关键的利益相关方,公司法从法律层面上对董事的权利进行监管,加强了对公司法人治理的综合调整和有效干预。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规定了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国籍、居住地、年龄、对公司股份的持有资格等限制条件。此外,还对董事成员的个人品质和职业操守如是否有兼职工作、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否符合竞业限制规定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登记制度,使公司运作始终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中,在保护公司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便于公权力掌握公司内部情况,必要时可以对公司进行法律干预,以保障合法经营,限制公司进行非法活动。
  三、现代民商法树立综合调整理念的原因分析
  (一)私法公法化
  民商法在传统的法律视角中无疑属于私法的范畴,与公法有着明显的界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中的私法和公法之间无法再像过去一样泾渭分明。两者之间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打破,私法和公法的差别逐渐模糊起来。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就拿民法来说,《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等民法规范在条款中的规定已经逐渐背离了意思自治原则。目前最新的民法中的综合调整法律规范在本质上多数应归类于公法规范的范畴了。民法是基本法,其法律规范的公法化无疑使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发生了较大改变,我们要顺应这一变化,要意识到法律规范也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时俱进,树立起民商法综合调整理念。   (二)法律的经济分析思想的影响
  民商法在调整社会经济活动方面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注重公平公正原则,但是对于经营效率、社会经济效益的关注则有所欠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民商法的综合调整作用极为有限,调整范围也被限制在事后调整上。这与民商法的基本法地位严重不对等。在社会经济发展欣欣向荣的现代社会,民商法面临着转型、求变的机遇和挑战。只有充分借鉴吸收经济领域的综合调整理念,正确理解司法领域的民商法综合调整思想,才能使传统民商法成功转型为现代民商法。
  四、完善民商法综合调整理念的若干思考
  (一)加强民商法风险防范与预防机制的研究
  在司法领域,防范风险(或预防)机制是法律综合调整机制的重要体现,是运用法律手段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推手。在当前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在民商法领域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成为紧迫的研究课题。其实,民商法规范中早就引入了风险防范与预防机制,例如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商法中的保险制度就典型制度安排。但纵观当前我国的民商法法律规范,在风险防范机制上仍存在很大的漏洞。首先,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规范上,缺少破产预警机制。有些企业背负着沉重债务,为逃脱债务,不惜向法院申请破产。民商法领域建立起健全的破产预警机制后,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其次,在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时缺乏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建议推行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对于证券市场也要建立风险预防机制。加快实施证券交易实名制,严格限制信用交易,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典型的教训。对公司高管也要加强监管,实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公司高管人员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由保险人代为支付赔偿金。
  (二)民商法立法要具有开放性
  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特征要求现代社会的民商法也应当具有开放性的理念。民法的开放性决定了民法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民法的系统综合调整理念。民事责任要求在法律关系的限定上,要保持民事责任的开放性。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就应当从赋予权利人全方位的救济手段而不单纯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上做文章。在这一方面,民事责任和权利救济就有明显的界限,民事责任重在规定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而权利救济是权利人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要开放性的实施综合调整举措。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侵权责任法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将民事责任五种类型,分别是:补偿型、预防型、制止型、处罚型、强制型。这中间既有事前的预防型民事责任,又有事中的强制型民事责任,还有事后型的民事责任,完整地构筑了民事责任体系。
  (三)可持续发展与民法的综合调整理念
  倡导可持续发展思想对于民法的系统调整观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传统民法重点关注的公平、公正原则有了重大变化,可持续发展下的公平已经扩大至子孙后代们之间的公平。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民法既要考虑到当代人的民事权利,也要考虑到后代们的生存、发展权利。这正与民法系统、综合调整理念不谋而合。
  参考文献:
  [1]张雯.我国民商分立模式的可行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5).
  [2]王英.浅析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完善[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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