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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上海某建材商场诉吴某、李某、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到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与侵权法领域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两种制度的适用都有其严格的条件: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公司股东必须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则要求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恶意实施了侵害合法债权的行为,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本案的处理很好的运用了这两种理论,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
作者简介:刘金露,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书记员,复旦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3-0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设立的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侵权法领域存在的一项旨在防止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以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的制度。两种制度隶属不同领域,却在上海某建材商场诉吴某、李某、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得以并存。笔者拟在该案的基础上,浅析两种制度的适用规则,下文详述之。
一、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建材商场 被告:吴某、李某、郑某 原告系上海市灵石路1181、1189、1197号商场的产权人。原告将商场租赁给案外人灵泰公司,约定前三年年租金为1210万元。被告吴某、李某系灵泰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5%、5%。因灵泰公司拖欠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一个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了原告。后,原告又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另一个期间段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
在两案诉讼中,灵泰公司以系争商场出租方的名义与100多位次承租人簽订《商铺租赁合同》。这些合同大部分约定租赁期为3年,并以5.5折优惠价收取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要求次承租人签约时首付50%的租金。后被告吴某、李某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郑某。四个月后,灵泰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议解散公司。并表示债权债务已结清,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公司。因灵泰公司注销,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主张三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
二、法理分析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一方面使得公司与其内部的股东相区别,使得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从而使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并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得股东得以摆脱无限责任的负累,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关,不应成为公司债务追索的对象。
但是,在股东因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受益的同时,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却承担着相当大的风险。特别是当股东滥用这一优势地位时,他们的利益则会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普遍选择。公司负有社会责任,就要求公司要对债权人、职工、消费者、国家等负责,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也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在特定情形下,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则越过公司,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即股东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优势,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之为“直索”或“透视理论”,在我国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 。我国《公司法》第20条、64条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行为与损害结果几个方面。在主体上,包括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即股东)和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人(包括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行为上,要求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法人人格形骸化、空壳公司和利用公司被吊销、破产逃避债务。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公司与股东的混同,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 空壳公司是指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在损害结果上,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股东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适用,以法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并且它只是在个案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并非使法人因此而丧失人格,在个案之外的其他情形,法人仍然存续并享有独立人格。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
传统意义上,侵权法适用的对象为绝对权,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无法受到侵权制度保护的,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随着债的扩张性的发展,债权具有不可侵性这一观点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共识。基于债权的涉他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获得了理论上的支撑 。由此,基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仅限于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要求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合法存在,如果没有债权,或者债权是不合法的,则不存在侵害债权的基础关系。其次,在主观上,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如果第三人仅仅是出于过失,没有主观恶意,则不构成侵害债权。再次,第三人须有侵害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包括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二重买卖、诱使债务人违约以及债权归属之侵害。 最后,须有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第三人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债权人才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责任。 三、本案的处理结论
在本案中,因为涉案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转而将该公司原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要求他们承担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又是什么呢?
一方面,股东吴某、李某利用灵泰公司的法人人格,恶意逃避债务,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应当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身份上,吴某、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条件;其次,在行为上,被告确实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表现在,灵泰公司与百余名次承租人签订合同而预收租金,但是对于该笔收入,股东吴某、李某虽称已经转入公司账户,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由此可以判断灵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构成混同,法人人格形骸化。最后,因为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损害事实存在。
另一方面,原告与灵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作为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灵泰公司实现债权,因此又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首先,原告将商场租赁给灵泰公司,灵泰公司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对灵泰公司的债权合法存在。其次,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转移了作为债务人的灵泰公司的财产并注销了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并且主观上存在侵害债权的恶意。第三,因为灵泰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的债权无法向其主张,其债权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与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三被告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由三被告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余万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系侵害债权的新类型案例,虽然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同于绝对权具有公示性与对抗效力,但如果符合以下特定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该债权存在;二是第三人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
同时,本案又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上:一是被告吴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遭起诉的情况下,借公司之名收取租金,并借上诉之由拖延判决生效时间,继续收取租金;二是被告吴某、李某收取大量租金后,与被告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嫁股东责任;三是被告郑某获得“股东”资格后,又在短时间内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造成原告的債权无法实现。基于此,法院依法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否定法人人格,由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的处理,很好的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案例来源:(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
俞泉龙.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1.8(中).
刘文.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郭辉聪.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及其适用要件.上海:复旦大学.2009.
李智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4.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
作者简介:刘金露,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书记员,复旦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3-0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设立的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侵权法领域存在的一项旨在防止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以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的制度。两种制度隶属不同领域,却在上海某建材商场诉吴某、李某、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得以并存。笔者拟在该案的基础上,浅析两种制度的适用规则,下文详述之。
一、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建材商场 被告:吴某、李某、郑某 原告系上海市灵石路1181、1189、1197号商场的产权人。原告将商场租赁给案外人灵泰公司,约定前三年年租金为1210万元。被告吴某、李某系灵泰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5%、5%。因灵泰公司拖欠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一个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了原告。后,原告又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另一个期间段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
在两案诉讼中,灵泰公司以系争商场出租方的名义与100多位次承租人簽订《商铺租赁合同》。这些合同大部分约定租赁期为3年,并以5.5折优惠价收取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要求次承租人签约时首付50%的租金。后被告吴某、李某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郑某。四个月后,灵泰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议解散公司。并表示债权债务已结清,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公司。因灵泰公司注销,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主张三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
二、法理分析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一方面使得公司与其内部的股东相区别,使得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从而使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并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得股东得以摆脱无限责任的负累,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关,不应成为公司债务追索的对象。
但是,在股东因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受益的同时,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却承担着相当大的风险。特别是当股东滥用这一优势地位时,他们的利益则会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普遍选择。公司负有社会责任,就要求公司要对债权人、职工、消费者、国家等负责,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也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在特定情形下,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则越过公司,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即股东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优势,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之为“直索”或“透视理论”,在我国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 。我国《公司法》第20条、64条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行为与损害结果几个方面。在主体上,包括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即股东)和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人(包括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行为上,要求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法人人格形骸化、空壳公司和利用公司被吊销、破产逃避债务。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公司与股东的混同,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 空壳公司是指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在损害结果上,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股东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适用,以法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并且它只是在个案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并非使法人因此而丧失人格,在个案之外的其他情形,法人仍然存续并享有独立人格。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
传统意义上,侵权法适用的对象为绝对权,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无法受到侵权制度保护的,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随着债的扩张性的发展,债权具有不可侵性这一观点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共识。基于债权的涉他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获得了理论上的支撑 。由此,基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仅限于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要求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合法存在,如果没有债权,或者债权是不合法的,则不存在侵害债权的基础关系。其次,在主观上,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如果第三人仅仅是出于过失,没有主观恶意,则不构成侵害债权。再次,第三人须有侵害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包括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二重买卖、诱使债务人违约以及债权归属之侵害。 最后,须有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第三人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债权人才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责任。 三、本案的处理结论
在本案中,因为涉案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转而将该公司原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要求他们承担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又是什么呢?
一方面,股东吴某、李某利用灵泰公司的法人人格,恶意逃避债务,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应当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身份上,吴某、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条件;其次,在行为上,被告确实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表现在,灵泰公司与百余名次承租人签订合同而预收租金,但是对于该笔收入,股东吴某、李某虽称已经转入公司账户,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由此可以判断灵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构成混同,法人人格形骸化。最后,因为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损害事实存在。
另一方面,原告与灵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作为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灵泰公司实现债权,因此又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首先,原告将商场租赁给灵泰公司,灵泰公司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对灵泰公司的债权合法存在。其次,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转移了作为债务人的灵泰公司的财产并注销了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并且主观上存在侵害债权的恶意。第三,因为灵泰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的债权无法向其主张,其债权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与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三被告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由三被告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余万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系侵害债权的新类型案例,虽然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同于绝对权具有公示性与对抗效力,但如果符合以下特定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该债权存在;二是第三人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
同时,本案又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上:一是被告吴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遭起诉的情况下,借公司之名收取租金,并借上诉之由拖延判决生效时间,继续收取租金;二是被告吴某、李某收取大量租金后,与被告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嫁股东责任;三是被告郑某获得“股东”资格后,又在短时间内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造成原告的債权无法实现。基于此,法院依法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否定法人人格,由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的处理,很好的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案例来源:(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
俞泉龙.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1.8(中).
刘文.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郭辉聪.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及其适用要件.上海:复旦大学.2009.
李智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