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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新类型的诉讼案件也相继增多,笔者根据真实案例就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物权法;案例阐述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386-01
案例:甲与乙、丙、丁、戊为母子关系,甲丈夫去世后留下个人合法房产A(A为甲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处,未留遗嘱,甲、乙、丙、丁、戊通过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经法院二审终审,确定甲、乙、丙、丁、戊按份共有A房产,各自比例为甲占60%,乙丙丁戊各占10%,A房产一直用于出租,甲乙丙丁戊均未居住其中,各自分别有住处,A房产所得租金用于甲日常生活。判决生效后,由于甲年老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眼睛患白内障急需手术治疗,A房产的租金已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提出要求变卖分割A房产,乙丙丁均同意,但戊既不购买也不同意出卖,故无奈之下,甲乙丙丁将戊告上法院,要求依分割A房产,将A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无协议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主张分割,可以折价或对A房产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支持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按份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采取折价即强买强卖的方式分割,也不能利用权力强行拍卖私人房产,故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A房产已分割完毕,所占份额已经明确,现提出要求依法分割A房产属一事不再理,故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一、按份共有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依据该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者公民和法人之间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法定形式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共有人之间基于法定或约定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按份共有就是基于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定对共有物形成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即按份共有人按照其所占份额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的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的。
依据一些法学家的观点,虽然按份共有人依据其份额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
三、按份共有人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依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99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笔者理解该法条的含义是按份共有人在行使分割请求权时,首先要看各按份共有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各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或约定了同意分割共有物需经按份共有人所占份额比例高于三分之二的,应依据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占共有物份额达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提出分割共有财产,并且不应受到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是否需有重大理由的限制。因为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本身没有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如果因为份额很小的共有人不同意分割又不行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大多数人共有人的利益受损或共有权利行使受限,显然违反立法的本意和原则,因此,对于前述案例中甲乙丙丁占90%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并提出分割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种诉讼请求是基于按份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提起的依法分割之诉而非继承之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来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四、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
依据物权法第100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物权法确定的分割方式为实物分割或对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可分物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可分物则多数采取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分割共有物的方式,那么也就赋予了按份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时有权要求对按份共有物按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分割,在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或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各按份共有人应有权诉至法院,由司法权力机关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不能因某一按份共有人不同意而使这一矛盾永远搁置吧。如果这样,那物权法规定的这种分割方式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同时也限制了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这几种分割方式只要不存在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况,法院是可以按照照顾各方利益、定分止争的原则确定一种合适的分割方式,依职权进行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论证,筆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乙丙丁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诉求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且按份共有人甲目前急需用钱,各共有人均有住房,分割A房产对各共有人不会产生居住和正常生活的影响,且甲乙丙丁愿意依评估价格向戊给付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均不损害戊的利益,故依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但鉴于目前该类案件实际审判中不同法官对案件仍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希望相关部门能尽快出台更具体的实施细则,以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
作者单位:北京览众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物权法;案例阐述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386-01
案例:甲与乙、丙、丁、戊为母子关系,甲丈夫去世后留下个人合法房产A(A为甲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处,未留遗嘱,甲、乙、丙、丁、戊通过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经法院二审终审,确定甲、乙、丙、丁、戊按份共有A房产,各自比例为甲占60%,乙丙丁戊各占10%,A房产一直用于出租,甲乙丙丁戊均未居住其中,各自分别有住处,A房产所得租金用于甲日常生活。判决生效后,由于甲年老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眼睛患白内障急需手术治疗,A房产的租金已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提出要求变卖分割A房产,乙丙丁均同意,但戊既不购买也不同意出卖,故无奈之下,甲乙丙丁将戊告上法院,要求依分割A房产,将A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无协议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主张分割,可以折价或对A房产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支持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按份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采取折价即强买强卖的方式分割,也不能利用权力强行拍卖私人房产,故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A房产已分割完毕,所占份额已经明确,现提出要求依法分割A房产属一事不再理,故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一、按份共有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依据该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者公民和法人之间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法定形式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共有人之间基于法定或约定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按份共有就是基于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定对共有物形成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即按份共有人按照其所占份额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的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的。
依据一些法学家的观点,虽然按份共有人依据其份额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
三、按份共有人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依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99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笔者理解该法条的含义是按份共有人在行使分割请求权时,首先要看各按份共有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各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或约定了同意分割共有物需经按份共有人所占份额比例高于三分之二的,应依据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占共有物份额达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提出分割共有财产,并且不应受到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是否需有重大理由的限制。因为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本身没有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如果因为份额很小的共有人不同意分割又不行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大多数人共有人的利益受损或共有权利行使受限,显然违反立法的本意和原则,因此,对于前述案例中甲乙丙丁占90%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并提出分割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种诉讼请求是基于按份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提起的依法分割之诉而非继承之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来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四、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
依据物权法第100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物权法确定的分割方式为实物分割或对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可分物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可分物则多数采取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分割共有物的方式,那么也就赋予了按份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时有权要求对按份共有物按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分割,在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或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各按份共有人应有权诉至法院,由司法权力机关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不能因某一按份共有人不同意而使这一矛盾永远搁置吧。如果这样,那物权法规定的这种分割方式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同时也限制了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这几种分割方式只要不存在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况,法院是可以按照照顾各方利益、定分止争的原则确定一种合适的分割方式,依职权进行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论证,筆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乙丙丁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诉求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且按份共有人甲目前急需用钱,各共有人均有住房,分割A房产对各共有人不会产生居住和正常生活的影响,且甲乙丙丁愿意依评估价格向戊给付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均不损害戊的利益,故依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但鉴于目前该类案件实际审判中不同法官对案件仍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希望相关部门能尽快出台更具体的实施细则,以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
作者单位:北京览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