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型社会的公共权力配置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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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社会自组织的日益发展壮大,公民素质和参与能力的大幅提升,对既有的“第三方”治理进行梳理非常必要。“第三方”治理存在身份确认的风险、责任落空风险、参与程序不当的风险等诸多问题。发挥“第三方”在公共治理领域的中立性和参与的价值,还需要从信息公开、权责平衡、制度细化、程序优化等方面对公权力的配置及其行使形成约束,进而推动公共治理结构中的各种主体形成合力,形成“善治”格局。
  关键词 公共治理 第三方 公民参与 政府责任 信息公开
  【作者简介】
  褚松燕,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学教研部教授、博导,北京大学公民社会研究中心客座教授。
  研究方向:公民参与、公民资格理论、政治体制改革与政府创新、社会组织管理。
  主要著作:《中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比较》、《权利发展与公民参与》、《个体与共同体》等。
  当代公共治理的多主体特征日益明显。公共事务因具备公共性而使得对其管理呈现出程度不同的开放性,因此,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围绕公共事务的管理发挥不同作用,形成“众人拾柴火焰高”的合力,协调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已经逐渐开始成为共识。毫无疑问,在我国的公共治理结构中,政府居于核心权威地位,占据从议程设置到具体决策过程的主导地位,而其他公共治理主体无论是组织形态还是个体形态都处于参与者地位,只不过参与的形式、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有所不同,由此塑造着社会阶层的流动、互动模式,推动着公共事务管理格局的变迁和公共治理从结构、过程到正当性基础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在我国的公共治理中,“第三方”的在场越来越多。那么,谁是“第三方”?“第三方”何以在公共治理中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现实的公共治理中“第三方”的存在是能够拉近政府与公众的距离,进而增强政民互信,还是会消解政府权威,加深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沟通鸿沟?
  “第三方”:一个并非新鲜的存在
  “第三方”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其实已经存在很久了,常见于冲突调解中,冲突各方寻求有权威或威望的“第三方”进行公正或∕而有效的解决。“第三方”在世界各地的实践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并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冲突处置机制和程序。这种“第三方”的在场基本上有以下几个必备要件:第一,有一个利益竞取或存在分歧的对象,无论这个对象是有形的如财产,还是无形的如名誉;第二,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冲突方;第三,冲突方对通过“第三方”来解决冲突达成了共识;第四,“第三方”具有解决冲突的可能性和权威性。这种“第三方”冲突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一定的社会—政治秩序,保存和延续了国家和民族的核心价值体系。通常,这样的“第三方”之所以能够存在,一方面是人们维护一定秩序和社会行为规则的预期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第三方”被双方认为是独立的、公正的,因此也是有权威的,做出的冲突调解结果是有效力的。
  简单来说,冲突调解情境中的“第三方”,其权威大致有三种来源:首先是公权力,如法院或其他政府裁判机构,其权威性由国家强制权力和政府信誉作为支撑;其次是行业或社会领域中各种自组织形态中的约定或契约,如行规行约等行业所达成的业界内部争端解决规范、乡村中未经国家权力介入的乡规民约等;最后是一定地域或群体内占据主流的道德伦理价值,如邻里或宗族中德高望重的成功人士,其权威性在于作为“第三方”的调解者个人是主流道德伦理的践行者且其成功被公认归因于长期对主流道德伦理的践行。也正因为如此,“第三方”在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中更多地存在于司法裁判领域和社会争端调处需求当中。
  公共治理中的“第三方”:范围与特点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共事务的管理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沿着两个维度进行重塑:一个是整体性政府的内视维度,一个是多主体协作共治的外视维度,这两个维度的发展逻辑互动成为当代政府内部权力制衡基础上的整体性合力与政府外部权力——权利衡平基础上的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公共治理。于是,在具体决策和公共事件中,在政府与公众之间,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第三方”概念也被引入到公共治理当中,且日益成为公共治理不可或缺的主体。但是,在公共治理中的“第三方”已经因为情境的转换而具有了与冲突调解情境中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首先,公共治理中的“第三方”不是冲突调解者,而是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之一,是参与者;其次,公共治理中“第三方”的参与目的不是为了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调解,而是以其职业化服务和利益关切来推动公共利益的达成;最后,公共治理中“第三方”参与的价值追求更为多元,公正只是其中一种公共价值,且并不总是第三方参与的首要价值追求。因此,“第三方”的存在是依赖于情境的,其参与形式根据公共治理的属性和领域而变化。
  公共治理中的第一种“第三方”是决策情境中的“第三方”,往往是思想库、利益相关方或专业机构,其作用是为决策提供多种选择方案、利益平衡或科学化专业性支持。这种“第三方”往往在决策制定阶段和决策评估阶段发挥作用较大,其作用发挥的情况取决于以下条件:第一,“第三方”是否具有官方属性。一般来说,公共决策需要角度不同的多种备选方案,如果“第三方”是官方机构,则与政府具有同质性,其好处是对政府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和提取者的决策意图具有相对的高度共识,而弊端也恰在于这种同质性而可能使“第三方”机构成为政府的附庸,在决策中沦为长官意志的论证者。如果“第三方”是具有独立价值追求和资源整合能力的非官方机构,则更有利于决策方案的异质性和多样性,使政府有更多的备选方案,而其弊端则在于这种异质性可能使“第三方”被操纵者收买而偏离决策的公共利益追求。第二,公共决策对专业技能的需求强度大小。如果决策事项对专业性的需求较高,如修建水坝,则以专业技术立身的“第三方”的备选方案、相关意见建议则更具有影响力,反之,则“第三方”的影响力取决于政府决策者是否有采纳的意愿。第三,“第三方”的参与是否为公共决策的必经程序,如果是必经程序,则“第三方”的参与是必须的,其影响力也要比非必经程序的参与大。第四,“第三方”参与的程序是否正当,这是“第三方”作用发挥情况的关键条件,如果程序不被公众认可,则“第三方”的参与只能给决策者带来负面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相关方作为“第三方”作用的发挥还取决于决策所涉及的议题与“第三方”的权益指向之间的冲突性。   公共治理中的第二种“第三方”是在政府履行职能过程中的,主要存在于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当中。监管中的“第三方”或是经合法授权成为承接某种监管职能的机构,或更多情况下是受政府委托承担政府行政审批、鉴定、资格审查等部分前置工作的机构。市场和社会监管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对纷繁复杂且专业细分的市场和社会诸领域都具有专业鉴别力;同时,政府也不可能以财政供养领域宽广、数量庞大的专业人士。因此,授权或委托专业机构来进行监管既便于节约政府开支,又能够使政府在不堕监管专业水平的情况下加强监管针对性。相应地,这就形成了介于政府和监管对象之间的“第三方”,而这样的“第三方”应当具有专业性、中立性、非利益相关性、责任性和权威性,才能够不偏离政府作为社会资源权威性分配者和矛盾的中立调处者的角色。需要指出的是,经授权或委托承担监管工作的“第三方”可以是营利机构,也可以是非营利机构,关键在于这种委托或授权所引起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开支,而非由相对人来承担成本,例如公共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往往就是由“第三方”而非政府的环保部门来做出。公共服务领域中的“第三方”则是基于政府的服务外包合同而向社会公众提供代位服务的机构,其产生和兴起也往往是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在对相关公共服务内容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基于成本—收益分析、专业性等因素考虑而将相关服务的履行进行服务外包,承担向社会公众提供具体服务的机构就成为“第三方”,这种“第三方”应当具有专业性和责任性,而且往往由于服务内容的地理限制而具有地域性,又因其服务的公共性所以更多地具有微利性甚至非营利性。因此,这些“第三方”更多的是公共服务领域中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机构,如当前在一些城市中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协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总体上说,第二种“第三方”机构尽管有领域的差异,但其存在的共同特点有二:一是政府履行职能的延伸,二是监管和公共服务中一些事项的可分割性、可委托性和可追责性。
  公共治理中的第三种“第三方”是在一个更广泛意义上的情境中存在的,这就是任何公共事务管理当中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方,即社会公众。近年来,社会公众要求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对政府部门、具有官方背景的公益慈善社会组织的项目和财政开支信息的公开呼声此起彼伏。这是因为政府和公益性组织使命的履行情况尽管以各种具体的项目和组织财务开支体现出来,但因项目的受益人是不特定多数人而使其社会使命履行的效果评价具有开放性,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可以对政府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活动和财务情况进行评价,推而广之,只要是由纳税人负担机构运转经费的机构,均应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除非该信息关涉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没有相关的信息披露,则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就会落空。因此,这种情境中的“第三方”不需要有前两种情境中的“第三方”所具有的资格条件,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即可。
  当前公共治理中“第三方”面临的三大风险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积淀,我国“全能主义”国家的治理模式已经不复存在,政府、市场和社会三大领域初步形成,执政党、政府、市场、社会力量各自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形成公共治理的合力来推进国家发展,已经开始成为新的目标图景。在这个过程中,大量的“第三方”得以生发、成长和壮大。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改革的纵向深入、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逐步建立和细分、社会自组织的日益发展壮大,公民素质和参与能力的大幅提升,对既有的“第三方”进行梳理,辨析其参与公共治理的利弊与风险,探寻“第三方”在公共治理中更多地发挥正能量而非消解性作用的路径,推动公共治理朝向“善治”优化,既有必要也正当时。
  首先,“第三方”身份确认的风险问题。从理论上说,党和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公共治理的主体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当中,但在具体的公共事务管理中,“第三方”身份有个确认问题。从实践中看,我国组织形态的“第三方”既包括体制传承下来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也包括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生发出来的市场组织和社会组织。随着社会公众对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需求从领域到质量的全方位拓展,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的大幅提升,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带来的信息发布、流转和沟通的即时性和便捷性,公共治理所蕴含的公共价值理应受到更多的重视,其中,公益导向尤为重要。这也就意味着“第三方”无论其组织属性如何,在参与公共治理的过程中都需要关注公共利益导向。尽管不少“第三方”是以其技术性和专业性服务为特点,与公共利益导向并没有明显的直接相关性,但在政权既定情况下,公共治理所涵盖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与公众利益相关的公共政策领域,这些领域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导向的约束性。因此,“第三方”的参与构成这些领域公共事务管理链条不可或缺的环节,其参与行为自然带来公共效应。如前文所述,“第三方”的范围依赖于具体的情境,在我国,从历时性看,“第三方”的范围有着一个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官办社会组织向民营企业和民间生发的社会组织扩展的轨迹。从共时性看,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官办社会组织、民营企业和民间社会组织因与党和政府占据优势主导地位的体制同质性的疏密而在参与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即从总体上,民办的机构往往处于公共治理参与的弱势地位。这与党和政府机构对公共治理公共性即参与性的主观认知有关,与我国党和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惯常行为方式有关,也与制度体系对参与体系的规定有关。于是,实践中“第三方”作为公共治理主体的范围就时紧时松,并因此存在着两大风险:第一,确定“第三方”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随意性风险。哪些机构和人士可以成为“第三方”,并不取决于业界公认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而取决于政府具体领导人的主观意向。第二,“第三方”身份竞争的机会非公平性。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官办社会组织相较于没有官方背景的机构与党和政府具有同构性,在参与中具有“自己人”的体制性竞争优势,从而使没有官方背景的机构在原初机会上就丧失了参与的平等性。这两大风险形成了政府作为公共治理结构中的主导者对民间机构的排斥。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响应社会管理创新要求而由政府设立社会组织,然后又将购买服务项目通过非竞争性招标转给这样的社会组织,这种行为实则是两大风险的表现形式之一。要消解这两大风险,从根本上说,还是需要从配置和使用层面推动权力的制度性制衡,进而适当压缩政府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推动政治体系更加开放,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艰巨任务。从当下的可行路径看,一是需要在梳理既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将信息引向深入,扩大为公共信息公开,使党、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信息披露均纳入其中,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形成对“第三方”界定随意性的制约。二是在事业单位按照“行政的归行政、市场的归市场、社会的归社会”原则进行的改革应与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改革相衔接,在“第三方”身份竞争中列入利益关联的排除机制,确保“第三方”主体地位确认的公平性。非组织形态的“第三方”,即社会公众,无论是公共治理中的利益相关方还是非利益相关方,均是不证自明的公共治理的主体,其主体地位主要依赖于既有的权利保障、信息公开制度和公共表达渠道从文本向现实的落实进程,即既有制度的细化、流程化和多选择化。   其次,公共治理中的责任落空风险。公共事务的处理事实上是一个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实现目标的过程,但在这个合力过程中,不同的主体之间又有着力量的博弈,政府作为决策者、公共服务终极提供者、权力行使者与“第三方”作为决策建议者、公共服务具体提供者、监督者之间的责任是不同的,需要予以界分。其中,政府与组织形态的“第三方”机构之间的责任是可以通过授权、合同等方式来约定的,但授权与合同应当在公共利益导向价值基础上遵循基本的目标共享、权责一致、费随事走原则来设定,否则就容易形成不能追责的情况,导致权力变相寻租,导致公共利益或公民基本权利受损。从实践来看,目前责任落空风险主要体现在政府责任的不可追责带来的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受损,由此加剧社会对政府的不信任。这主要体现在繁杂的行政审批领域中,行政审批是政府权责所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或购买专业机构的服务,但权责关系链条有二:其一是行政相对人与行使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其二是行使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与作为“第三方”的专业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二者的责任和责任追究体系不同,不能由行政相对人与专业机构之间直接发生责任关系,即便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可以与专业机构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但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和专业机构之间的约定中予以明示且这种明示应当为公众所知晓,在行政相对人与专业机构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行政相对人向行政审批部门直接提交了审批材料。在实践中,一些政府机构将专业性技术性审查工作转移给“第三方”,但不是通过授权和合同方式,而是通过一些部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使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向政府机构递交材料,而是必须交由政府机构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审核,并向“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之后,行政相对人才能向政府机构递交经“第三方”盖章之后的材料。例如今年广州市政协常委曹志伟绘制的投资项目审批流程“万里长征图”中,政府住建部门与建筑图纸审图机构之间的关系就是类似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完整审批职责所应承担的财政开支得以“节约”,但相关费用没有消失,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建设单位向审图机构支付了,由此发生成本的不当转移,而行政相对人的成本增加;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落空,因为审图机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对其决定不服不能获得本应由政府机构承担的审查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救济程序支持。于是,政府的责任和审图机构作为“第三方”的责任双双落空,甚至成为不当利益的合谋者——政府部门指定“第三方”,造成“第三方”地位的垄断,“第三方”获利,与政府部门中的一些人形成利益输送链条,其成本和后果均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相对人在资金和权利方面双重受损,而政府责任和“第三方”责任却均不可追究,最终是少数人得益而政府公信力受损。对于这种风险,其防范的路径就在于回归政府部门、行政相对人、“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权责关系,行政相对人与政府部门发生权责关系,政府部门与第三方机构发生权责关系,行政相对人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则不发生权责关系。
  在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责任相对复杂,因为社会公众的指向并不明确,责任落空的风险就更多体现在决策领域:政府决策过程的不透明与集体决策引发的决策失误后果由社会公众买单,相应地,社会公众由于对决策过程的参与较少,而倾向于将各种问题不论是否应当由自己来解决都推到政府身上,造成公民责任向政府的转移,这种情况就造成政府责任与公民责任的双落空,造成社会性的不负责任。其防范相对来说也需要长期的努力,一是决策程序的公开,将公众参与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二是政府主动运用既有的制度性渠道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拉平效应与社会公众展开互动,从咨询应答、投诉问题的解决入手,进而对公共决策议题和议程与社会公众展开沟通,在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性政治生态。
  最后,公共治理中“第三方”参与程序不当的风险。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结果正义,这不仅是司法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国家治理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共事务的管理尽管是通过具体事务体现出来的,但实质上是对人的利益的协调管理,因此,公共治理中包括“第三方”在内的参与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被社会公众认可,对公共治理的效果具有直接的影响,不仅使政府机构具有过大自由裁量权而带来权力的滥用风险,而且带来社会公众因“被选择性参与”而对政府目的的怀疑乃至不信任。
  听证会受冷落的问题就是第三方参与程序不当引发的后果。听证会的程序迄今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决策的听证会也缺乏社会公众认可的统一程序,这就带来了听证会参与者的确定、相关材料的发放、议题的设立、具体听证过程的流程等不仅无章可循,而且为一些机构操纵听证会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于是,听证会具有了完备的形式,却失去了民心。对于这一风险的防范,无疑需要从规则入手,使规则的制定本身就具有开放性、参与性,通过具体而广泛的讨论将各种关涉公共利益的制度、程序、流程进行优化,保障各方利益。
  从总体上看,当代的政治生态已经使政治具有了开放性,而开放性必然要求政治—社会领域广泛的公众参与,“第三方”作为参与的形式和地位秉持其中立性和参与的价值,还需要从信息公开、权责平衡、制度细化、程序优化等方面对公权力的配置及其行使形成约束,进而推动公共治理结构中的各种主体形成合力,形成“善治”格局。
  责 编∕杨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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