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徒的呐喊:我也有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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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奇死亡何时休
  
  近两年来,媒体接连曝出多起当事人在看守所或者劳教所内非正常死亡的消息,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其中,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内发生的“躲猫猫”事件、河南省开封市劳教所发生的“冲凉死”事件、河北省唐山市荷花坑劳教所发生的“骷髅死”事件影响范围较大。这些发生在特殊场所的离奇死亡事件的频频曝光,已经让公众由对司法的不信任逐渐转变成畏惧。到底是什么造成羁押场所离奇死亡事件层出不穷?怎样让悲剧不再重演?上述事件引发舆论对羁押制度合理性的质疑,引发民众对司法暴力的恐惧,亦引发人们对被羁押人这个特殊群体的关注,让人不得不关注和审视中国被羁押者的人权保障问题。
  
  羁押制度可悲的社会必要性
  
  在云南“躲猫猫”案的审理中,狱警苏绍录被指控对被监管人进行体罚虐待,他的律师辩护说,苏“殴打的都是坏人里的坏人”。其实,这种“坏人说”古已有之。古希腊的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人无可救药,就已经不再属于社会共同体,应赐之一死;近代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把违法人视为“愚昧之徒”,而洛克则干脆把违法人看作“猛兽”,是“危险和有害的动物”。即使到了当代,美国思想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里也直言:“他们(指违法人)的本性是他们的不幸”。可见,不论在常人还是很多思想家眼里,违法人是坏人,甚至就不是人。
  违法人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或者共同体的利益,其行为应予以谴责。于是,国家对违法者予以规训,剥夺违法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一个人一旦违法,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国家强迫违法人离开自己的私领域,而进入国家指定的公领域,违法人被强制进入国家领域不仅意味着地点的变更,也意味着其自由地位的根本转变。在这个国家控制的领域,违法人不再享有基本权利,不能再为自己做主。这个领域或者是看守所,或者是监狱,甚或是中国特色的劳教所。毫无疑问,羁押制度具有社会必要性,因为羁押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经程序,特别是在强调程序正义的当下,审前羁押是必要的。如果不对违法人采取一定的羁押措施,社会就没有安全感,司法正义也不可能得到伸张。
  
  被羁押者应享有人权
  
  美国法官霍尔姆斯说过,“即使是一条狗,也知道被踢和被绊倒的区别”。国家对被羁押人的规训是必要的,但并非为所欲为,而应基于人权的考虑,予以人道对待。这也是防止悲剧重演的根本之道。
  自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以人为本”成为指导中国社会全面改革和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以人为本”的“本”不只是“本位”,更是“根本”和“目的”,是人的价值与人的意义之所在。“以人为本”的“本”就是要以人的价值、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实现为本,即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根本出发点。2009年出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专门就被羁押者权利作出规定,强调“完善监管立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
  尊重被羁押者的人权,应确立人性尊严理念。所谓人性尊严,就是人人把别人当作人。不论一个人有什么样的社会功用,他们都拥有平等的、不可或缺的道德价值;不管一个人是什么人,身在何处,每个人都具有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说:“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国家可以惩罚一个罪犯,可以羁押一个嫌疑人,可以限制一个劳教学员的人身自由,但它必须尊重每个人。对于一个被羁押者,应冷静地待之以人;也就是,仍须维护其作为一个人的基本尊严,不能待之如动物。如果首先把被羁押者当作人来善待,其次当作违法人对待,从而对他予以管教,不虐待,便叫做尊重其人性尊严;反之,若将被羁押者只当作罪犯而不当作人,从而残忍地加以虐待,如刑讯逼供、体罚、侮辱,便叫做不人道。人道不仅是把人当人看,这是初级人道;人道还要求尽可能使人成为人,这是高级人道。《孔丛子·刑论》中说:“古之听讼者,恶其意(犯罪恶念),不恶其人(人身),求所以生之(帮助他找活路);不得其所以生,乃刑之。”对待被羁押者,应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帮助他们回归社会,恢复社会和谐。
  保障被羁押者人权,应区别不同羁押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对于看守所内被羁押者,羁押之目的在于保全人证,避免逃亡或串供,则其所受待遇,以服从上述目的为宜。换言之,虽可将其置于隔离单间,但国家负有维持其正常生活之义务。比如,洗热水澡、一定活动空间和时间、隐私权等,均属必须保障之范围。在对外联络上,应禁止其串供,但不能因此剥夺其一切通讯之权利,甚至不能会见家属或者律师。当然,若被羁押者已经被起诉并获刑,为避免其逃亡,并确保刑罚的执行,应该给予较为苛刻的待遇,如对外通讯的范围、人身自由的程度应该给予严格限制。因此,应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完善被羁押者通信、会见、生活娱乐、离监探亲等规定;完善被羁押者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障机制;改善被羁押者的监管环境和条件。
  对于劳教所的被羁押者,鉴于劳教的目的在于感化他们,使其迷途知返,故而除了人身自由有一定限制,应该给予其常人之待遇。古代中国儒家认为,罪犯是道德上有缺陷的人。劳教所应是改造道德人格之处所。良好的改造方式,有助于让失落的灵魂重归我们的生活共同体,这种改造之道本身就是善行,是高尚之举。中国儒家尚以“德教”为本,不肯“不教而诛”,今日之劳教所断不可变质为“人间地狱”。
  另外,从国情出发,合理确定被羁押者待遇。给被羁押者以人道对待,但这种人道对待并不是给被羁押者以高档待遇,如在看守所吃喝玩乐,也不是给他们以非常刻薄的待遇,使其吃不饱穿不暖。被羁押者的待遇应符合人性尊严与基本需求,故应该参考《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关于被羁押者权利的规定,检讨修订现行羁押制度。
  还需指出的是,尽管必须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但是保障水平之高低,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一厢情愿。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程度是影响被羁押者待遇的一个重要因素。羁押成本是一笔公共费用,这些费用是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承担的。高昂的羁押成本会影响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在当今中国社会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完全践行发达国家在押人犯的人权保障标准,并不现实。对待看守所或者劳教所的被羁押者,是让他们过一种“苦行僧”式的生活,以培养其刻苦、简朴之生活态度,还是要提供一种较为奢华的待遇,这事关每个纳税人的利益,也事关那些曾经的受害人的感受,应该就此进行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经由国家立法机关讨论而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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