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难”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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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是当前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当前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棘手问题。对此,党中央予以高度关注,1999年7月7日,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发(1999)11号]文件,要求全党高度重视和解决“执行难”问题。2005年6月,我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审议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现依据这次审议情况,就“执行难”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执行难”的主要表现
  
  通常所说的“执行难”问题,是指民事判决和非诉行政判决执行难。执行难、执行不到位,亦即老百姓说的“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实际上是打了“法律白条”。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被执行人难找。法人、公民一旦成为被执行人,法制意识淡薄,诚信观念丧失,就会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后,判决、裁定书尚未下达前,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就开始举家往外地逃逸,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债务人早已不知去向。
  二是被执行财产难查。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有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
  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协助执行人不愿自觉、及时地协助法院执行的现象司空见惯,并往往导致执行战机贻误,执行案件难结。
  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就我市而言,近几年来,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03年至2005年分别执结案件为2819件、2314件和2640件,执结率分别为93.7%、93.1%和94.6%。执行工作连续3年保持“浙江省执行工作良性循环法院”称号,执行局被省高院记集体二等功。今年1至6月,共执结案件1161件。目前已受案尚未执结的案件还有571件,形势不容乐观。
  
  二、“执行难”的成因
  
  “执行难”一般有4种原因:一是有四分之一的“执行难”案件,源于起诉时被诉讼人就已经没有财产可执行了。二是还有四分之一的“执行难”案件,被诉讼人有偿还能力,但由于目前我国“财产发现机制”不健全,执行人员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力追讨。三是另有四分之一的“执行难”案件,被诉讼人拥有可被执行的财产,这些财产也能找到,可是由于地方保护,无法执行。四是还有四分之一的“执行难”案件,源于执行人员水平不高、能力不强,有的甚至有关系、人情因素在其中。但笔者认为,导致“执行难”的成因,还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去分析:
  (一)客观因素
  一是立法滞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执行法。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一大因素。宪法对司法强制执行仅作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强制执行虽有规定,但其规定与现行执行工作的形势需要和现状严重不相适应,且很多规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执行案件的执结期限,执行案件流程中各个环节对执行人员的职责要求,“拒责罪”的实施等。执行工作立法的滞后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司法权威缺失,被执行人也往往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是当事人交易风险意识缺乏。市场交易活动中,不少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不力,而到处投诉、上访。
  三是公众的法律意识薄弱。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的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账逃债”不良的文化上。“骗一把,是一把”、“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对这种不良的文化意识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一些债务人对执行工作认识不足,受到民事拘留与履行法院判决两者相比,被拘留还是划算的。因此,就出现了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抓”的现象,可判决却始终得不到执行。
  四是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他们往往从维护本地方、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1999年中央11号文件虽然对执行工作提出要求,党委、人大也加强了领导和监督协调,只解决了同一地方或同一部门执行的问题。但是,当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属于不同地方、不同部门时,情况就大不一样。我们调研发现:一是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在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帐号时,银行有时借“为储户保密”、“需领导签字”为由,不支持不配合。如被执行人是希望企业、龙头企业、纳税大户,则辖区领导往往以发展经济为由,对执行工作不支持,或说情,或直接干预。
  (二)主观因素
  一是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使案件进入实行执行时碰到困难。
  二是执行具体环节上存在差距。个别执行人员未能尽职尽责,所做工作在卷宗材料中难以明确反映。比如寻找被执行人,有的执行人员工作不主动,不去积极寻找被执行人下落,只等债权人提供信息;有的执行人员去寻找了,但没有作好记录,无法查证他的工作量,让债权人不能信服;个别案件中止、终结的理由尚不充分等。
  三是突破疑难案件的办法不多。面对涉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土地为标的案件、被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执行人员有畏难情绪,研究不够,办法不多,难以取得有效突破。
  四是个别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过硬,难以提出有效的执行方案,对一些应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不敢追加为被执行人,致使案件执行标的难以到位等。
  五是执行工作硬件跟不上。目前,我市法院执行案件每年2000余件,繁重的任务和高风险的工作,对执行的装备要求更高。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指导,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列为当前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保证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维护社会正义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的重要意义。
  第二,要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和诚信意识。要通过各 种途径,增强市场主体的市场风险意识,同时完善各类交易活动的制度,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也要加强诉讼风险教育,使诉讼主体认识到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问题的诉讼风险,从而减少纠纷,减少法院执行不能的现象。要鼓励法人、组织、自然人保持良好的信用,同时对诚信不良的市场主体给予严厉的处罚,对其在一定领域内的活动设置种种限制,使其为失信行为付出高额的代价,也使进入司法领域被执行人不敢以失信行为为代价而逃避、抗拒执行。
  第三,要破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不能以牺牲法制统一性与司法权威性代价去赢得一方之利,要正确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一个地区的法治环境愈好,说明这个地区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愈成熟,对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愈能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要逐步理顺相关部门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系,清除现行社会管理体制中对执行工作设置的种种不合理障碍,建立完善社会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要讲求执行艺术,加大执行力度。未执结案件当事人,往往怨气大,情绪不稳定,容易纠缠执行法官。这就要求在执行中讲求执行艺术,穷尽执行措施,力保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对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要全力执行到位,诸如采取“凌晨行动”、“零点行动”等。要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电视媒体曝光等手段,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要依法及时地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财产交付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不能让“老赖”们在经济上占到便宜。执行法官要正确引导申请执行人,主动举证和积极配合执行工作,通过各种途径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五,要坚持审执并重,明理说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充分考虑到该案的执行,努力减轻执行工作的压力。一是加大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力度,使讼争标的或债务财产处于稳定状态,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二是加大调解力度。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尽力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以提高债务人的自动履行率。三是法官要提高自己的说理明法能力。在审判中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说理教育,以减少败诉方的对抗心理。对一些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要及时给申请人说明情况,求得申请人的理解和支持,消除他们对法官的怨气。
  第六,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支持。法院在执行中,遇到需要协调处理的事宜,应当主动报告当地党委,在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使问题及时得到妥善解决。人民法院要主动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变过去的被动监督为主动汇报,以求得人大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人民法院要主动会同公、检、司及有关部门,在党委的领导下,共同打造良好的执行环境,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本文作者系临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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