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是我国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重大举措,其改革直接涉及到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多个司法解释的存废及修改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再分配等问题,直接反映宪法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国际司法实践及我国的快速发展表明了我们越来越需要律师这一特殊群体的帮助,他们对于司法进步,人权保障的积极意义已经毋庸置疑,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是否应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引起很大的关注和争议。笔者认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引入律师在场制度是有着积极的意义的,因为当前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讯问合法、文明,嫌疑人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问题日益突出,这既破坏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侦查机关的执法形象。很有必要从制度层面上研究、解决这个问题,建立这种监督、证明机制。”
一、现有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权利保障的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的划分,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特别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这三大职能划分的实质意义表现在,三者构成了分机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存在着制约关系。这就好像检察官对于案件情况,从右边给予光芒,而辩护人则从左边给予光芒,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因此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主体,而且这些职能间界限分明,不互相交叉,则诉讼中三方必然形成三角形关系。但我们要强调的是只有控诉、辩护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且审判方居中裁判、与双方保持等距离的结构模式才能形成”正三角形“的稳定结构。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和诉讼地位,而辩护方的诉讼地位难以与其抗衡,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实为”倒三角形“结构,即控诉、审判作为底角居上,辩护作为顶点居于下方。非“正三角形”结构的设计,对法院来说,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诉讼地位也不利于强化法官公正无偏的诉讼心态,容易造成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失去中立的立场。而控诉与辩护两方诉讼地位失衡,其中一方(往往是控诉方)高踞于另一方之上,两方诉讼权利不对等,另一方(往往是辩护方)的权利则受到压抑。因为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属于诉讼中控诉一方)又是审判监督者,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角色间冲突:作为监督者,其地位应当是超然的,然而不然,作为控诉方追求的是给被告人定罪的诉讼结果,显然又不占据超然的地位,因此必然产生难以解决的地位冲突,这种冲突只能依靠选择其中一个角色而放弃充任与之相冲突的另一角色来解决。所以,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优化刑事诉讼结构本身的机能也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而要优化诉讼结构,就不能不考虑检察机关控诉与监督职能的合理分配问题。而对于辩护主体来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代为申诉、控告。但律师在这一阶段是什么称呼颇有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叫辩护人,有的认为不在审判阶段只能叫律师或代理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什么地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律师的辩护主体得不到承认的前提下又如何实现辩护权,鉴于现在控辩双方权利不平衡,新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扩大辩护人的权利,并注意在侦查阶段律师全程介入以行使辩护权,解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理论及实践中的种种约束。
二、来自于侦查实践部门的顾虑
侦查一线部门的很多人对律师在场有一定的顾虑和抵触,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律师会泄露案情,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的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很多律师更多考虑的是怎么帮当事人减轻处罚。而一些中层干部也认为,律师在场虽能防范刑讯逼供,但同时也有一些律师会利用在场权,帮助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周旋,不利于案件的审查。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形成的传统做法不少是行之有效的,而现在要安上摄像头、还要请来律师,很多现有的办法就不好再用,一时间影响了讯问效果。再说现有的考核体系下,一线侦查人员都有硬指标,改革就意味着重新摸索新办法,一下子确实难以适应。
但律师在场对讯问来说并不一定都是侦查人员想象当中的负面影响。律师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在场不仅能监督民警,保障疑犯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有些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恶意翻供,这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也将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正如一位知名法学家所说:“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因为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进行理性对抗是没有可能的事情。笔者所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近些年来办理案件中,并未出现律师干扰办案的情况,更没有律师介入后出现串供,翻供,阻挠证人作证等情况,相反,办案人员在律师的协助中,加强了对自己业务能力的要求,更加重视程序的重要性,侦查人员的讯问会因此更规范,犯罪嫌疑人也觉得受到了公正待遇,愿意配合讯问,这对案件办理及侦查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制度设计上的可行性
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重大举措,也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还是对于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执法观念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有先驱意义的探索。如此推想,试行律师在场制度对于我们国家锐意改革的检察机关来说并非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首先律师在场制度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而犯罪嫌疑人也确实有这个需要,这个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的,不能因为当前各方的阻力就放弃这个制度。其次,从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来立法规则来看,按照联合国司法国际准则,律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介入诉讼,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上规定律师只能是在当事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能介入,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上的关键时间的“第一次讯问”律师则无权介入,律师介入时间偏晚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此说来推行律师在场制度应是立法及实践的必然需要,如何使用这场制度只是时间问题。第三,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律师在场制度跟录音、录像相比,更能从制度上影响现行诉讼架构,因为当前律师的素质、律师在场的人数、律师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非常复杂的事情,解决这些问题还需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不懈努力,他们在如何规范律师执业及律师职业道德方面还要制定完备的配套法规及行业规范,以及有关律师权利义务和惩罚救济的制度。第四,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时,基于我国目前情况,并鉴于律师在场制度的特殊性,我们可以选择先易后难,逐步实行,可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然后再考虑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大案、要案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中要求律师在场,然后再逐步在合适的时机在全体刑事案件中适用律师在场的制度。
一、现有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权利保障的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的划分,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特别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这三大职能划分的实质意义表现在,三者构成了分机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存在着制约关系。这就好像检察官对于案件情况,从右边给予光芒,而辩护人则从左边给予光芒,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因此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主体,而且这些职能间界限分明,不互相交叉,则诉讼中三方必然形成三角形关系。但我们要强调的是只有控诉、辩护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且审判方居中裁判、与双方保持等距离的结构模式才能形成”正三角形“的稳定结构。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和诉讼地位,而辩护方的诉讼地位难以与其抗衡,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实为”倒三角形“结构,即控诉、审判作为底角居上,辩护作为顶点居于下方。非“正三角形”结构的设计,对法院来说,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诉讼地位也不利于强化法官公正无偏的诉讼心态,容易造成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失去中立的立场。而控诉与辩护两方诉讼地位失衡,其中一方(往往是控诉方)高踞于另一方之上,两方诉讼权利不对等,另一方(往往是辩护方)的权利则受到压抑。因为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属于诉讼中控诉一方)又是审判监督者,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角色间冲突:作为监督者,其地位应当是超然的,然而不然,作为控诉方追求的是给被告人定罪的诉讼结果,显然又不占据超然的地位,因此必然产生难以解决的地位冲突,这种冲突只能依靠选择其中一个角色而放弃充任与之相冲突的另一角色来解决。所以,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优化刑事诉讼结构本身的机能也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而要优化诉讼结构,就不能不考虑检察机关控诉与监督职能的合理分配问题。而对于辩护主体来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代为申诉、控告。但律师在这一阶段是什么称呼颇有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叫辩护人,有的认为不在审判阶段只能叫律师或代理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什么地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律师的辩护主体得不到承认的前提下又如何实现辩护权,鉴于现在控辩双方权利不平衡,新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扩大辩护人的权利,并注意在侦查阶段律师全程介入以行使辩护权,解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理论及实践中的种种约束。
二、来自于侦查实践部门的顾虑
侦查一线部门的很多人对律师在场有一定的顾虑和抵触,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律师会泄露案情,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的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很多律师更多考虑的是怎么帮当事人减轻处罚。而一些中层干部也认为,律师在场虽能防范刑讯逼供,但同时也有一些律师会利用在场权,帮助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周旋,不利于案件的审查。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形成的传统做法不少是行之有效的,而现在要安上摄像头、还要请来律师,很多现有的办法就不好再用,一时间影响了讯问效果。再说现有的考核体系下,一线侦查人员都有硬指标,改革就意味着重新摸索新办法,一下子确实难以适应。
但律师在场对讯问来说并不一定都是侦查人员想象当中的负面影响。律师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在场不仅能监督民警,保障疑犯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有些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恶意翻供,这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也将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正如一位知名法学家所说:“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因为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进行理性对抗是没有可能的事情。笔者所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近些年来办理案件中,并未出现律师干扰办案的情况,更没有律师介入后出现串供,翻供,阻挠证人作证等情况,相反,办案人员在律师的协助中,加强了对自己业务能力的要求,更加重视程序的重要性,侦查人员的讯问会因此更规范,犯罪嫌疑人也觉得受到了公正待遇,愿意配合讯问,这对案件办理及侦查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制度设计上的可行性
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重大举措,也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还是对于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执法观念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有先驱意义的探索。如此推想,试行律师在场制度对于我们国家锐意改革的检察机关来说并非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首先律师在场制度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而犯罪嫌疑人也确实有这个需要,这个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的,不能因为当前各方的阻力就放弃这个制度。其次,从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来立法规则来看,按照联合国司法国际准则,律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介入诉讼,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上规定律师只能是在当事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能介入,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上的关键时间的“第一次讯问”律师则无权介入,律师介入时间偏晚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此说来推行律师在场制度应是立法及实践的必然需要,如何使用这场制度只是时间问题。第三,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律师在场制度跟录音、录像相比,更能从制度上影响现行诉讼架构,因为当前律师的素质、律师在场的人数、律师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非常复杂的事情,解决这些问题还需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不懈努力,他们在如何规范律师执业及律师职业道德方面还要制定完备的配套法规及行业规范,以及有关律师权利义务和惩罚救济的制度。第四,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时,基于我国目前情况,并鉴于律师在场制度的特殊性,我们可以选择先易后难,逐步实行,可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然后再考虑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大案、要案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中要求律师在场,然后再逐步在合适的时机在全体刑事案件中适用律师在场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