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为视角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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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非羁押强制措施,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客观上形成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但立法的缺陷,观念的陈旧,操作的不具体,致使贯彻执行中适用率不高,没有完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思想。如何在维护公共利益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冲突中,优先实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将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取保候审 保释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1-02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一般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保释制度的一项相对应制度。但实际上两者的目的存在着根本的差异。英国保释制度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可以有效避免审前羁押的发生,是实现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于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出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率低的尴尬状况。就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基本上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条文中:第5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52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5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5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只是在一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中做了有限、笼统的区别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和形成特殊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具体办案人员的掌握和操作,因此具有较大的执法弹性,难以统一适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在立法上的混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制定区别于成年犯的未成年犯的取保候审制度实在是解决适用率低的首要任务。
  (二)权利观念的缺失
  根据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纯粹义务性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被告人只承担提供保证人及在指定地点接受审讯的义务,司法机关对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具有绝对决定权。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规定,从而使其成为具有权利、义务二重性,但仍以义务性为主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对其权利性认识不足,甚至忽视了其存在权利性的一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取保候审完全是司法机关自由裁决的范畴,许多符合取保条件的未成年人,往往因承办人怕承担风险而被羁押,致使被取保的未成年人远远少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三)保证方式过于单一化
  保证方式单一,难以适应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要求。司法机关青睐于财产保证,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人保方式难尽人意,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相当部分是破损家庭子女、外地人员等,处于闲散无人照管的的状态,他们事实上也难以提供合格的保证人。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保释制度中所采用的多种保证方式。有效地提高取保候审制度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率。
  (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关于取保候审的立法及执法规则过于笼统,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是否取保候审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意志,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承办人的意志,致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一方面不少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未成年人被羁押,另一方面又存在应该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形,既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又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美保释制度之比较与借鉴
  (一)取保候审与保释制度的差异性
  英美的保释是指被羁押待审、待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分为附保人的保释、不附保人的保释和具结保释三种。保释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上,对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行的有条件地不剥夺自由的一种方法。英美保释与中国取保候审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一,两者性质不同。相对英美保释制度而言,我国《刑诉法》74条所规定的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保候审。被羁押的人就可以通过担保,在保证继续接受审查的条件下,获得释放。换而言之,取保候审实际上是以一种比较轻的强制措施替换拘留、逮捕等比较重的强制措施,其基本性质是对犯罪人,被告人的权利限制。与英美保释制度中充分体现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本质的区别。
  其二,取保候审适用对象范围狭小。《刑诉法》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的。”而公检法三机关,对此进行扩充解释,从反面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作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采用了刑罚与社会危害性两重标准,这样大大缩小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权利的机会,拘留、逮捕后的羁押已成常态。这与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着天渊之别。
  (二)保释制度的优越性
  保释制度虽然不是一种完美的制度,但其被创设出来并能在众多国家广泛适用,证明了其存在的优越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保释制度强调不能把羁押作为对被羁押人惩罚的手段。根据趋利避害的本性特征,一般人不会等待追诉机关对自己进行追诉,而涉嫌犯罪率更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不会。但羁押如果不当则是对人权造成严重的侵害,所以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把羁押的适用限定于最小范围内。第二,保释制度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避免国家机关与公民直接对立。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本能地倾向于羁押,若被告人一旦宣告无罪,国家的不予赔偿使公民与国家的对立将会升级。第三,对国家监管羁押资源的节约与诉讼经济原则也是保释制度的另一优越点。
  近年来,为了提高保释的社会效果,英国创造的青少年犯罪小组(YOT)经验、他们建立的“暂居室”,都是保障人身权利、最大限度减少关押的新办法、新途径,我国更有必要吸收英美保释制度的优越性,摒弃关于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种种限制,创制一个区别于成年犯的未成年犯取保候审制度。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
  (一)增加保证方式的种类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保和人保两种保证方式。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保证金方式针对未成年人并不奏效。单一的保证人制度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探索新的更为有效的取保候审的方式已成必要。对此有学者提出,对于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模仿英美保释制度中的具结保证方式,让其自己签署保证书,自我保证,责令其定期到执行机关汇报的方式;对于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保证书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以增强其保证的力度。此外,也应当积极地拓展保证人的范围,诸如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都可以成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人。
  (二)放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应当放宽其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采行“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即原则上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都应当予以取保候审,但是对于涉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爆炸、投毒、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可能逃跑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除外。这就在实质上将取保候审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办案机关应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负有释明义务
  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出发,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多适用取保候审而非逮捕等羁押措施,免受看守所其他在押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和感染,是非常必要的。所以基于未成年人的心智未成熟特点,公安司法机关应在羁押前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解释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项保障人身自由的权利,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该享有的。由此,扩大取保候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四)引入司法救济机制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实质上,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绝对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上亦是如此。如果说这在当下强调取保候审的强制性、预防性的情境中还有其正当性和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将来把取保候审重新设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切实保障这样一种权利的时候 ,应当赋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将法院程序性裁判引入到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来。
  
  注释:
  冯露,李刚. 刍议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及完善.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9).
  徐建. 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率是我国少年司法新一轮改革的关键.第二届“中英少年司法保释研讨会”专题.2004(1).
  宋英辉. 取保候审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基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证研究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徐建. 保释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保护.中英少年司法保释研讨会学术报告专辑.2002(3).
  林维唐,仲江. 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研究.少年司法.2008(2).
  汪建成,杨维.从英美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出路.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张慧. 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问题的探讨.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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