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及实践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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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以具体案例为切入点,梳理了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定并分析了案例中的责任情形,最终确定司法实践中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路径。
  关键词: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实践路径
  一、以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案件为起点
  案例:2016年1月14日,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谭某签订《倒板部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厦门市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土建施工工程的混泥土倒板部分承包给谭某。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4日,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向谭某支付工程款5万元、3万元、7万元。2016年1月27日,郭某搬重物砸伤右小腿,当日即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郭某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7年5月24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郭某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
  2016年7月4日郭某作为申请人,以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至定残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郭某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本人与郭某是工友。郭某去年腊月二十左右下午3:00在湖滨北路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地上打混凝土,铁管把郭存礼的脚砸伤……郭某的工资是与谭某谈的,谈时说好做完混凝土后一并付,做完总共8000元。实际郭某只做了一天,工资由谭某给本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1日,思明法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15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郭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6)闽0203民初1509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2016年12月22日,郭某作为申请人,以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2月2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认定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首先,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系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部门文件中予以规定,该规定的效力等级比较低,且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该文件又没有详细的叙述和论述。
  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情况下,直接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内容的有效补充和充实。
  最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和概念解读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有的案例直接按照用工主体责任要求发包方承担劳动者的工资和加班费。有的案例直接按照用工主体责任要求发包方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从审判实践出发,任何判决项目都必须有法律规范依据,直接对于用工主体责任进行解读经常会出现扩大解释的嫌疑。
  三、用工主体责任的实践认定
  基于前述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就本文所涉及的案例中郭某与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用工主体责任分析如下:
  (1)郭某与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郭某受谭某雇佣,并在谭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并非由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司雇请,郭某的工资由谭某发放,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2)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郭某并未与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
  (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主要是保护受伤情况下的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治,不能因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逃避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宜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在这个案例中谭某陈述其雇佣了倒水泥的班组,郭某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同时业已生效(2016)闽0203民初15098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证人曹某在仲裁阶段陈述郭某在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地上打混凝土,鐵管把郭某的脚砸伤。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谭某签订《倒板部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内部土建施工工程的混泥土倒板部分承包给谭某。因此,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谭某,谭某雇佣郭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内部土建施工工程的混泥土倒板部分承包给谭某,谭某再雇佣郭某施工,因此武汉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对郭某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晓明,庞琳.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同于劳动关系[J].中国社会保障,2012(9).68.
  [2]郭玉燕.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3).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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