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体育比赛项目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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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体育文化的不断发展与丰富,人民对体育项目的认识更加全面和深刻,体育项目在今天已不仅是一项精神领域的活动了,它已经延伸出了经济价值。正因为如此,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迫使对体育比赛项目的法律保护成为题中之义。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浅谈当前理论界存在的关于体育项目是否应该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作品;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
  对于比赛项目在著作权方面的争议,持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体育竞赛项目如滑冰,艺术体操和杂技相似,应该和杂技一样的到著作权的保护;另一种观点是体育比赛项目不是文学意义上的作品,不應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对于这个问题,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谈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一、体育比赛项目与著作权法
  就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规定的作品的种类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美术、建筑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产品,计算机软件。从以上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种类中看到并没有体育比赛项目。对于体育比赛项目是否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争论一直很激烈,个人觉得一种新的问题出现并不意味着一定是立马修改法条,而是在当下的法律现状中能否给予一个新问题的解决。这不仅仅是理论层面的问题。可能对于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立场上会有不同的认识,但现象的混杂并不能够否认一个问题本身的存在。
  二、表演性比赛与新的作品形式
  在当下的著作权的体系下体育项目能否独立成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如果能,是不是所有的体育比赛项目都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呢?还有如果不能成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那么它与那种当前的作品形式相似,能否将其归入到与其相似的作品形式中去。
  由于体育比赛项目本身的特点,笼统地的将其定义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或者纳入到与之相似的作品种类中显然是与作品的本身的定义不符的。因此需要我们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别具体分析其是否应属于作品的行列而受到保护。按照体育比赛本身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比赛分为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两类。表演性比赛的核心是裁判对运动员表演水平的做出评判的过程,其比赛的内容本质上是一种表演,最为典型的是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花样滑冰、武术等。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法理可知,著作权保护的是对思想、感情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之所以把这类比赛纳入到表演的行列,是因为其除了具备比赛项目的共性之外,在这类比赛中艺术性和观赏性占据了很大的成分,其中一部分也是创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因而将其划归到作品的行列也是为了更好的促进这些项目本身的发展。例如,作为一个在现场观看花样滑冰的观众来说,她关注的不仅仅是比赛的结果,而是运动员通过表演出的动作让观看者感受到精神的享受。从这样的例子当中我们也能看出对于一些艺术气息浓厚的比赛项目我们应该重新认识她们。另外,将其认定为表演活动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比赛当中的很大成分包含复杂、熟练、高难度的和可以模仿的动作技巧,包含了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智慧。因而将其纳入著作权的行列进行保护也是符合实际和发展的需要的。但问题是将其作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进行保护还是将其作为与之相近的种类进行保护。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在实践中表演性比赛和杂技具有很多共同点,因而建议将表演性项目作为杂技的一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个人觉得这种方法也是妥当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著作权当中的作品必须是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得以复制,而比赛项目中的场景转瞬即逝是不可复制的。因而不能作为作品得到保护。个人认为比赛项目中的不确定性和新颖性并不能作为否定比赛项目不是作品的理由。比如在跳水项目中可能一个高难度的动作成为举世一绝,很难在超越。但这并不是说动作不能复制。他人在看了表演之后经过学习和训练是很有可能去复制的。
  三、非表演性比赛与新的作品形式
  而对于非表演性比赛,又可以分为对抗性比赛和竞争性比赛。对抗性比赛是运动员或运动队列之间通过进行直接对抗的某种运动决出胜负,典型的例子如足球、篮球、排球、等等。 竞争性比赛是指运动员共同分别进行同一项运动以成绩决出 胜负。如游泳、田径等。对于非表演性比赛,很多人认为是即兴式表演、并不存在事先的编排和表演,基本上是运动员在场上的临时发挥,并且大多数是重复的动作,缺乏独创性因而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个人觉得笼统地将非表演性比赛项目排除在作品的行列之外是不合理的。
  首先,非表演性比赛项目如篮球中有很多经典和高难度的动作是具有独创性和智慧成果的,将其排除出去对于创作这个动作的运动员是不公平的。其次,虽然非表演性比赛项目是以竞争和对抗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似乎创造的艺术价值不大。但我个人认为,随着文化艺术的不断发展和比赛项目的不断发展。非表演性比赛项目已经不仅仅是竞争和对抗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已经衍生出了更多的艺术价值。比如,在篮球比赛中,运动员在整场比赛中的一系列动作就包含了他自己的智慧成果。人们观看比赛也不完全是单纯的看结果。还有将其完全排除出去对于保护运动员的权利也是不利的。在当前的现状下,体育组织者的电视转播权以及体育中衍生出的商标权都通过很多途径得到了保护。而对于运动员在比赛中是否也享有表演者权则很多人持反对态度。当前运动员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这对于提高他们的创新的积极性都是不利的。当然对于运动员的利益的保护很多是与当前的体育行业的体制有关系的。
  综上,个人认为考虑到当先我们的实际情况以及体育项目保护的国际潮流,区分对待体育比赛项目是非常关键的,这关系到我们国家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鉴于表演性项目的特殊性,对于表演性项目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同时对于非表演性作品中的涉及到的智慧成果也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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