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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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立法顺应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婚姻法律思想特别是离婚法律思想的高度升华和法律化。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文章从剖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不足的原因出发,探索完善该制度的途径,以期对该制度的发展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存在问题 完善途径
  
  婚姻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建立美满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而公正和谐地解决离婚问题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正进行社会主义特色法治建设,积极发展和完善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法治目标之一,为了适应这种发展形势,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其必要性的。
  
  一、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于我国是法律移植的产物,随着社会发展,婚姻家庭生活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剧增,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为法制建设亟待解决问题之一。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不足日益凸显。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时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这意味着没有重大过错就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法定资格。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共建家庭,彼此之间有相互扶持、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只要有过错,势必会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损失,受损方同样应该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是只有重大过错才能请求赔偿。其次,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是夫妻中的无过错的一方,投诉主体范围具有局限性。《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的,从《婚姻法》第46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却可以解析出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可以是遭受暴力或受虐的家庭成员,而不仅仅限于夫妻一方。这说明我国法律把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界定为夫妻一方是有局限性的。再次,赔偿义务主体只是夫妻中有过错一方,被诉主体范围具有局限性。在现实婚姻生活中,由于第三者导致离婚的案件举不胜举。所以,实施婚姻法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给夫妻一方造成损害的,除了配偶一方,也可能是婚姻关系外的第三者。而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对于第三者的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行为予以民事处罚。对于这种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应该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二、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在婚姻家庭方面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属于从属依附地位。虽然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一些法律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我国某些封建思想传统根深蒂固
  我国古代西周时期就已将婚姻制度纳于礼法之中,尤其强调夫权,妇女地位极低,即使有“三不去”维护妇女权益,女子还免不了成为封建婚姻制度的牺牲品,又何来婚姻自由和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直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摒弃一切陋习,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上议程。越来越多的学者们开始热衷于法律研究,针对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吸收外国法学精华,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雏形发端于《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虽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因清廷覆亡而未能施行。民国时的《民国民律草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也都未能实施。之后我国一直处于战火硝烟年代,没有一个和平环境让学者们专注于法律研究。所以,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入我国至被法律吸收仅仅100多年,根本没给学者们研究的机会。研究不够深、不够精,不能提出与时俱进的观点,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完善。
  (三)相关立法规定不够完善
  毕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源于外国的,我国在借鉴吸收的基础上将其融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法律规定本身是不成熟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加上我国遗留的封建思想传统,使得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不尽人意。如离婚损害赔偿情形规定较少;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精神;没有弹性条款,没有为法律条文留下解释空间。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途径
  
  目前,已有不少民法学者聚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相关专著也很多,本文在参考众多文献后,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途径上略抒己见。
  (一)立法上的完善
  1、明确请求权与责任权的主体。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第三者。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未予规定,而解释(一)将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排除在外。有些学者认为,对第三者的行为,更适于以道德来调整。从理论上讲,第三人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原则,侵害他人名誉和身份权,对他人造成损害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与此相对,除了有过错方作为责任主体外,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国、瑞士等国家法律都确定了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原则。故认为承担损害赔义务的主体不应仅仅限制于夫妻双方,应扩大至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
  2、增加过错损害赔偿情形。(1)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通奸、嫖娼、强奸等行为,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2)同性恋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3)因配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而导致离婚的,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
  3、增加婚内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无过错方可能并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反对婚内过错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的,赔偿将没有意义。而有的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还是有其存在的意义的。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很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二)诉讼上的完善
  1、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责任。因此,无过错方应当为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举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完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备,这一制度也会更加完善,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司法人员应当立足于法律的基本价值与精神,严格依照法律,同时做出相对合理的司法适用解释,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社会的正义与稳定。
  2、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價赔偿的原则。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如下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在离婚案件中适用此原则时,应首先考虑无过错方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情节一般的,可以责令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侵害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应考虑妇女本身所处的不利状况,确定给其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精神损失,使其精神上得到抚慰。如果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情节极其恶劣,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赔偿数额应适当提高,使过错方在经济上不能占到便宜,以示公平。(3)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此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载量权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3、以司法实践为途径获取审判经验,为相似案例发生提供借鉴依据。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公布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来寻找对其他法院判决的依据或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意义,这样可以通过各地法院类似的判决来实现对个体权益的保护。还有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指导审判实践的纪要、意见,最高院对相关案件请示的答复等等,都是对审判实践的总结。可以以前述各种形式和方式来逐步扩大对离婚损害赔偿种类的界定和适用。这样就可以有效实现对婚姻家庭权益的充分保护,以期为将来婚姻法的修改或者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依据。
  
  四、结束语
  在适应时代发展,吸收借鉴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又一进步,学者们根据我国国情运筹帷幄、积极献策,希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将带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走向新的里程。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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