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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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我国学界对高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认识主要经历了“特殊权力理论”、“契约理论”和宪法关系理论三个阶段。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无论其处分种类,在实质上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都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完善的救济。
  关键词:高校 违纪处分 行政行为
  作者简介:叶承芳,北京青年政治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65-02
  在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60余年间,我国学界对高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主要经历了漫长的“特殊权力理论”和短暂的“契约理论”和刚刚到来的宪法关系理论三个阶段。高校对学生管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等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中,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行为是最能体现这一变化的重要工作内容。
  高校纪律处分行为,是指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依据合理程序对违纪学生给予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理的行为。对于高校纪律处分明确的五种形式而言豍,理论与实践并未就这五种处分形式的性质达成一致的认识。对于开除学籍处分,国内绝大多数学者及其实践部门对其外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太大的异议。但是,对于诸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相当理论论述甚至实践部门均认为因不涉及受教育权的重大损害而属高校行使自治权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可以校内申诉或者行政申诉解决豎;更有甚者或认为该类处分是学生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后果。豏笔者认为,高校所可能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在性质上并无差别,均属高校经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行政性权力,而且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高校的处分权是经法律明确授权而行使的行政权力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而且,在对处分权性质的描述上,1995年实施的《教育法》在第28条中使用的是“权利”这个字眼,在法律叙事的严格语境下,权利的本意就是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可以确信,立法者应不会有意赋予学校放弃处分权的自由;在1999年实施的《高等教育法》第41条中则更加明确的使用了“职权”豐一词。在行政法中,职权是对行政权这一抽象公共事务管理权的具体配置,是具体到职能部门和职位个人的权力分配,是只能合法合理行使的,且不容放弃的“权力”。因此,从立法词汇的使用上我们应该可以确定,高校处分权在整体意义上是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不应将处分权中个别处分当作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二、高校处分行为是对学生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外部行政行为
  判断某一行政行为究竟是内部行政行为或是外部行政行为,其依据不是该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关联性的轻重,而是依据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管理事务的性质。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管理范围对社会上行政管理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豑内部行政行为只对行政主体内部机构和人员产生法律效果,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权利影响。依照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部行政行为可以受到较为全面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而内部行政行为尚不能进行司法审查。以此标准衡量,虽然高校对学生的五种处分行为确有表面意义上的轻重之分,但绝不能因此轻重而改变其外部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而剥夺了受处分学生对开除学籍外的其他四种处分的司法救济权利。
  三、开除学籍以外的四种处分对学生的权利同样具有重大的影响
  开除学籍以外的四种处分对学生的权利同样具有重大的影响,应该给予同样的重视,在处分作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救济途径等方面应与开除学籍具有相同的要求。不可否认,在实际行政处理和司法实践中对开除学籍和其他四种处分确有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认为开除学籍涉及学生宪法基本权利,严重影响学生基本权利,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学生可诉诸各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对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只涉及学生非“重要”权利,未改变学生身份或损害其基本权利,仅为了维持学校内部正常管理秩序而作出的纪律处分,就此应通过校内申诉或行政申诉的途径来获得救济,而不宜通过司法途径来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开除学籍处分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影响固然重大,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完善的救济;但开除学籍以外的四种处分对学生权利影响同样重大,应给予同样的重视和完善的救济。首先,从理论上来看,具有相同性质的某类行政行为,因其某项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轻重”而与同类的其它项目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和救济途径上相区别的情形极为罕见。例如行政处罚豒中,警告与行政拘留并不因其表面上的轻重与否而在性质上(外部行政行为)和救济途径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所差别。因此,具有外部行政行为性质的高校纪律处分,对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受处分学生权利影响的轻重,只能由相对人自己判断,并依此判断进而选择诉权行使与否,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不应对开除学籍外的四种处分给予差别对待。其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6条规定“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纪律处分应该进入学生档案”,据此各高校实行的处分入档工作,长远来讲使受处分学生一生都可能背负在当时看来并不严重但日后显现其严重性的纪律处分;甚至仅在毕业后的短期内,因为在校时一次警告而被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退档解聘的事例也并不少见。据此而言,纪律处分何言轻重?在仍然严格的人事档案制度下,任何一点计入其中的纪律处分都有可能成为学生权利——不仅是受教育权,劳动权等顺利行使的巨大障碍。再者,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七款规定,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因此,看似与学生重要权利无关,未改变学生身份或不损害学生基本权利的处分,经过累计同样可以成为给予开除学籍的事实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所规定的其他6种开除学籍的理由在内涵和外延上均具有相对较为严格的限制,但第7款规定的理由则明显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完全是在校期间数次违纪处分的积累。因此,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一次非开除学籍的处分都绝非无关紧要,都有可能成为校方进行累计并最终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其中一次理由。
  综上所述,高校学生处分行为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是能够对行政相对人即受处分学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外部行政行为。同时,高校学生处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不随其处分所谓的轻重而发生变化。
  注释:
  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②于杨.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新探.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杜会科学版)2005(6).90;祁占勇.高校处分权的法律缺失及可诉性探讨.高教探索2007(1).26.
  ③贾辉,严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合法性研究.思想理论教育.2006(7-8).68.
  ④《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⑤王连昌.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
  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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