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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一直是在不断地争议中发展完善的,初查实践工作也是伴随着争议而不断探索前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初查制度的变革带来了新的契机。其中,最重要的表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该规定提出了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的新要求,也彰显着这项工作发展的新动向。
关键词:初查;延伸;过度初查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与此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同时生效实施。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始程序的初查,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很多专家、学者,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干部建议将其写入刑诉法,以解决初查程序无法可依的现实尴尬,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中的法律困境。但是,在最终的定稿中,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采纳"初查入法"的建议。这不是说初查工作不重要,也非意味着初查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在办案实践中已经得到有效解决。
一、传统的初查方式存在的不足
1、传统的初查方法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启动侦查的要求。
《刑诉规则》对初查工作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并规定初查的方法仅限于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且要求实施初查不得侵犯被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当前职务犯罪有越来越复杂的发展趋势,案件查办过程中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对职务犯罪的取证工作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是知情证人不愿不敢作证现象普遍,由于证人多与被举报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相关证据也就愈加难以获取;二是获取相关证据的程序复杂,部门间缺乏统一的协调配合,甚至影响案件查办的进度。
2、使用传统初查方法获取的信息情报有限且渠道不畅。
检察机关通过初查获取的信息情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被调查对象单位和与其业务、职权有联系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地址、性质、资金来源、经营范围、职责权限等;二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家庭成员情况、生活经历、任职情况、经济状况等;三是举报材料中涉及的资金流向。为了获取这些必要的信息资源,检察机关需要借助纪检、监察、公安、金融、审计、税务、工商、通讯等职能部门的协助和支持。但有的单位因工作繁忙或其他原因,极大影响了初查的工作效率。
3、传统初查的权力配置不适应现实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刑诉规则》第128条规定了初查措施。初查的内容首先是询问,目前较多地运用于实名举报人或实名举报人提供的证人。当前实名举报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实际上这种直接询问的初查方式能被运用的比率也不大。其次是查询,就是到相关单位(如金融、工商、税务、公安)调取与职务犯罪有关的书证材料,是当前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初查权。再次是鉴定。鉴定主要是司法会计鉴定,即对被调查单位的有关账目进行审核,这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获取书证的方法之一。调取证据材料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初查的权力范围,而是初查的目的,甚至可以说是侦查的目的所在,整个初查和侦查的全部过程都是围绕调取证据材料而展开的。可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初查阶段能使用的初查权就只有询问、查询、鉴定三种,因而检察机关在初查时所拥有的职权实际上十分有限。
二、新时期下职务犯罪初查的特征
1、向前延伸:前置"小初查"和线索评估程序。
根据《初查规定》第七条:"侦查部门应当设立犯罪线索评估小组,及时对受理或者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集体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审批。"根据该条的规定和办案实践经验,在初查程序启动之前,还有一个发现或者获取线索,并为审查线索而收集相关材料的过程。这就意味着在决定初查之前,还有一个前置的"小初查"程序。
这里所指的"小初查"程序,是指侦查员从受理或者主动发现线索时,内心辨析其真实度和可查性,并获得相关材料支持的一个过程。根据《初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还应当包括具体承办人向侦查部门职务犯罪线索评估小组提交审查申请,评估小组进行集体评估,并向检察长汇报审查意见的过程,甚至包括检察长参阅评估意见至作出最终决定前的一系列程序。这个前置的"小初查"程序始于侦查员接触线索,终于正式启动初查。
2、向后延伸:初查任务进入实体侦查领域,初查-侦查实行无缝连接
《初查规定》第三条首次具体、明确的提出了初查的任务。一般来讲,初查的根本目标就是判明案件线索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其主要任务就是以这个目标为方向,寻找判断依据,收集立案证据。这一条规定正是意识到了初查对整个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而做出的,其背后要表述的意思即是"初查除了要完成立案条件的判定外,还必须获得成案证据的支持"。这个"成案",即平时在办案实践中一条朴素的标准:"捕得了、诉得出、判得下"。在决定立案后的拘留期限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否能保证获得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刑事立案的法律意义和错案追究机制使得侦查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能模棱两可。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之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心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来只要获得符合立案条件的证据即可有信心说服本院检察长拘留犯罪嫌疑人,但在拘留期限届满时,你不能再以立案时的证据重新说服同一个检察长逮捕嫌疑人,而是要获得更多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并有逮捕必要,需要说服的对象也不在是原来做出拘留决定的检察长,而是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你需要说服的对象将是一个团队,也必将会出现不同的意见,这样就出现了不批准逮捕的可能。
3、纵深延伸:初查程序、任务和取证标准的侦查化。
首先,线索审查与决定初查的程序更加严格。高检院在《初查规定》第七条创设职务犯罪线索评估小组,其职权是专司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对部分特定线索进行评估。这样,改变了传统的单线式初查启动模式(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员或者局长提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否决),增加了一个中间审查环节,一方面审查从"小初查"途径获得的证据、信息与罪案线索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反应;另一方面,评估小组还负责协调线索来源部门与侦查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其次,初查的内容侦查化。《初查规定》第十二条对初查方案中的基本内容做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有经验的侦查员会很快发现,对比立案后开展的侦查,《初查规定》中提及的五项内容也都是侦查方案的基本内容。如果把初查和侦查看作是两个相对独立又紧密对接的系统,那么,这两个系统的对接,不是简单的通过时间和程序的连接,而是在两个系统内部,各自有如血管一般的单元相互连通。
再次,初查措施和初查证据标准侦查化。《初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初查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收集、固定证据的规定集中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故要求初查收集、固定证据工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是要求初查取证的程序和标准侦查化。除不能使用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外,初查中所使用的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与侦查过程中使用的询问、查询、勘验等措施在执行方式和强度上面毫无二致。
作者简介:陈军,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在职研究生;唐果,男,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在职研究生。
关键词:初查;延伸;过度初查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与此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同时生效实施。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始程序的初查,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很多专家、学者,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干部建议将其写入刑诉法,以解决初查程序无法可依的现实尴尬,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中的法律困境。但是,在最终的定稿中,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采纳"初查入法"的建议。这不是说初查工作不重要,也非意味着初查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在办案实践中已经得到有效解决。
一、传统的初查方式存在的不足
1、传统的初查方法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启动侦查的要求。
《刑诉规则》对初查工作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并规定初查的方法仅限于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且要求实施初查不得侵犯被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当前职务犯罪有越来越复杂的发展趋势,案件查办过程中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对职务犯罪的取证工作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是知情证人不愿不敢作证现象普遍,由于证人多与被举报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相关证据也就愈加难以获取;二是获取相关证据的程序复杂,部门间缺乏统一的协调配合,甚至影响案件查办的进度。
2、使用传统初查方法获取的信息情报有限且渠道不畅。
检察机关通过初查获取的信息情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被调查对象单位和与其业务、职权有联系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地址、性质、资金来源、经营范围、职责权限等;二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家庭成员情况、生活经历、任职情况、经济状况等;三是举报材料中涉及的资金流向。为了获取这些必要的信息资源,检察机关需要借助纪检、监察、公安、金融、审计、税务、工商、通讯等职能部门的协助和支持。但有的单位因工作繁忙或其他原因,极大影响了初查的工作效率。
3、传统初查的权力配置不适应现实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刑诉规则》第128条规定了初查措施。初查的内容首先是询问,目前较多地运用于实名举报人或实名举报人提供的证人。当前实名举报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实际上这种直接询问的初查方式能被运用的比率也不大。其次是查询,就是到相关单位(如金融、工商、税务、公安)调取与职务犯罪有关的书证材料,是当前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初查权。再次是鉴定。鉴定主要是司法会计鉴定,即对被调查单位的有关账目进行审核,这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获取书证的方法之一。调取证据材料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初查的权力范围,而是初查的目的,甚至可以说是侦查的目的所在,整个初查和侦查的全部过程都是围绕调取证据材料而展开的。可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初查阶段能使用的初查权就只有询问、查询、鉴定三种,因而检察机关在初查时所拥有的职权实际上十分有限。
二、新时期下职务犯罪初查的特征
1、向前延伸:前置"小初查"和线索评估程序。
根据《初查规定》第七条:"侦查部门应当设立犯罪线索评估小组,及时对受理或者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集体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审批。"根据该条的规定和办案实践经验,在初查程序启动之前,还有一个发现或者获取线索,并为审查线索而收集相关材料的过程。这就意味着在决定初查之前,还有一个前置的"小初查"程序。
这里所指的"小初查"程序,是指侦查员从受理或者主动发现线索时,内心辨析其真实度和可查性,并获得相关材料支持的一个过程。根据《初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还应当包括具体承办人向侦查部门职务犯罪线索评估小组提交审查申请,评估小组进行集体评估,并向检察长汇报审查意见的过程,甚至包括检察长参阅评估意见至作出最终决定前的一系列程序。这个前置的"小初查"程序始于侦查员接触线索,终于正式启动初查。
2、向后延伸:初查任务进入实体侦查领域,初查-侦查实行无缝连接
《初查规定》第三条首次具体、明确的提出了初查的任务。一般来讲,初查的根本目标就是判明案件线索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其主要任务就是以这个目标为方向,寻找判断依据,收集立案证据。这一条规定正是意识到了初查对整个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而做出的,其背后要表述的意思即是"初查除了要完成立案条件的判定外,还必须获得成案证据的支持"。这个"成案",即平时在办案实践中一条朴素的标准:"捕得了、诉得出、判得下"。在决定立案后的拘留期限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否能保证获得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刑事立案的法律意义和错案追究机制使得侦查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能模棱两可。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之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心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来只要获得符合立案条件的证据即可有信心说服本院检察长拘留犯罪嫌疑人,但在拘留期限届满时,你不能再以立案时的证据重新说服同一个检察长逮捕嫌疑人,而是要获得更多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并有逮捕必要,需要说服的对象也不在是原来做出拘留决定的检察长,而是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你需要说服的对象将是一个团队,也必将会出现不同的意见,这样就出现了不批准逮捕的可能。
3、纵深延伸:初查程序、任务和取证标准的侦查化。
首先,线索审查与决定初查的程序更加严格。高检院在《初查规定》第七条创设职务犯罪线索评估小组,其职权是专司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对部分特定线索进行评估。这样,改变了传统的单线式初查启动模式(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员或者局长提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否决),增加了一个中间审查环节,一方面审查从"小初查"途径获得的证据、信息与罪案线索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反应;另一方面,评估小组还负责协调线索来源部门与侦查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其次,初查的内容侦查化。《初查规定》第十二条对初查方案中的基本内容做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有经验的侦查员会很快发现,对比立案后开展的侦查,《初查规定》中提及的五项内容也都是侦查方案的基本内容。如果把初查和侦查看作是两个相对独立又紧密对接的系统,那么,这两个系统的对接,不是简单的通过时间和程序的连接,而是在两个系统内部,各自有如血管一般的单元相互连通。
再次,初查措施和初查证据标准侦查化。《初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初查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收集、固定证据的规定集中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故要求初查收集、固定证据工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是要求初查取证的程序和标准侦查化。除不能使用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外,初查中所使用的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与侦查过程中使用的询问、查询、勘验等措施在执行方式和强度上面毫无二致。
作者简介:陈军,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在职研究生;唐果,男,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