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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十七号指导性案例以来,1引起了众多的争议和讨论。该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在于明确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件进行说理的过程中,认为分期买卖合同多用于为满足日常需求所订立的消费合同,而股权转让合同不用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两者应当做一定的区分,因此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分期买卖合同的规定,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