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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家不法(不当)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二读的通过,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强行认定阿富汗应当为此次恐怖袭击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并打着“反恐”的旗号,擅自对阿富汗发动了军事战争。随后,世界各国也展开了一系列的“反恐”活动。“反恐”问题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制度造成了影响。然而,根据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恐怖组织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国家的行为,阿富汗既没有构成国家不法行为,也没有违反相关的义务,其并不需要为“9·11事件”承担任何责任,美国的做法则是对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含义的曲解和任意摊派。
关键词 国家不法(不当)责任 国家不法行为 反恐问题 联合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4-06
2001年9月11日,美国受到了基地组织前所未有的恐怖袭击,作为回应,美国发动了对阿富汗的战争。正是这场战争,对《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本身提出了新的挑战——阿富汗是否应当对恐怖袭击承担责任?美国的战争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反恐”问题的现实存在对国家不法(不当)责任是否产生了影响?笔者以“9·11事件”为例,探讨“反恐”问题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之间的真正联系。
一、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探讨
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基础在于一国的行为在事实上满足了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草案》本身也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9·11事件”中,要探究阿富汗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就必须首先对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
(一)主要学说观点分析
1.慕亚平老师曾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问题研究》一书中提到,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规定,国家承担国家不法责任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本身实施的行为;二是虽非国家实施但可以归因于该国的情况。
2.黄瑶老师在其所著的《国际法关键词》一书中写道,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素:某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和该行为违反了该国的国际义务。①由此可见,在这样的观点下,黄瑶老师强调了一国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两个方面。同时,她将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组成国家并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所有个人和集体公共组织;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3)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5)私人的行为,即私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实际联系或私人行为与国家本身的行为有关。
3.王铁崖教授在其所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也指出,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产生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的行为”。②他认为,国家行为的具体内容有:
(1)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
(2)政府官员的行为;
(3)国家机关的行为;
(4)个人行为;
(5)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
(6)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
4.在邵沙平先生所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他也认为一国国际不法行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即行为归于国家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③同时,其将行为归于国家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可以单独归于一国的行为,具体包括:
(1)一国的国家机关的行为;
(2)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
(3)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5)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6)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
另一类是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具体包括:
(1)一国援助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2)一国指挥和控制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3)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5.美国国际法学者John Gerone教授则将国家对非国家行动者承担责任的形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非国家行动者的行为直接归因于国家,将之认定为“国家行为”,即直接由国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认为国家一定的作为或疏忽可能导致对某些国际义务的违反,从而引起国家不法责任。
6.贺其治先生在他的《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一书中将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按《草案》的规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另一类是其他归于国家的行为,另外,他还对叛乱行为做了专门的解释。④
关于第一类,即国家机关的行为,其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立法、司法或行使任何其他职能的机关;
(2)上级机关或下级机关;
(3)领土单位机关;
(4)具有机关地位的任何人或实体。
而关于第二类,即其他归于国家的行为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授权行使政府权利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
(2)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3)正式当局不存在时采取的行为; (4)一国确认其为本国的行为;
(5)一国交由另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相关规定
2001年11月,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二读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该条款草案结构严谨,内容丰富,对许多问题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草案》第2条规定,一国的国家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由此可见,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两方面构成,即可归因性与违背国际义务。
2.《草案》第二章(含第4条至第11条规定)全章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可将行为归因于一国:
(1)一国的机关的行为;
(2)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3)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
(5)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6)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
3.《草案》第三章第12条规定则解释了何种情况下会发生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
具体要求如下:
(1)违背有效的国际义务(第13条);
(2)违背义务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第14条);
(3)一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第15条)。
虽然该《草案》还是一项有待通过的国际公约,但它是国际法委员会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后所取得的一个历史性成就,其中绝大部分内容反映了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建立完备、统一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二、阿富汗在“9·11事件”中的国家不法(不当)责任问题研究
在梳理了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后,再回到“9·11事件”上,要讨论阿富汗是否应当为此次事件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就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即,是否应由阿富汗为恐怖组织的行为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阿富汗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不法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前文所述的《草案》所规定的两大要件进行分析。
(一)阿富汗的行为并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
判断一国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首要条件在于,该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不法行为。具体到“9·11事件”中,问题的关键则在于恐怖组织的行为是否归因于阿富汗的国家行为。
根据《草案》第二章的规定,恐怖组织显然不属于任何国家机关。而在关于其是否属于具有“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讨论上,国际法委员会委员Gaja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即可以考虑该恐怖组织是否可以被视为国家的一个“事实上的机关”。他认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是由国内法规定的,但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必备要件,只要它在事实上是在执行一个国家机关的职能即可。这就意味着,恐怖组织也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国家机关”,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该组织的目标。因此他得出结论:虽然将“9·11事件”定义为“恐怖主义事件”,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它就不能被归为一项国家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一方面因为这种思路本身并无国际公约或公认的习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则因为美国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基地组织在执行国家机关的职能,事实上美国也没有提出过这样的主张。
还有一项争议与《草案》第二章第8条规定有关,即恐怖组织的行为是否属于“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行为。由此可知,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9·11事件”恐怖主义袭击是在阿富汗政府的直接指示或直接控制之下实施的,那么该起恐怖主义袭击就可以被归为阿富汗的国家行为从而由阿富汗国家来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但在事实上,即使美国对阿富汗发动了军事打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美国也只能说“认定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位于阿富汗境内的本·拉登及其基地组织是这一恐怖袭击事件的策划者和实施者,要求阿富汗事实上的政府塔利班政权向美国移交本·拉登,关闭阿富汗境内所有的恐怖分子训练营,并且向美国提供协助以确认上述营地已关闭。”由此可见,美国的此番要求虽然“义正言辞”,但其无法也无意去证明基地组织的行为符合第8条的规定,即不能证明恐怖组织是受到阿富汗国家的指示和控制,因此,这样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另外,也有人提出根据《草案》第二章第10条规定可以将恐怖组织的行为归因于阿富汗国家。根据这一条规定,其指出,若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属于一国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即: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塔利班组织属于典型的叛乱组织,虽然它已经占领了阿富汗的大部分领土,但阿富汗的合法政府仍然在坚持与之对抗,而且塔利班组织也并没有取代合法政府成为新的阿富汗代表政府。所以,依据第10条规定而将基地组织的行为归因于阿富汗国家的行为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由于恐怖组织的行为并不能满足“归于国家”这一国家不法行为的首要构成要件,阿富汗的行为并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
(二)阿富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其所承担的义务 一个国家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背了它所负有的义务。“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曾提出:国家享有主权,同时,国家也承担义务。对义务的违反,便产生了责任。由此可见,在讨论阿富汗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问题上,还需要从构成要件的第二个方面,即违反国际义务的角度加以分析。
根据《草案》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2条到第15条),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而不论该义务来源于国际习惯法、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渊源,也不论该国际义务的主题或特性为何。⑤
国家在反恐问题上的义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产生的国家基本义务。每一种法律体系都必须有某些最后原则,从而引申出所有的其他原则,而这些最后原则就是基本原则。它们的作用是作为整个法律的基础并被认为是解释、执行和发展各种法律规定的指引。国际法也一样,有其基本的原则,一贯地被视为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在这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⑥
一般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⑦
A.国家主权原则;
B.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
C.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D.平等互利原则;
E.和平共处原则;
F.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G.国际合作原则。
因此,一国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即这些原则所引申出来的具体内容,这在反恐活动中也不例外。
2.国际条约等所规定的特别义务。国家除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承担一般义务外,还负有依据缔结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等所承担的特别义务,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因此,研究主要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公约、多边条约和重要的双边条约就显得十分必要。另外,在对各国“反恐”行为的约束上,联合国大会决议与安理会决议效力有所不同,它们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现行国际法体系中已经有许多国际条约可以作为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依据,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条约中除了分别规定具体的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和国际合作事项外,一般还都为缔约国在起诉、引渡恐怖分子等方面做出了规定,逐步确立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国际义务,以确保制造恐怖主义罪行的罪犯能够被绳之于法。
另外,在“9·11事件”发生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还通过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决议,主要有以下几个。
1368号决议“吁请所有国家紧急进行合作,将这些恐怖主义攻击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绳之以法,强调对于援助、支持或窝藏这些行为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的人,要追究责任”;
1373号决议“重申大会1970年10月的宣言(第2625(XXV)号决议)所确定并经安全理事会1998年8月13日第1189(1998)号决议重申的原则,即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在另一国家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恐怖主义行为,或默许在本国境内为犯下这种行为而进行有组织的活动”,“还决定所有国家应:
(a)不向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实体或个人主动或被动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持,包括制止恐怖主义集团召募成员和消除向恐怖分子供应武器;
(c)对于资助、计划、支持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提供安全庇护所的人拒绝给予安全庇护;
(e)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
(f)在涉及资助或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中互相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本国掌握的、诉讼所必需的证据……”
1376号决议“强调各国有义务对于恐怖分子和支持恐怖主义的人拒绝给予财政和一切其他形式的支持,拒绝给予安全庇护。”
3.阿富汗所应承担的义务。在“9·11事件”中,阿富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反一直饱受争议,这也是解决阿富汗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关键所在。阿富汗是否应当履行上述公约和联合国决议所确定的反恐“义务”
首先,关于公约的履行,阿富汗是否加入了该公约决定了其是否应当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然而就目前情况来看,笔者尚无法找到显示阿富汗是否为参加国的资料,但在这些公约中,其所带有普遍性的义务是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吻合的,因此,阿富汗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履行这些原则中所蕴含的义务。
其次,关于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一直饱存争议。而我国学者近年来从不同角度纷纷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饶戈平先生认为:“联合国大会只能作出建议性决议,不过这并不妨碍大会宣言包含有拘束力的法律,其拘束性质必须来源于别处……某些国际组织可用决定的形式发布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整体上有拘束力并可直接适用于其全体成员国。”黄瑶老师也认为:“在联合国体系内,依据联合国宪章39-42、44、48条和53条,安理会能够采取有约束力的决定,使会员国承担有关义务……第七章授权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目的作出对会员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或决定采取的行动。”⑧
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并没有立法的权利,而只有讨论和建议的职权,因此,联合国并不是国际立法机构,其通过的决议按照规定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必然是有限的。然而,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决定联合国大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要看决议的通过是否体现了各国在法律确信上的共同意志;其次,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决议是对现有的习惯法规则的确认或者再确认,还有一些决议更是成为某些习惯法规则创设的开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主要有内部决议、解释性决议和宣示性决议三种,凡是可以对现存的一般国际法原则进行解释、宣示或确认的决议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约束力。阿富汗于1946年加入了联合国,其当然应该承担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而且即便是对于非会员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趋向于认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联合国宪章》中也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然而,承担会员国的义务并不意味着执行联合国决议,毕竟许多决议只是大国一致的体现,并没有体现各国在法律上的共同确信,因此,将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内容强加于一国是不合理的。 另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也是联合国组织体系中唯一有权根据宪章采取行动以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具有以下职能和权力: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并制定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等。因此,可以看出,安理会在解决安全争端方面的决议,对成员国而言具有重要的影响,虽然有些决议名为“建议”,但却对各成员国有一定的约束力。然而,这种约束力是与法律上的义务相区别的。如前文所述,在“9·11事件”后,可以将安理会决议对国家反恐活动所提出的要求归纳为以下几类:不对恐怖分子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不对恐怖分子进行庇护、不得默许恐怖分子在本国境内、对恐怖分子进行逮捕、起诉或引渡、对恐怖行为调查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更概括的说,其实就是两类,一是不得实行国家恐怖主义,二是不得支持资助放纵国内的恐怖组织。具体到词语的考究上,我们不难发现,其所使用的都是“吁请”、“重申”等含有倡导性意思的词语,它并没有权力赋予各国在反恐问题上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在现实中,仍有许多国家视这些决议而不见,毕竟其所具有的约束力是有限的,它也不能对不遵守决议规定的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
综上所述,阿富汗应当履行的义务仅限于那些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所引申出的反恐义务,而不论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还是安理会决议,其本身虽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将所谓的“义务”强加于阿富汗国家。
4.阿富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对阿富汗是否违反国际义务这一问题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塔利班政权的行为违反了或起诉或引渡、不得默许恐怖分子存在境内、不得对恐怖分子提供庇护、不得对恐怖分子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的义务。其中,欧洲马歇尔安全研究中心的国际法教授迈克尔·N·施密特(Michael N1 Schmitt)提出了确认支持和资助恐怖主义者的国家的责任的出发点:相关的因素包括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恐怖组织的性质、提供支持的类型和相关政府的合法性。除此之外,实施袭击的国家应当承担证明恐怖袭击者和相关国家之间关系的责任。他认为“9·11”恐怖袭击事件中,之所以能够将本·拉登基地组织实施的恐怖袭击的责任归因于阿富汗塔利班政权,联合国安理会在“9·11事件”前作出的要求塔利班政权交出本·拉丹的第1267号和1333号决议起了重大作用。同时,就基地组织的性质来看,它属于特别可怕的类型,它所组织的多次恐怖袭击行动造成了成百上千无辜者的死亡和全球性的损害;而从塔利班对基地组织的支持来看,它用其控制的领土为基地组织提供避难所;而否定塔利班政权本身的合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美国军事行动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侵害性。
对此,我们仍然坚持前面的观点,即由于塔利班政权只是一个阿富汗境内的叛乱组织,他与阿富汗合法政府的对抗斗争属于国内法的问题,其行为不代表阿富汗,也不是所谓的“新政府”。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后一个问题,由于阿富汗并没有违反国际义务,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综上所述,阿富汗的行为并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也没有违反其所负有的义务,故不应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
三、“反恐”问题对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影响
“9·11事件”的发生已经成为历史的一部分,但由其所引发的一系列“反恐”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不可否认,国际法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上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对国际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国家不法(不当)责任作为其中最古老而且最重要的一部分,在面对“反恐”问题时,受到了多方面的影响和挑战。尤其是在“9·11事件”后,美国的行为折射出了当前“反恐”活动所真实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曲解“国家不法行为”的含义
根据《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不法行为发生的首要条件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中,为了所谓的“伸张正义”,便容易出现曲解“国家不法行为”的现象,将本不属于一国的行为安上了国家的“帽子”。
在“9·11事件”后,美国发动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在没有得到确切证据证明究竟是谁制造的恐怖事件,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恐怖事件的制造者究竟在哪个国家内,美国政府便径直将基地组织的行为归为阿富汗国家的行为,将塔利班政权与阿富汗政府相等同,将打击的目标设定在恐怖活动的嫌疑分子所在地——主权国家阿富汗。随后,美国及其忠实的跟随者便对阿富汗狂轰滥炸、大打出手,造成了巨大的灾难。美国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曲解了《草案》第二章的规定,擅自将恐怖组织的行为划入了国家行为的项下。
(二)将义务强加给他国
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一国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另一个条件是该国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何者属于一国的义务前文已有阐述,而在“反恐”活动中,将某些事实上不存在的义务而强加给一国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正是这些所谓的“义务”,为打击恐怖活动提供了借口,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对一国进行相关的军事活动。
在“9·11事件”中,有些学者认为阿富汗纵容、窝藏、支持恐怖分子在其领土上策划、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不得纵容、窝藏、支持恐怖活动这项义务。然而,如前所述,此项义务对阿富汗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存在只能是一种倡导性意见,凭借这一理由而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活动,只能是对其义务的一种强加。
(三)任意“摊派”责任的承担
在“9·11事件”后,美国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阿富汗从事、控制、资助、支持恐怖袭击活动的情况下,便擅自对阿富汗采取了军事行动,这完全是凭借其大国地位和军事实力而推行强权政治的做法。
美国有学者试图利用“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理论和规则来粉饰自己的行为,声称阿富汗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其对阿富汗所采取的军事行动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然而,据前文所述,这一说法在实际上是难以站得住脚的。在“9·11事件”中,美国并不能证明,至今也没有证明恐怖袭击是在阿富汗政府的直接指示或直接控制下所进行的。在此情况下,单凭美国推断阿富汗的“不作为”或者“疏忽”(如阿富汗为恐怖分子提供保护而拒绝对之惩处或引渡)而向阿富汗摊派承担责任显然是违背现代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则的。 (四)联合国地位受到挑战
当前,一些国家在打击恐怖活动中,以各种理由绕开联合国采取行动,由于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存在严重分歧,这使得国际社会对打击恐怖主义缺乏一致性,国际社会已经越来越急切地呼吁联合国在“反恐”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9·11事件”后,整个世界似乎在由美国主导着“反恐”活动的进行,这与其本身所具有的超群的国家实力和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有关。而联合国在其中的地位似乎存在着被超越的嫌疑。
联合国作为权威机构,在促使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法尊严和惩戒国际不法行为等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日益严重的恐怖主义等问题使联合国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虽然联合国的机制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但它的存在毕竟是许多国家的意见一致的结果,如果继续任由美国推行霸权主义,那么,其他国家的利益将面临忧患之中。
四、小结
“9·11事件”对美国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在无法证明阿富汗国家在此次行动中的具体作用时,而将这一责任的承担摊派到其身上,这样的行为则是令人嘘唏不已。美国打着“反恐”的旗号,曲解了《草案》中关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相关规定,擅自将基地组织与阿富汗国家联系起来,绕过联合国径直对其采取军事行动,它本身才应该是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真正承担者。“反恐”问题目前是一个热点话题,它对国际法的现状提出了新的挑战,更是对《草案》中关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规定产生了影响。《草案》的最终确定久拖不至,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世界态势,使《草案》的终稿真正符合现实的需要。
注释:
①豑黄瑶.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第191页.
②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③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④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第101页.
⑥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⑦许文涛.反恐国家责任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页.
⑧黄瑶.国际组织决议的法律效力探源.政治与法律.2001(5).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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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梁西.国际法律秩序的呼唤——“9·11”事件后的理性反思.法学评论.2002(1).
关键词 国家不法(不当)责任 国家不法行为 反恐问题 联合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4-06
2001年9月11日,美国受到了基地组织前所未有的恐怖袭击,作为回应,美国发动了对阿富汗的战争。正是这场战争,对《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本身提出了新的挑战——阿富汗是否应当对恐怖袭击承担责任?美国的战争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反恐”问题的现实存在对国家不法(不当)责任是否产生了影响?笔者以“9·11事件”为例,探讨“反恐”问题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之间的真正联系。
一、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探讨
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基础在于一国的行为在事实上满足了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草案》本身也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9·11事件”中,要探究阿富汗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就必须首先对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
(一)主要学说观点分析
1.慕亚平老师曾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问题研究》一书中提到,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规定,国家承担国家不法责任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本身实施的行为;二是虽非国家实施但可以归因于该国的情况。
2.黄瑶老师在其所著的《国际法关键词》一书中写道,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素:某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和该行为违反了该国的国际义务。①由此可见,在这样的观点下,黄瑶老师强调了一国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两个方面。同时,她将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组成国家并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所有个人和集体公共组织;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3)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5)私人的行为,即私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实际联系或私人行为与国家本身的行为有关。
3.王铁崖教授在其所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也指出,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产生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的行为”。②他认为,国家行为的具体内容有:
(1)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
(2)政府官员的行为;
(3)国家机关的行为;
(4)个人行为;
(5)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
(6)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
4.在邵沙平先生所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他也认为一国国际不法行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即行为归于国家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③同时,其将行为归于国家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可以单独归于一国的行为,具体包括:
(1)一国的国家机关的行为;
(2)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
(3)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5)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6)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
另一类是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具体包括:
(1)一国援助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2)一国指挥和控制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3)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5.美国国际法学者John Gerone教授则将国家对非国家行动者承担责任的形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非国家行动者的行为直接归因于国家,将之认定为“国家行为”,即直接由国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认为国家一定的作为或疏忽可能导致对某些国际义务的违反,从而引起国家不法责任。
6.贺其治先生在他的《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一书中将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按《草案》的规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另一类是其他归于国家的行为,另外,他还对叛乱行为做了专门的解释。④
关于第一类,即国家机关的行为,其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立法、司法或行使任何其他职能的机关;
(2)上级机关或下级机关;
(3)领土单位机关;
(4)具有机关地位的任何人或实体。
而关于第二类,即其他归于国家的行为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授权行使政府权利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
(2)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3)正式当局不存在时采取的行为; (4)一国确认其为本国的行为;
(5)一国交由另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相关规定
2001年11月,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二读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该条款草案结构严谨,内容丰富,对许多问题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草案》第2条规定,一国的国家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由此可见,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两方面构成,即可归因性与违背国际义务。
2.《草案》第二章(含第4条至第11条规定)全章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可将行为归因于一国:
(1)一国的机关的行为;
(2)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3)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
(5)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6)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
3.《草案》第三章第12条规定则解释了何种情况下会发生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
具体要求如下:
(1)违背有效的国际义务(第13条);
(2)违背义务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第14条);
(3)一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第15条)。
虽然该《草案》还是一项有待通过的国际公约,但它是国际法委员会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后所取得的一个历史性成就,其中绝大部分内容反映了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建立完备、统一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二、阿富汗在“9·11事件”中的国家不法(不当)责任问题研究
在梳理了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构成要件后,再回到“9·11事件”上,要讨论阿富汗是否应当为此次事件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就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即,是否应由阿富汗为恐怖组织的行为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阿富汗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不法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前文所述的《草案》所规定的两大要件进行分析。
(一)阿富汗的行为并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
判断一国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首要条件在于,该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不法行为。具体到“9·11事件”中,问题的关键则在于恐怖组织的行为是否归因于阿富汗的国家行为。
根据《草案》第二章的规定,恐怖组织显然不属于任何国家机关。而在关于其是否属于具有“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讨论上,国际法委员会委员Gaja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即可以考虑该恐怖组织是否可以被视为国家的一个“事实上的机关”。他认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是由国内法规定的,但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必备要件,只要它在事实上是在执行一个国家机关的职能即可。这就意味着,恐怖组织也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国家机关”,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该组织的目标。因此他得出结论:虽然将“9·11事件”定义为“恐怖主义事件”,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它就不能被归为一项国家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一方面因为这种思路本身并无国际公约或公认的习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则因为美国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基地组织在执行国家机关的职能,事实上美国也没有提出过这样的主张。
还有一项争议与《草案》第二章第8条规定有关,即恐怖组织的行为是否属于“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行为。由此可知,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9·11事件”恐怖主义袭击是在阿富汗政府的直接指示或直接控制之下实施的,那么该起恐怖主义袭击就可以被归为阿富汗的国家行为从而由阿富汗国家来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但在事实上,即使美国对阿富汗发动了军事打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美国也只能说“认定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位于阿富汗境内的本·拉登及其基地组织是这一恐怖袭击事件的策划者和实施者,要求阿富汗事实上的政府塔利班政权向美国移交本·拉登,关闭阿富汗境内所有的恐怖分子训练营,并且向美国提供协助以确认上述营地已关闭。”由此可见,美国的此番要求虽然“义正言辞”,但其无法也无意去证明基地组织的行为符合第8条的规定,即不能证明恐怖组织是受到阿富汗国家的指示和控制,因此,这样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另外,也有人提出根据《草案》第二章第10条规定可以将恐怖组织的行为归因于阿富汗国家。根据这一条规定,其指出,若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属于一国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即: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塔利班组织属于典型的叛乱组织,虽然它已经占领了阿富汗的大部分领土,但阿富汗的合法政府仍然在坚持与之对抗,而且塔利班组织也并没有取代合法政府成为新的阿富汗代表政府。所以,依据第10条规定而将基地组织的行为归因于阿富汗国家的行为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由于恐怖组织的行为并不能满足“归于国家”这一国家不法行为的首要构成要件,阿富汗的行为并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
(二)阿富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其所承担的义务 一个国家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背了它所负有的义务。“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曾提出:国家享有主权,同时,国家也承担义务。对义务的违反,便产生了责任。由此可见,在讨论阿富汗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问题上,还需要从构成要件的第二个方面,即违反国际义务的角度加以分析。
根据《草案》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2条到第15条),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而不论该义务来源于国际习惯法、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渊源,也不论该国际义务的主题或特性为何。⑤
国家在反恐问题上的义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产生的国家基本义务。每一种法律体系都必须有某些最后原则,从而引申出所有的其他原则,而这些最后原则就是基本原则。它们的作用是作为整个法律的基础并被认为是解释、执行和发展各种法律规定的指引。国际法也一样,有其基本的原则,一贯地被视为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在这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⑥
一般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⑦
A.国家主权原则;
B.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
C.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D.平等互利原则;
E.和平共处原则;
F.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G.国际合作原则。
因此,一国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即这些原则所引申出来的具体内容,这在反恐活动中也不例外。
2.国际条约等所规定的特别义务。国家除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承担一般义务外,还负有依据缔结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等所承担的特别义务,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因此,研究主要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公约、多边条约和重要的双边条约就显得十分必要。另外,在对各国“反恐”行为的约束上,联合国大会决议与安理会决议效力有所不同,它们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现行国际法体系中已经有许多国际条约可以作为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依据,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条约中除了分别规定具体的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和国际合作事项外,一般还都为缔约国在起诉、引渡恐怖分子等方面做出了规定,逐步确立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国际义务,以确保制造恐怖主义罪行的罪犯能够被绳之于法。
另外,在“9·11事件”发生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还通过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决议,主要有以下几个。
1368号决议“吁请所有国家紧急进行合作,将这些恐怖主义攻击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绳之以法,强调对于援助、支持或窝藏这些行为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的人,要追究责任”;
1373号决议“重申大会1970年10月的宣言(第2625(XXV)号决议)所确定并经安全理事会1998年8月13日第1189(1998)号决议重申的原则,即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在另一国家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恐怖主义行为,或默许在本国境内为犯下这种行为而进行有组织的活动”,“还决定所有国家应:
(a)不向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实体或个人主动或被动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持,包括制止恐怖主义集团召募成员和消除向恐怖分子供应武器;
(c)对于资助、计划、支持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提供安全庇护所的人拒绝给予安全庇护;
(e)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
(f)在涉及资助或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中互相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本国掌握的、诉讼所必需的证据……”
1376号决议“强调各国有义务对于恐怖分子和支持恐怖主义的人拒绝给予财政和一切其他形式的支持,拒绝给予安全庇护。”
3.阿富汗所应承担的义务。在“9·11事件”中,阿富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反一直饱受争议,这也是解决阿富汗是否应当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关键所在。阿富汗是否应当履行上述公约和联合国决议所确定的反恐“义务”
首先,关于公约的履行,阿富汗是否加入了该公约决定了其是否应当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然而就目前情况来看,笔者尚无法找到显示阿富汗是否为参加国的资料,但在这些公约中,其所带有普遍性的义务是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吻合的,因此,阿富汗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履行这些原则中所蕴含的义务。
其次,关于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一直饱存争议。而我国学者近年来从不同角度纷纷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饶戈平先生认为:“联合国大会只能作出建议性决议,不过这并不妨碍大会宣言包含有拘束力的法律,其拘束性质必须来源于别处……某些国际组织可用决定的形式发布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整体上有拘束力并可直接适用于其全体成员国。”黄瑶老师也认为:“在联合国体系内,依据联合国宪章39-42、44、48条和53条,安理会能够采取有约束力的决定,使会员国承担有关义务……第七章授权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目的作出对会员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或决定采取的行动。”⑧
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并没有立法的权利,而只有讨论和建议的职权,因此,联合国并不是国际立法机构,其通过的决议按照规定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必然是有限的。然而,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决定联合国大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要看决议的通过是否体现了各国在法律确信上的共同意志;其次,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决议是对现有的习惯法规则的确认或者再确认,还有一些决议更是成为某些习惯法规则创设的开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主要有内部决议、解释性决议和宣示性决议三种,凡是可以对现存的一般国际法原则进行解释、宣示或确认的决议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约束力。阿富汗于1946年加入了联合国,其当然应该承担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而且即便是对于非会员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趋向于认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联合国宪章》中也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然而,承担会员国的义务并不意味着执行联合国决议,毕竟许多决议只是大国一致的体现,并没有体现各国在法律上的共同确信,因此,将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内容强加于一国是不合理的。 另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也是联合国组织体系中唯一有权根据宪章采取行动以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具有以下职能和权力: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并制定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等。因此,可以看出,安理会在解决安全争端方面的决议,对成员国而言具有重要的影响,虽然有些决议名为“建议”,但却对各成员国有一定的约束力。然而,这种约束力是与法律上的义务相区别的。如前文所述,在“9·11事件”后,可以将安理会决议对国家反恐活动所提出的要求归纳为以下几类:不对恐怖分子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不对恐怖分子进行庇护、不得默许恐怖分子在本国境内、对恐怖分子进行逮捕、起诉或引渡、对恐怖行为调查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更概括的说,其实就是两类,一是不得实行国家恐怖主义,二是不得支持资助放纵国内的恐怖组织。具体到词语的考究上,我们不难发现,其所使用的都是“吁请”、“重申”等含有倡导性意思的词语,它并没有权力赋予各国在反恐问题上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在现实中,仍有许多国家视这些决议而不见,毕竟其所具有的约束力是有限的,它也不能对不遵守决议规定的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
综上所述,阿富汗应当履行的义务仅限于那些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所引申出的反恐义务,而不论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还是安理会决议,其本身虽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将所谓的“义务”强加于阿富汗国家。
4.阿富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对阿富汗是否违反国际义务这一问题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塔利班政权的行为违反了或起诉或引渡、不得默许恐怖分子存在境内、不得对恐怖分子提供庇护、不得对恐怖分子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的义务。其中,欧洲马歇尔安全研究中心的国际法教授迈克尔·N·施密特(Michael N1 Schmitt)提出了确认支持和资助恐怖主义者的国家的责任的出发点:相关的因素包括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恐怖组织的性质、提供支持的类型和相关政府的合法性。除此之外,实施袭击的国家应当承担证明恐怖袭击者和相关国家之间关系的责任。他认为“9·11”恐怖袭击事件中,之所以能够将本·拉登基地组织实施的恐怖袭击的责任归因于阿富汗塔利班政权,联合国安理会在“9·11事件”前作出的要求塔利班政权交出本·拉丹的第1267号和1333号决议起了重大作用。同时,就基地组织的性质来看,它属于特别可怕的类型,它所组织的多次恐怖袭击行动造成了成百上千无辜者的死亡和全球性的损害;而从塔利班对基地组织的支持来看,它用其控制的领土为基地组织提供避难所;而否定塔利班政权本身的合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美国军事行动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侵害性。
对此,我们仍然坚持前面的观点,即由于塔利班政权只是一个阿富汗境内的叛乱组织,他与阿富汗合法政府的对抗斗争属于国内法的问题,其行为不代表阿富汗,也不是所谓的“新政府”。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后一个问题,由于阿富汗并没有违反国际义务,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综上所述,阿富汗的行为并不构成国家不法行为,也没有违反其所负有的义务,故不应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
三、“反恐”问题对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影响
“9·11事件”的发生已经成为历史的一部分,但由其所引发的一系列“反恐”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不可否认,国际法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上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对国际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国家不法(不当)责任作为其中最古老而且最重要的一部分,在面对“反恐”问题时,受到了多方面的影响和挑战。尤其是在“9·11事件”后,美国的行为折射出了当前“反恐”活动所真实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曲解“国家不法行为”的含义
根据《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不法行为发生的首要条件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中,为了所谓的“伸张正义”,便容易出现曲解“国家不法行为”的现象,将本不属于一国的行为安上了国家的“帽子”。
在“9·11事件”后,美国发动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在没有得到确切证据证明究竟是谁制造的恐怖事件,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恐怖事件的制造者究竟在哪个国家内,美国政府便径直将基地组织的行为归为阿富汗国家的行为,将塔利班政权与阿富汗政府相等同,将打击的目标设定在恐怖活动的嫌疑分子所在地——主权国家阿富汗。随后,美国及其忠实的跟随者便对阿富汗狂轰滥炸、大打出手,造成了巨大的灾难。美国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曲解了《草案》第二章的规定,擅自将恐怖组织的行为划入了国家行为的项下。
(二)将义务强加给他国
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一国承担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另一个条件是该国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何者属于一国的义务前文已有阐述,而在“反恐”活动中,将某些事实上不存在的义务而强加给一国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正是这些所谓的“义务”,为打击恐怖活动提供了借口,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对一国进行相关的军事活动。
在“9·11事件”中,有些学者认为阿富汗纵容、窝藏、支持恐怖分子在其领土上策划、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不得纵容、窝藏、支持恐怖活动这项义务。然而,如前所述,此项义务对阿富汗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存在只能是一种倡导性意见,凭借这一理由而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活动,只能是对其义务的一种强加。
(三)任意“摊派”责任的承担
在“9·11事件”后,美国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阿富汗从事、控制、资助、支持恐怖袭击活动的情况下,便擅自对阿富汗采取了军事行动,这完全是凭借其大国地位和军事实力而推行强权政治的做法。
美国有学者试图利用“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理论和规则来粉饰自己的行为,声称阿富汗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不法(不当)责任,其对阿富汗所采取的军事行动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然而,据前文所述,这一说法在实际上是难以站得住脚的。在“9·11事件”中,美国并不能证明,至今也没有证明恐怖袭击是在阿富汗政府的直接指示或直接控制下所进行的。在此情况下,单凭美国推断阿富汗的“不作为”或者“疏忽”(如阿富汗为恐怖分子提供保护而拒绝对之惩处或引渡)而向阿富汗摊派承担责任显然是违背现代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则的。 (四)联合国地位受到挑战
当前,一些国家在打击恐怖活动中,以各种理由绕开联合国采取行动,由于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存在严重分歧,这使得国际社会对打击恐怖主义缺乏一致性,国际社会已经越来越急切地呼吁联合国在“反恐”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9·11事件”后,整个世界似乎在由美国主导着“反恐”活动的进行,这与其本身所具有的超群的国家实力和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有关。而联合国在其中的地位似乎存在着被超越的嫌疑。
联合国作为权威机构,在促使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法尊严和惩戒国际不法行为等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日益严重的恐怖主义等问题使联合国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虽然联合国的机制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但它的存在毕竟是许多国家的意见一致的结果,如果继续任由美国推行霸权主义,那么,其他国家的利益将面临忧患之中。
四、小结
“9·11事件”对美国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在无法证明阿富汗国家在此次行动中的具体作用时,而将这一责任的承担摊派到其身上,这样的行为则是令人嘘唏不已。美国打着“反恐”的旗号,曲解了《草案》中关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相关规定,擅自将基地组织与阿富汗国家联系起来,绕过联合国径直对其采取军事行动,它本身才应该是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真正承担者。“反恐”问题目前是一个热点话题,它对国际法的现状提出了新的挑战,更是对《草案》中关于国家不法(不当)责任的规定产生了影响。《草案》的最终确定久拖不至,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世界态势,使《草案》的终稿真正符合现实的需要。
注释:
①豑黄瑶.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第191页.
②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③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④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第101页.
⑥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⑦许文涛.反恐国家责任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页.
⑧黄瑶.国际组织决议的法律效力探源.政治与法律.2001(5).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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