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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开始被人们重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条规进行理解并作出了解释。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侵权责任
一、网络侵权概述
网络侵权是指应用互联网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侵益的行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网络侵权案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描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应当承担法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款详细的描述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中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外,其它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也有描述。比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定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并侵该类对象进行细划,该法律条款中定义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者、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这三种服务者,这条法律法规为《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如果要讨论网络侵权问题,就要从网络用户、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者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 《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部分学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界定提出质疑,这是由于该法规的定位还过于粗放的缘故,比如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有基础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如果不能详细的划分,未来侵权责任的界定将出现困难。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制定主要借鉴了美国1998年《数字著作权法案》中的条款。美国的《数字著作权法案》中把网络服务者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cr.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即nternet Contcnt Providcr.ICP)那时的网络环境没有现在复杂,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准确的界定两种网络服务商可能会存在岐义。
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很多网络服务商已经为综合型的服务商,在提出侵权责任诉送时,必须准确的划分该服务商目前提供的服务内容,只有根据当前提供的服务划分网络侵权的责任,才能令网络侵权的责任明晰。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目前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应用“通知与取下”规则,与“知道规则”进行描述。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当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力告知网络服务商侵权的事实。让网络服务商作出中止侵权的处理。这就是“通知与取下”的条款。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当网络服务商知道了网络用户正实施侵权行为,却未即时取下侵权商品或中断服务,以至于侵权行为依然进行时,网络服务上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这就是“知道”问题的法律描述。这两项内容从被侵害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这三个角度界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从三个角度的界定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问题处理的核心。
四、网络侵权责任的解释
(一)被侵权者责任的界定
当被侵权者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必须用电话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网络服务商说明网络侵权的问题。该书面通知书必须明确的描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让网络服务商可以确认网络侵权问题的真实性;描述涉及到清权问题的内容,描述的内容必须非常清晰,不存在理解性岐义,令网络服务商可迅速的、定向的处理网络侵权问题;描述关于侵权问题的处理方法,比如要求删除涉及侵权问题的网络数据、删除服务商提供的链接地址等;提供涉及侵权问题的初步证明材料,让网络服务商可初步判定被侵害人所描述的问题是否属于侵权问题。如果被侵权者没有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书面通知,则在处理该网络侵权问题时,网络服务商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二)服务商责任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中“知道”这一行为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被侵害人告知了网络服务商,令网络服务商知道;第二种理解为被侵害者认为服务商“应该知道”。就第二种理解来说,这种理解方法主观性太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难以一一确认网络数据的内容,法律也很难从主观意识上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是否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于是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应以被侵害人是否实施了“告知”这一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被侵害人已经“告知”,而网络服务商还未做出中止网络侵害的行为,网络服务商就要联担连带的责任,否则网络服务商只应负疏于管理的责任。
(三)服务商行为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网络服务商种类很多,但是目前可将之划分为ISP服务商与ICP服务商。当网络服务商获得通知以后,两类服务商均要中止侵权数据的传播。《侵权责任法》中“通知与取下”这一内容的规定说明了当网络服务商接受了被侵权者的通知以后,ICP固定要迅速清理正在传播的侵权数据,ISP也不能因其它的理由推卸侵权责任。以BT传播为例,网络用户应用BT的方式制作了一颗含有侵权内容的“种子”,该种子一旦传播,数据就分布在用户者的存储空间中、ICP商的存储空间中、ISP商的数据传输过程中。网络用户要承担侵权责任,ICP商如果不能迅速处理正在传播的数据碎片,也应负连带的责任,ISP商则要令网络链接无效、令种子数据传输无效,否则也应当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范了所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五、小结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作出规定,其它的法律法规也对《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进行补充。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还不够完善,但是目前已经能明析被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罗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 法律适用. 2013(08)
[2] 梅夏英,刘明. 网络侵权中通知规则的适用标准及效果解释[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03)
[3] 李颖,宋鱼水. 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以韩寒诉百度文库案判决为切入点[J]. 知识产权. 2013(06)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侵权责任
一、网络侵权概述
网络侵权是指应用互联网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侵益的行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网络侵权案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描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应当承担法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款详细的描述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中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外,其它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也有描述。比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定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并侵该类对象进行细划,该法律条款中定义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者、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这三种服务者,这条法律法规为《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如果要讨论网络侵权问题,就要从网络用户、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者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 《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部分学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界定提出质疑,这是由于该法规的定位还过于粗放的缘故,比如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有基础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如果不能详细的划分,未来侵权责任的界定将出现困难。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制定主要借鉴了美国1998年《数字著作权法案》中的条款。美国的《数字著作权法案》中把网络服务者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cr.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即nternet Contcnt Providcr.ICP)那时的网络环境没有现在复杂,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准确的界定两种网络服务商可能会存在岐义。
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很多网络服务商已经为综合型的服务商,在提出侵权责任诉送时,必须准确的划分该服务商目前提供的服务内容,只有根据当前提供的服务划分网络侵权的责任,才能令网络侵权的责任明晰。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目前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应用“通知与取下”规则,与“知道规则”进行描述。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当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力告知网络服务商侵权的事实。让网络服务商作出中止侵权的处理。这就是“通知与取下”的条款。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当网络服务商知道了网络用户正实施侵权行为,却未即时取下侵权商品或中断服务,以至于侵权行为依然进行时,网络服务上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这就是“知道”问题的法律描述。这两项内容从被侵害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这三个角度界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从三个角度的界定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问题处理的核心。
四、网络侵权责任的解释
(一)被侵权者责任的界定
当被侵权者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必须用电话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网络服务商说明网络侵权的问题。该书面通知书必须明确的描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让网络服务商可以确认网络侵权问题的真实性;描述涉及到清权问题的内容,描述的内容必须非常清晰,不存在理解性岐义,令网络服务商可迅速的、定向的处理网络侵权问题;描述关于侵权问题的处理方法,比如要求删除涉及侵权问题的网络数据、删除服务商提供的链接地址等;提供涉及侵权问题的初步证明材料,让网络服务商可初步判定被侵害人所描述的问题是否属于侵权问题。如果被侵权者没有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书面通知,则在处理该网络侵权问题时,网络服务商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二)服务商责任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中“知道”这一行为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被侵害人告知了网络服务商,令网络服务商知道;第二种理解为被侵害者认为服务商“应该知道”。就第二种理解来说,这种理解方法主观性太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难以一一确认网络数据的内容,法律也很难从主观意识上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是否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于是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应以被侵害人是否实施了“告知”这一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被侵害人已经“告知”,而网络服务商还未做出中止网络侵害的行为,网络服务商就要联担连带的责任,否则网络服务商只应负疏于管理的责任。
(三)服务商行为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网络服务商种类很多,但是目前可将之划分为ISP服务商与ICP服务商。当网络服务商获得通知以后,两类服务商均要中止侵权数据的传播。《侵权责任法》中“通知与取下”这一内容的规定说明了当网络服务商接受了被侵权者的通知以后,ICP固定要迅速清理正在传播的侵权数据,ISP也不能因其它的理由推卸侵权责任。以BT传播为例,网络用户应用BT的方式制作了一颗含有侵权内容的“种子”,该种子一旦传播,数据就分布在用户者的存储空间中、ICP商的存储空间中、ISP商的数据传输过程中。网络用户要承担侵权责任,ICP商如果不能迅速处理正在传播的数据碎片,也应负连带的责任,ISP商则要令网络链接无效、令种子数据传输无效,否则也应当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范了所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五、小结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作出规定,其它的法律法规也对《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进行补充。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还不够完善,但是目前已经能明析被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罗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 法律适用. 2013(08)
[2] 梅夏英,刘明. 网络侵权中通知规则的适用标准及效果解释[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03)
[3] 李颖,宋鱼水. 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以韩寒诉百度文库案判决为切入点[J]. 知识产权. 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