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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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徐静(1983-),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性的特点,而人合性的特点就决定了必须要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因为这是保障公司健康运行所不能缺少的。另外我们也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更好地规范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和具体,这势必会影响到部分股东的正当权益,甚至是公司的健康发展。正因为这些不足,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益及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不足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它除了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独有的特征,那就是它除了具有资合的性质外还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所以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特殊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此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该法条需要注意的是:过半数是必须超过二分之一,只有二分之一同意不行;过半数是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也就是表决权按人数确定,不论出资多少,每人一票,不同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以出资额为准。
  因此,对《公司法》第72条中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不同的理解也只会有两种结果,一是只要达到全体股东的过半数,那么不同意的股东或者购买该股权,或者视为同意转让。另外一种就是如果没有过半数,股权就不能对外转让,如果原股东也不愿购买,那么股权无法转让就会严重影响股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以第一种观点来理解公司法这条规定的话,结果要么就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要么就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
  二、如何认定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具备的条件,但如果股东没依法进行,那么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目前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消说四种观点。如果主张效力待定说会使这种转让具有一种不确定性,而坚持无效说的话也太过于绝对并未考虑转让双方甚至是第三人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交易。所以综合考量之后认为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可撤消合同是较为理想的选择,这样既维护了股东的权益又利于交易的稳定,有待公司法在这方面完善、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对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二)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如果股东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三、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的章程相当于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相互之间的一种协议。公司章程虽然具有公开性与涉他性,但本质上仍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仅对公司的内部事务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安排内部组织关系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在遵循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更应当充分体现股东及发起人的共同意志。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法定要求,其具体内容则应完全由股东及发起人确定,法律不必也不应予以干涉。但由于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也没有太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了限制或强制性规定的某些情况下,股权是否可以以及如何转让,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所以不免就会有纠纷发生。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一是对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范围没有限制,只要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就可以。另一种是对受让人范围有所限制,离职股东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一种情况没有侵犯离职股东的其他权利,所以该约定应该有效。而第二种情况却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考虑到公司章程的特殊性也考虑到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的这种约定,所以也应该是有效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通过专业机构来评估转让股权的价格。如果其他股东都不愿购买该股权,那就相当于变更了公司章程的该规定,所以该股东就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了。
  (二)在实践中,除以公司章程形式作股权转让的限制或强制性规定外,还存在公司章程对该限制或强制性股权转让的价格作不合理规定的问题。例如,有些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股东必须退股或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价格为出让股东的原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这就在公司净资产已极大提高或公司发展前景极佳的情况下,被迫退股或转股的股东会因蒙受重大损失而极为不满。这也明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侵犯了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该允许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对此,法律界未能提供较为统一、明确的解决方法。因此,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之限制与强制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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