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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的转型,反垄断法的本质属性也发生了变化,与此相适应的是,行政垄断应该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反行政垄断法律关系中,主体组合表现为反行政垄断规制主体和反行政垄断受制主体。行政垄断不能等同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其分为具体的行政垄断行为和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积极方式的行政垄断与消极方式的行政垄断。它们都应当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行政垄断受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政府机关和被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以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上述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