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判断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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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本文根据法官审判案件自由心证的特性,揭示检察机关抗诉判断应考虑法官审判案件时心证形成的影响因素,即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的认证方式和证明标准等三方面,才能更准确把握是否对某一案件提起抗诉。
  
  基本案情:2007年5月1日,家住A市甲区的沈某乘坐火车前往青岛准备购买毒品,当月3日沈某的女友贾某在A市通过银行向沈某汇了15万元。4日沈某乘坐火车回到A市。在沈某从火车站到其住所的路上,公安人员将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海洛因80克,经鉴定含量为85.01%。随后侦查人员在沈某位于甲区的住所内搜查到了袋装海洛因10包,合计2克,经鉴定含量为25.07%,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微量海洛因)。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其此次前往青岛购得,以备出售。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甲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期间沈某翻供,辩称其本人吸毒成瘾,为购买毒品前往青岛,但并未与毒贩达成协议,于是在乘火车回A市时在A市火车站从其他毒贩处购买了80克海洛因。
  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检察机关以定性不准为由提起抗诉。
  
  一、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基础
  
  从表面上看,本案的分歧在于对沈某的定罪,而事实上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官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了不同的心证。何谓“心证”?心证,原为日文,日文又来自法文I’intime Conviction,内心确信之意。与之相连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1]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对该原则也持排斥和否定的态度,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法院审判,必然包含以法规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形式,这是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要认定案件事实,则需要控辩双方将收集的证据提交法庭,以论证其诉讼主张或者阐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控辩双方举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自然科学知识、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对控诉方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及分析、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对其作为定案根据、对所争事实能否起到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确认,最终依据已经审查核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确定。法官这一系列认证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是法官凭良心、用理性形成心证的过程。
  
  二、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影响因素
  
  由于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在于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因而法官形成心证将主要受到如下因素的影响:(1)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证据是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时,方有利于法官正确的认识案件事实。(2)法庭调查证据的方式和控辩双方辩论能力。调查证据的结果以及法庭辩论的内容是促成法官心证的主要资料来源,因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和控辩双方辩论环节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示的方式、顺序、法官调查证据的方式、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论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阐释、对庭审辩论技巧的运用等都直接影响了法官心证的形成。(3)处理本案的法官的审判经验和理性程度。法律的适用比法律本身要复杂得多,因此不仅需要经验这双翅膀还需要理性这个巨轮,法官思维的严密性、知识结构的合理性、对社会观察的敏锐性(包括社会发展的趋势、传统文化、民众的心理的把握)有助于法官在经验的基础上不断锤炼,提高对证据的甄别能力。(4)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甄别一方面依靠与其它证据的印证,另一方面,被害人、被告人、证人自身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其证言的采信。(5)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我国法律规定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学者又将这一证明标准细化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2](6)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否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社会舆论、政治压力、人身威胁、利益诱惑等将使法官偏离真实的轨道,滑向不公的沼泽。
  
  三、本案中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与抗诉判断
  
  在本案中,沈某购买了80克毒品并非法持有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沈某的行为是认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青岛购买毒品并将其带回北京的行为应成立运输毒品罪,其犯罪行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汇款凭证、沈某往返A市与青岛之间的车票、80克海洛因、沈某女友贾某的证言,称其确实在5月3日将15万元汇给沈某以及沈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称其为贩卖毒品到青岛购买了海洛因80克。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沈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在青岛购得。
  对法官们心证之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主要是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的认证方式和证明标准。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沈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沈某在青岛购买了毒品并有贩卖的目的。检察机关为证明沈某在青岛购买的毒品,提供了沈某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前往青岛购买了毒品的供述,以直接证明沈某的毒品的购买地在青岛,还利用其他间接证据,例如汇款凭证、沈某往返A市与青岛之间的车票、80克海洛因、沈某女友贾某有关汇款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印证沈某携款前往青岛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的成立建立于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为真实的前提上,如今沈某翻供,称其在毒品是回到A市以后所购,其在法庭上所作的这一供述与其在审前阶段所作的供述都一并成为法官形成心证的资料,法官是否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则要看法官是否认为沈某的辩解是合理的,并足以使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指控造成动摇。我们认为,沈某的辩解不足以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其一,沈某不远千里离开居住城市到青岛购买毒品没有成交,反而在刚一回来就在火车站立即购买到了数量较大、纯度较高的毒品,可能性不大。其二,从15万元汇款的流向来看,沈某对资金的保管很谨慎,在到了青岛后才将毒资汇出,且证据表明5月3日汇款即被取出,如果沈某在青岛并没有购买毒品,以他谨慎的性格应将15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然后返回A市,而不是将其携带在身;其三,沈某是乘坐出租车从火车站回到住所,其间的合理时间是1个小时。而从火车到站到沈某被抓捕的时间大约1个半小时。如果沈某确实是在火车站购买的毒品,则应提前与毒贩联系好,但其本人又供述是偶然遇到,其解释不合常理。
  再看关于证明沈某购买毒品的目的的证据,除了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在沈某住所搜查到的用于称量毒品的小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微量海洛因)以及10包袋装海洛因。这三项证据联系起来似乎可以证明沈某有贩卖海洛因的目的,但是沈某向法官提供了其吸毒证据,以及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偶尔为其他瘾君子朋友提供毒品,但并不牟利,因此证明沈某购买毒品以供贩卖的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在法官的心中,可以确信的是沈某确实购买了毒品80克,而至于购买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吸则不能确定,据此判决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符合心证形成的规律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的表述及不宜抗诉情
  形的列举,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不宜抗诉。
  
  注释:
  [1]参见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2]参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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