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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已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加以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缺乏足够的实践生命力,《民法总则》对该制度的具体化规定改变了历史。第36条至第38条对撤销的主体、撤销的事由、撤销的效果、撤销后的临时安置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是,关于撤销主体及撤销效果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影响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