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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被视作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从实质上来说,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与仲裁管辖权相关的两个独立的问题。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认定权交由仲裁庭,推迟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并减少法院介入仲裁的可能性,使仲裁更少、更晚地受法院的干预和影响。这也恰恰符合了当前减少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