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和谐社会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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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背景下,中国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化使得中国社会的各种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文试图从物权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角度来论述物权法的完善对和谐社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 和谐社会
  
  一、和谐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协调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社会体制不断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具有以下特征:
  (一)充满活力保持活力。充满活力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现实力量和动力源泉,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展各方面的创造活力,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破除思想观念和体制上的各种障碍,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涌流。只有这样,才能更快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得到有效处理,社会公平和公正得到切实维护,使大多数社会成员都能享受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成果。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经济利益是“本源性”问题,其他问题常常由此派生,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现阶段,在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国社会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矛盾。这些矛盾虽然渗透于各个领域,表现为各种形式,但从根本上说,都是利益因素所致。
  (三)实现民主法治。所谓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贯彻落实,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得到保证。这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本质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是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内容,法治是实现民主的根本保障,二者是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统一体,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使人民群众的愿望、要求和建议有沟通的渠道,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使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充分发挥。
  
  二、物权法的价值及其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契合
  
  马克思主义价值观认为,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关系,就是作为客体的客观事物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关系。 当论及物权法的价值之时我们同样着眼于法律对人们公平正义之需要的满足。毫无疑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但是,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应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
  (一)增进财产的利用,增加市场活力
  现代物权法以效益作为重要的目标。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无论是从物权法自身的演变来看,还是从制度构造来看,物权法都以充分发挥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
  (二)维护交易安全
  法律上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静的安全又称所有的或享有的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已经享有的既定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任意侵夺。动的安全又称交易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取得利益的行为加以保护,使其合理期待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实现。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往往是通过对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保护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圆滑财产流通、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一般认为,债权制度旨在确保动的安全,物权制度则在于实现静的安全。实际上,物权法亦有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动的安全的功能,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出来。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外部可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将物上的物权状况表示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则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而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第三人就可消除交易中的风险、减少交易中的权利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2.公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或占有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
  3.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措施,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阻切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击效力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由于此项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必费时费力地调查交易相对人财产的来源,担心其为无权处分人从而使自己取得的所有权为他人所追夺。
  (三)定分止争处理社会矛盾
  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人类对财产的争夺不会休止,于是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确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等方面。
  
  三、物权法对和谐社会之推动
  
  (一)物权法促进社会经济活力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而物权法对各类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会造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人民创造、积累和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请求权。虽然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即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物权,但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方法却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它在是否适用过错责任、消灭时效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侵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是对物权的有效保护方法。如养殖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将这些权利确认为物权,不但可以稳定承包经营关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而且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从而使承包经营权人可有效地对抗发包人任意撕毁合同、随意调整承包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这样就会调动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使土地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2.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虽然取得时效制度与保护真正权利关系的法律目的不符,但它作为一种建立在尊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的强制性配置物权的手段,有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冲突与争议。如果将这些已建立起来的物权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尊重社会既存的新秩序。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由于建筑物内部产权主体日益多样化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从而带来了诸多容易引发主体间冲突的问题,如建筑物究竟是属于一人所有、数人共有还是应由各人分别所有;共用的楼梯、楼道以及厕所应如何维护、修缮等,在这种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协调各主体的相互关系,解决产权纠纷。
  4.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权利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权利界定就是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能发生分离,但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在发生上述物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物权法中确立一系列的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化解纠纷,使物的支配状态趋于正常,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二)物权法促进民主政治建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和剥夺,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有的认为,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只是保护富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穷人,因为穷人是没有财产可以保护的。这种观点是一种严重的偏见的描述。诚然,我国现阶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现象,有“富人”与“穷人”之别。但这种差别主要是社会发展中因自然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即使是“穷人”,绝大多数也拥有比改革开放前所拥有的财产多得多,也享有改革开放的成果,也需要物权法保护他们所享有的财产而不受非法剥夺,也需要物权法对于他们将来可能会取得的财产予以保护。人们常说,有恒产者有恒心,不论对于富人还是穷人,只有保护其财产,才能保护其投资和生产劳动的积极性,才能保护其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厉行节约、勤劳进取的良好风气,也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物权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
  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依法治国,首先须有法可依,缺乏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会留下许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另外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学者们的研究都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总之,我们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主体、物权法为核心,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是处处设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这样的法律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可以说在物权法问世之前,很难说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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