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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共同规定,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直接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源于公司法对股东资本充实的要求,其实质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债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偿对其的债务,对象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有在债权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从公司得到清偿时,才能适用此规则。2013年的认缴制改革使股东出资义务完全“合约化”的做法限制了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