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聚焦刑法第八次修改(二)
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供体”的短缺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入罪,有利于防止人体器官非法交易活动,保障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理性应用。
►亮点一: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入罪
案例一:北京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
2009年4月至5月间,刘强胜伙同杨世海、刘平、刘强等人,在北京、河南等地招募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这四人年纪都为二十五六岁,其中三名刘姓是四川邻水县人,刘强还是平面设计专业毕业的大学生。2009年5月13日,在海淀区某医院,刘强胜等人居间介绍供体杨刚与患者谢先生进行肝脏移植手术,收取谢先生人民币15万元。按照此前商议,杨刚应从中抽取3.5万,因被克扣了1万元,双方发生争执。杨刚被打伤后,送往医院。至此这起买卖器官案才浮出水面。
刘强胜自己也曾卖过肝脏。2008年底,刘强胜在广东打工,父亲要做手术,他想到卖自己的肝脏筹钱。他通过百度搜索找到一名天津人。在此人介绍下,刘强胜来到北京一家医院,化名“杨齐健”,以4.5万的价格卖了自己60%的肝脏。后刘强胜在北京打工,他通过一个叫“肾源世界”的网站,寻找供体、患者,并将这些人加入QQ群进行联系。不久,杨世海、刘平、刘强都加入进来。四人有明确分工,刘强胜在北京联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患者,并向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收取费用;杨世海上网发布有偿捐献器官的帖子,并负责在河南租房解决供体的饮食起居和体检,并将体检合格的供体转给刘强胜;刘强协助杨世海进行上述活动;刘平则负责管理来京供体的饮食起居和带领供体前往医院体检。
2010年9月15日,海淀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强胜、杨世海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平、刘强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二:河北省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
29岁的李强是巨鹿县一名农民。2009年4月初,因家里急需用钱,李强通过网络搜索到了一家买卖肾脏中介公司的联系电话和QQ号。对方询问了李强身体状况,承诺如果卖肾,将会得到一笔丰厚酬金。很快,李强和一名患者的配型成功。手术时,中介为他伪造了亲属关系证明,李强顺利地卖掉了一个肾,得到了18万元钱。这次卖肾的经历,使李强了解了买卖器官的全过程,他开始琢磨起这个行业的“门道”。2009年12月,他开始从网上发布“肾源买卖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供体”。“内蒙,利华,4万;四川,吴明,4万;山西,刘涛,4万……”;“江苏、刘川、B型,天津、王海、A型,北京、田明、AB型……”在李强的两个记录本上写着,李强至少已招募各地卖肾者50余名,其中20余人顺利卖肾,李强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余元。“供体”卖一个肾仅能得4万至5万元,而买一个肾最低12万元,最高30万。4万与12万元之间的巨大利润空间,是“肾贩子”铤而走险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对于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的患者来说,是挽救生命、提高生活质量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供体”的短缺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直接针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罪名,北京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犯罪嫌疑人。此次刑法草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入罪,有利于防止人体器官非法交易活动,保障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理性应用。
链接
英国1989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法案》(Human Organ Transplants Act 1989)第1(1)条就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英国:(a)为提供已经或将要于英国或其他任何地方之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摘除并将被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或为意图提供这样的器官之要约而作出或接受付款;(b)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付款而提供该器官的人或为获取付款而要约提供该器官;(c)提出或商议涉及为该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该器官的要约而作出付款的任何安排;(d)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其所从事的事务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议作出任何这种安排的法人或非法人社团,则其将构成犯罪。
日本1997年的《器官移植法》第20条规定了非法出售人体器官罪、非法买受人体器官罪、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罪以及为获利而非法为他人实施器官移植罪四项犯罪,并规定对这些犯罪可以分处或者并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而对法人从事上述犯罪的,除了处罚行为人以外,对法人或者该自然人也可处各条例规定的罚金刑。
1995年澳大利亚北方区《人体组织移植法》第24条也规定,从事人体组织或器官买卖活动的,处500元罚金或3个月监禁。
►亮点二:“蚂蚁搬家”式走私入罪
案例三:夫妇“蚂蚁搬家”走私千余万元案
在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浙江台州市的王方根、张海萍在共同经营台州市冠誉精品服饰商行期间,多次前往香港向香港亚洲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辉采时装贸易有限公司、黛娜时装有限公司等购买服饰,之后由王方根联系潘呈祥(香港永久性居民,系深圳星华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或张虎(深圳星华货运有限公司员工),由其联系“水客”,采取“带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王方根、张海萍购买的服饰走私入境,再由潘呈祥指使其在深圳设立的“星华货运有限公司” 员工官红静、张虎组织通过境内快递公司以航空快递的方式发货至台州市路桥冠誉服饰精品行,由杨斌(服装店店长)负责接收、销售。走私货物价款由王方根、张海萍以信用卡在境外刷卡支付或者通过境外刷卡套现的方式进行现金支付,走私货物所需支付给“水客”的费用,由杨斌与官红静和张虎对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潘呈祥、官红静和张虎的个人账户。其中王方根偷逃关税数额达1235万元,潘呈祥偷逃关税数额1500万元。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在“蚂蚁搬家”式走私中,走私分子一般都会把每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比较准确地控制在5万元以内,这样即便被海关查获,也仅能对其作行政处罚,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重削弱了对该类走私的打击力度。另外按照有关规定,进出境的旅客可以携带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自用物品进出境,如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就是以 “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为借口,不断偷逃关税,规避走私的主观故意,加大了执法机关处罚该类案件的难度。刑法草案此次明确将多次走私的“蚂蚁搬家”式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打击走私活动,肃清我国的经济秩序。
背景资料
刑法修正案历史沿革(二)
刑法修正案(四):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条款进行修改。(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刑法修正案(五):对涉及信用卡诈骗,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供体”的短缺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入罪,有利于防止人体器官非法交易活动,保障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理性应用。
►亮点一: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入罪
案例一:北京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
2009年4月至5月间,刘强胜伙同杨世海、刘平、刘强等人,在北京、河南等地招募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这四人年纪都为二十五六岁,其中三名刘姓是四川邻水县人,刘强还是平面设计专业毕业的大学生。2009年5月13日,在海淀区某医院,刘强胜等人居间介绍供体杨刚与患者谢先生进行肝脏移植手术,收取谢先生人民币15万元。按照此前商议,杨刚应从中抽取3.5万,因被克扣了1万元,双方发生争执。杨刚被打伤后,送往医院。至此这起买卖器官案才浮出水面。
刘强胜自己也曾卖过肝脏。2008年底,刘强胜在广东打工,父亲要做手术,他想到卖自己的肝脏筹钱。他通过百度搜索找到一名天津人。在此人介绍下,刘强胜来到北京一家医院,化名“杨齐健”,以4.5万的价格卖了自己60%的肝脏。后刘强胜在北京打工,他通过一个叫“肾源世界”的网站,寻找供体、患者,并将这些人加入QQ群进行联系。不久,杨世海、刘平、刘强都加入进来。四人有明确分工,刘强胜在北京联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患者,并向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收取费用;杨世海上网发布有偿捐献器官的帖子,并负责在河南租房解决供体的饮食起居和体检,并将体检合格的供体转给刘强胜;刘强协助杨世海进行上述活动;刘平则负责管理来京供体的饮食起居和带领供体前往医院体检。
2010年9月15日,海淀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强胜、杨世海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平、刘强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二:河北省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
29岁的李强是巨鹿县一名农民。2009年4月初,因家里急需用钱,李强通过网络搜索到了一家买卖肾脏中介公司的联系电话和QQ号。对方询问了李强身体状况,承诺如果卖肾,将会得到一笔丰厚酬金。很快,李强和一名患者的配型成功。手术时,中介为他伪造了亲属关系证明,李强顺利地卖掉了一个肾,得到了18万元钱。这次卖肾的经历,使李强了解了买卖器官的全过程,他开始琢磨起这个行业的“门道”。2009年12月,他开始从网上发布“肾源买卖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供体”。“内蒙,利华,4万;四川,吴明,4万;山西,刘涛,4万……”;“江苏、刘川、B型,天津、王海、A型,北京、田明、AB型……”在李强的两个记录本上写着,李强至少已招募各地卖肾者50余名,其中20余人顺利卖肾,李强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余元。“供体”卖一个肾仅能得4万至5万元,而买一个肾最低12万元,最高30万。4万与12万元之间的巨大利润空间,是“肾贩子”铤而走险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对于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的患者来说,是挽救生命、提高生活质量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供体”的短缺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直接针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罪名,北京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犯罪嫌疑人。此次刑法草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入罪,有利于防止人体器官非法交易活动,保障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理性应用。
链接
英国1989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法案》(Human Organ Transplants Act 1989)第1(1)条就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英国:(a)为提供已经或将要于英国或其他任何地方之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摘除并将被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或为意图提供这样的器官之要约而作出或接受付款;(b)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付款而提供该器官的人或为获取付款而要约提供该器官;(c)提出或商议涉及为该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该器官的要约而作出付款的任何安排;(d)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其所从事的事务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议作出任何这种安排的法人或非法人社团,则其将构成犯罪。
日本1997年的《器官移植法》第20条规定了非法出售人体器官罪、非法买受人体器官罪、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罪以及为获利而非法为他人实施器官移植罪四项犯罪,并规定对这些犯罪可以分处或者并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而对法人从事上述犯罪的,除了处罚行为人以外,对法人或者该自然人也可处各条例规定的罚金刑。
1995年澳大利亚北方区《人体组织移植法》第24条也规定,从事人体组织或器官买卖活动的,处500元罚金或3个月监禁。
►亮点二:“蚂蚁搬家”式走私入罪
案例三:夫妇“蚂蚁搬家”走私千余万元案
在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浙江台州市的王方根、张海萍在共同经营台州市冠誉精品服饰商行期间,多次前往香港向香港亚洲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辉采时装贸易有限公司、黛娜时装有限公司等购买服饰,之后由王方根联系潘呈祥(香港永久性居民,系深圳星华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或张虎(深圳星华货运有限公司员工),由其联系“水客”,采取“带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王方根、张海萍购买的服饰走私入境,再由潘呈祥指使其在深圳设立的“星华货运有限公司” 员工官红静、张虎组织通过境内快递公司以航空快递的方式发货至台州市路桥冠誉服饰精品行,由杨斌(服装店店长)负责接收、销售。走私货物价款由王方根、张海萍以信用卡在境外刷卡支付或者通过境外刷卡套现的方式进行现金支付,走私货物所需支付给“水客”的费用,由杨斌与官红静和张虎对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潘呈祥、官红静和张虎的个人账户。其中王方根偷逃关税数额达1235万元,潘呈祥偷逃关税数额1500万元。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在“蚂蚁搬家”式走私中,走私分子一般都会把每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比较准确地控制在5万元以内,这样即便被海关查获,也仅能对其作行政处罚,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重削弱了对该类走私的打击力度。另外按照有关规定,进出境的旅客可以携带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自用物品进出境,如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就是以 “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为借口,不断偷逃关税,规避走私的主观故意,加大了执法机关处罚该类案件的难度。刑法草案此次明确将多次走私的“蚂蚁搬家”式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打击走私活动,肃清我国的经济秩序。
背景资料
刑法修正案历史沿革(二)
刑法修正案(四):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条款进行修改。(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刑法修正案(五):对涉及信用卡诈骗,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