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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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为世界多数人权公约所保护,然而,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所产生的一类特殊群体——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这既与国际人权公约保护受教育权的目标相背离,也成为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本文旨在从法律保障机制角度论述如何完善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护。
  关键词受教育权农民工子女法律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94-01
  
  一、国际人权公约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方面明确具体并增补了《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人权目录,另一方面也使《世界人权宣言》转变为“硬法”(即实证化)。
  从上述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保护
  
  我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基本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教育单行法、 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以上所列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等形成了我国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法律体系,奠定了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基础,但也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缺陷。
  
  三、现有法律体系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保护情况的缺陷分析
  
  通过对前面论述的思考可以发现,我国教育机构对流动人口子女的管理基本还是处于重义务轻权利的阶段,没有保护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的专门法律,仅有的《管理办法》也规定的不够详细,操作性不强。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条款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保护处于四个层面:一是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流动人口子女的相应权益,管理可以完全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但是对于此类权利,由于种种原因,非法侵权的行为仍然存在;二是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或不够完整,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特别是缺乏违法后的处理办法;三是尚未有相应的法规条文用以保护流动人口子女某些具体方面的权益;四是现行法律规定不利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宪法中增加迁徒自由的条款;规定一般平等原则的同时,增加禁止歧视的内容;修改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利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和实现。
  
  (二)修改、废除涉及歧视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
  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与迁徒自由原则相适应的《户籍管理法》;修改《义务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做出合理规定;制定《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
  同时要统一和规范农民工子女称谓。取消像“农民工子女”、“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等带有强烈社会身份象征的称谓,取而代之以“常住人口”、“暂居人口”这样中性和客观的称谓。要明确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地位和政府责任。
  要简化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程序,规定凡符合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标准(比如在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的儿童、少年,即可以申请就读,而不得设置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来本地的上作时间、劳动合同、婚育证明等条件。
  要禁止教育歧视。要给予农民工子女监护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选择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居住地点和社会心理对农民工女入学学校做出选择的权利。
  
  五、结语
  
  农民工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权不能实现是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这不仅与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保护受教育权的宗旨不符,而且还影响到整个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以及社会的发展,因此,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一整套法律体系与制度来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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