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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录音录像的案件适用演进过程
200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此为标志拉开了刑事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改革序幕。由此发端,2005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为录音录像制度的萌芽阶段。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界标,录音录像制度开始由萌芽阶段走向发展阶段,最终也会走向成熟阶段。
(一)管辖主体的限制使用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由案到人”,一起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侦查机关首先到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系列的侦查手段,通过获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这是通过刑事案件发生之后确认嫌疑人。第二种是“由人到案”,这类案件通常是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生成机制较为薄弱,无形之中放大了刑讯逼供的风险,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会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之后再通过“毒树”获取“果实”,以此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
为遏制刑讯逼供的泛滥,高检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该规定中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录音录像“三步走”的计划。这一阶段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局限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现已属于监察委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简言之,只要符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对该类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就属于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应当录音录像”与“可以录音录像”的区分。
(二)多元化标准下扩大运行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对录音录像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扩展延伸到公安机关所办理的重大刑事案件,突破了将管辖主体作为唯一的划定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录音录像案件是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该法条中可以理解为:对录音录像案件分为任意性录音录像案件和强制性录音录像案件。这是使用主体与范围的扩展。
在之后发展,2014年公安机关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中对于录音录像案件的适用又进行了延伸,扩展到五类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刑事案件且刑期起点降低到十年。
(三)可能下的全面性覆盖
所有案件应录音录像是录音录像制度的应有之意,这将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时候不被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发生,该录音录像制度最终会向成熟阶段发展。2015年,在司法体制改革新闻发布会上,提出未来将会逐步实现扩大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最终达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实现同步的录音录像。
实现所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有的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该项制度的实现未来可期。但是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针对于此,笔者将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联系起来进行分析。
二、比较录音录像案件适用与律师在场
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打破了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二元对立格局,该项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遏制刑讯逼供、固定口供、防止翻供等作用,而且尽可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是被追诉人的大宪章。与此相对应的事,英美法系的律师在场制度也具有以上等功能。
(一)律师在场制度
美国律师讯问在场可选择制度确立很早。配合律师在场的典型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在1963年,米兰达因涉嫌强奸罪与绑架妇女案被捕,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前,侦查人员没有向米兰达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能强迫认罪的权利等。经过讯问后米兰达最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且在口供上有一个类似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本口供是我自愿作出的,没有威胁也没有豁免的承诺,我完全明白我的法律权利,了解我所做的任何陈述都可能用来反对我。陪审团采纳了该口供,米兰达提出上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通过米兰达一案确立了“米兰达警告”,其应有之意是: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如果没有律师则法官免费请一位律师。
以上就是关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可选择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收侦查机关讯问时,要求有律师在场,他本人没有经济聘请律师,则法官可以为其免费提供;如果犯罪嫌疑人接收讯问时不要求律师在场,则为放弃该项权利。律师在场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
(二)比较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制度
从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缘由出发,能够发现录音录像制度与律师在场有其相似的功能,结合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展开。首先试点工作关于律师全覆盖是从审判阶段开始的,在试点地区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审判时被告人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则法官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把审判律师全覆盖与美国的律师在场结合起来,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制度相比较而言,在目前的发展趋势下,录音录像制度更符合短期的发展;就长远发展来看,笔者认为,构建律师在场无论是保障被迫诉人的权利出发还是节约司法资源等都是可行性的。
综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全部刑事案件录音录像最终会逐步实现,尽管录音录像制度中存在不少问题,但是相比较而言,从短期发展来看,录音录像具有很大的优势;从长远目标来看,我国有可能实现律师在场制度。
200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此为标志拉开了刑事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改革序幕。由此发端,2005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为录音录像制度的萌芽阶段。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界标,录音录像制度开始由萌芽阶段走向发展阶段,最终也会走向成熟阶段。
(一)管辖主体的限制使用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由案到人”,一起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侦查机关首先到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系列的侦查手段,通过获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这是通过刑事案件发生之后确认嫌疑人。第二种是“由人到案”,这类案件通常是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生成机制较为薄弱,无形之中放大了刑讯逼供的风险,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会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之后再通过“毒树”获取“果实”,以此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
为遏制刑讯逼供的泛滥,高检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该规定中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录音录像“三步走”的计划。这一阶段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局限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现已属于监察委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简言之,只要符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对该类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就属于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应当录音录像”与“可以录音录像”的区分。
(二)多元化标准下扩大运行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对录音录像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扩展延伸到公安机关所办理的重大刑事案件,突破了将管辖主体作为唯一的划定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录音录像案件是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该法条中可以理解为:对录音录像案件分为任意性录音录像案件和强制性录音录像案件。这是使用主体与范围的扩展。
在之后发展,2014年公安机关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中对于录音录像案件的适用又进行了延伸,扩展到五类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刑事案件且刑期起点降低到十年。
(三)可能下的全面性覆盖
所有案件应录音录像是录音录像制度的应有之意,这将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时候不被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发生,该录音录像制度最终会向成熟阶段发展。2015年,在司法体制改革新闻发布会上,提出未来将会逐步实现扩大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最终达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实现同步的录音录像。
实现所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有的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该项制度的实现未来可期。但是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针对于此,笔者将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联系起来进行分析。
二、比较录音录像案件适用与律师在场
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打破了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二元对立格局,该项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遏制刑讯逼供、固定口供、防止翻供等作用,而且尽可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是被追诉人的大宪章。与此相对应的事,英美法系的律师在场制度也具有以上等功能。
(一)律师在场制度
美国律师讯问在场可选择制度确立很早。配合律师在场的典型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在1963年,米兰达因涉嫌强奸罪与绑架妇女案被捕,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前,侦查人员没有向米兰达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能强迫认罪的权利等。经过讯问后米兰达最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且在口供上有一个类似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本口供是我自愿作出的,没有威胁也没有豁免的承诺,我完全明白我的法律权利,了解我所做的任何陈述都可能用来反对我。陪审团采纳了该口供,米兰达提出上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通过米兰达一案确立了“米兰达警告”,其应有之意是: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如果没有律师则法官免费请一位律师。
以上就是关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可选择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收侦查机关讯问时,要求有律师在场,他本人没有经济聘请律师,则法官可以为其免费提供;如果犯罪嫌疑人接收讯问时不要求律师在场,则为放弃该项权利。律师在场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
(二)比较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制度
从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缘由出发,能够发现录音录像制度与律师在场有其相似的功能,结合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展开。首先试点工作关于律师全覆盖是从审判阶段开始的,在试点地区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审判时被告人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则法官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把审判律师全覆盖与美国的律师在场结合起来,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制度相比较而言,在目前的发展趋势下,录音录像制度更符合短期的发展;就长远发展来看,笔者认为,构建律师在场无论是保障被迫诉人的权利出发还是节约司法资源等都是可行性的。
综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全部刑事案件录音录像最终会逐步实现,尽管录音录像制度中存在不少问题,但是相比较而言,从短期发展来看,录音录像具有很大的优势;从长远目标来看,我国有可能实现律师在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