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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强奸罪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由于时代的发展,在强奸犯罪领域出现了各种非常规的性侵犯案件,而我国强奸罪的现行立法面對这些新情况并没有回应。本文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旨在对我国强奸罪的立法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强奸罪 立法 构成要件
一、我国强奸罪主、客体立法缺位
(一)强奸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默认男性为强奸罪正犯的主体。但是,随着女性性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同性恋现象的合法化普遍化,女性在性行为中已经不在完全是被动的承担者与消极者,作为实行犯而成为强奸罪主体已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可能性。
同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丈夫不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南》中就曾指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婚内强奸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传统观念、伦理道德、文化习俗等等。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又很难充分体现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无法使那些身陷囹圉、遭受丈夫肆意强暴的女性得到解救。
(二)强奸罪中的客体
我国刑法第236条明确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即只有女性才构成强奸罪的受害人。
同时,随着同性恋合法化趋势已逐渐在世界各国得到确认,在众多同性恋人中,时有性暴力发生,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对“弱势群体”的男性实施鸡奸行为。我国刑法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鸡奸行为的却没有法律规定。为了惩处这些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只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处罚。
二、我国强奸罪主、客观方面立法狭隘
(一)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也是学界研究的重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争论点在于构成奸淫幼女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要求行为人明知的,是实质内容,而非形式。未满I4周岁,只是立法者为司法人员提供的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判断幼女的标准,如果受到欺骗,误认为对方已满14周岁,而客观上女方也确实发育成熟,使人根本无法判断其可能是幼女,而女方又主动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可不以奸淫幼女罪论。
(二)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即为性行为的方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如肛交、口交、器具等非传统的性行为方式更是非常普遍,如果是使用暴力以非传统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对其精神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传统强奸罪的危害。
我国目前的强奸罪立法是以传统的性器官插入行为是强奸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其他非传统性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从受害人角度来讲,在尊严和人格上受到的伤害、身心受到的创伤、肉体受到的痛苦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情况下,鸡奸给受害人带来的肉体痛苦甚至比强奸还严重。
三、针对以上问题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完善强奸罪主、客体
将强奸罪的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达到一定法定年龄并实施了违背他人意志并强制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强奸妇女”改成“ 强奸他人”,不再强调行为人的性别,既解决了当前刑法“罚男不罚女”的法律疏漏,又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法律原则和观念的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
因而,有必要借鉴域外刑法中的相关立法例,取消关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以真正实现对男女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的平等保护。同时,应将“婚内强奸罪”也列入刑法范畴,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在刑法第236 条增加一款,具体可表述为:“对配偶犯强奸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且告诉的期限为6个月。”
(二)拓宽强奸罪主、客观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更能够实现强奸犯罪构成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
同时,适当扩大强奸罪的性交行为方式。应当站在强奸罪侵害的法益基础上进行考量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舍弃男性“阳具中心观”,将口交、肛交等非传统性交方式列入强奸罪的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范畴之内,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2]梁健.强奸犯罪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袁锦凡.刑事诉讼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研究——以强奸罪被害人的视角的分析[D].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
[4]杜江.中英刑法上强奸罪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7(3).
[5]刘芳.中国性犯罪立法之现实困境及其出路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07年4月.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强奸罪 立法 构成要件
一、我国强奸罪主、客体立法缺位
(一)强奸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默认男性为强奸罪正犯的主体。但是,随着女性性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同性恋现象的合法化普遍化,女性在性行为中已经不在完全是被动的承担者与消极者,作为实行犯而成为强奸罪主体已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可能性。
同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丈夫不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南》中就曾指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婚内强奸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传统观念、伦理道德、文化习俗等等。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又很难充分体现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无法使那些身陷囹圉、遭受丈夫肆意强暴的女性得到解救。
(二)强奸罪中的客体
我国刑法第236条明确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即只有女性才构成强奸罪的受害人。
同时,随着同性恋合法化趋势已逐渐在世界各国得到确认,在众多同性恋人中,时有性暴力发生,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对“弱势群体”的男性实施鸡奸行为。我国刑法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鸡奸行为的却没有法律规定。为了惩处这些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只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处罚。
二、我国强奸罪主、客观方面立法狭隘
(一)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也是学界研究的重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争论点在于构成奸淫幼女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要求行为人明知的,是实质内容,而非形式。未满I4周岁,只是立法者为司法人员提供的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判断幼女的标准,如果受到欺骗,误认为对方已满14周岁,而客观上女方也确实发育成熟,使人根本无法判断其可能是幼女,而女方又主动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可不以奸淫幼女罪论。
(二)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即为性行为的方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如肛交、口交、器具等非传统的性行为方式更是非常普遍,如果是使用暴力以非传统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对其精神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传统强奸罪的危害。
我国目前的强奸罪立法是以传统的性器官插入行为是强奸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其他非传统性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从受害人角度来讲,在尊严和人格上受到的伤害、身心受到的创伤、肉体受到的痛苦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情况下,鸡奸给受害人带来的肉体痛苦甚至比强奸还严重。
三、针对以上问题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完善强奸罪主、客体
将强奸罪的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达到一定法定年龄并实施了违背他人意志并强制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强奸妇女”改成“ 强奸他人”,不再强调行为人的性别,既解决了当前刑法“罚男不罚女”的法律疏漏,又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法律原则和观念的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
因而,有必要借鉴域外刑法中的相关立法例,取消关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以真正实现对男女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的平等保护。同时,应将“婚内强奸罪”也列入刑法范畴,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在刑法第236 条增加一款,具体可表述为:“对配偶犯强奸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且告诉的期限为6个月。”
(二)拓宽强奸罪主、客观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更能够实现强奸犯罪构成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
同时,适当扩大强奸罪的性交行为方式。应当站在强奸罪侵害的法益基础上进行考量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舍弃男性“阳具中心观”,将口交、肛交等非传统性交方式列入强奸罪的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范畴之内,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2]梁健.强奸犯罪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袁锦凡.刑事诉讼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研究——以强奸罪被害人的视角的分析[D].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
[4]杜江.中英刑法上强奸罪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7(3).
[5]刘芳.中国性犯罪立法之现实困境及其出路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07年4月.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