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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华传统刑罚理念;检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6 — 0090 — 11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思想作为沉淀与积累下来的宝贵精神财富,理应受到当前全体中华儿女的重视,更应充分发挥其中包含的积极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引经据典来阐述治国思想,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结合到新时代的国家治理之中,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组成部分。当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经成为显著的话语体系,在各条战线上发挥着输送精神养分的作用。例如在检察领域,张军检察长在2018年6月27日参加高检院办公厅党总支党员大会时,要求“把初心融入血脉,形成行动自觉”,同时指出“要从传统文化中吸取营养,自强不息,为理想信念持续奋斗,为实现中国梦贡献检察智慧检察力量。”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作为中华传统文化思想中的组成部分,其中包含的检察意指不能束之高阁,要使之对当代检察事业提供有价值的借鉴。由此来看,不仅新时代的检察人员应该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精神养料,当代检察工作也应从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得到某些启示,以助其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体系中,绝大多数案件从发生到侦查,再到起诉乃至判决,公检法是起承上启下作用的三个主要司法部门〔1〕。对于一般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来说,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一般会先受理案件并实施侦查,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再移送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首先会对公安机关所移送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监督,淘汰某些不合法的证据,同时整合有效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检察机关本身亦可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就提前介入以监督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负责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只有掌握了完整且充分的证据以后,一般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最后依据证据说服力以及量刑标准做出判决。公检法之间既会相互配合以便能依法快速地审结相关案件〔2〕,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约才是当代司法体系趋于合理的主要决定因素〔3〕,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是维系这种均衡的关键。在封建中国的司法体系中,地方主要司法官员垄断了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判决权力,某些朝代的提刑按察使同时兼任现代公检法三部门职权来办理案件。古代的这种办案模式,究其本质而言是同级机构之间缺乏法律监督,从而没有充分发挥诸如现代检察机关所应发挥的监督作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较高,特殊时期滥用刑罚的行为也得不到纠正。因此,古代司法实践所总结出来的经验以及规律即中华传统法律思想相对较为笼统,一般都归为治国思想中〔4〕。在现存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中,一般也是从宏观层面来阐述各种伦理道德与治国思想,其直接阐述司法检察理念也不多。尽管存在一些从整体上探讨传统文化与现代检察之间关系的文献〔5,6〕,但缺乏系统思考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而流于表面。
根据《后汉书·文苑列传·杜笃传》记载,杜笃在被关入京师牢房之时,恰逢大司马吴汉去世。光武帝下了一个诏旨,让诸位儒生分别为哀悼吴汉去写诔。杜笃在狱中为吴汉写了一篇诔文,光武帝觉得他的诔文写得最好,“赐帛免刑”。汉代杜笃的这个故事在现代来看,显得有点荒唐与可笑,让人觉得司法程序过于随意,缺乏现如今的检察监督。然而,在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其实也存在着能让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只不过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办,其中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一种得到当代检察机关极度重视的司法体制。为了迅速侦破案件并尽可能多地获取可以证明案件真相的相关证据,古代刑狱官与当代司法人员一般都会用减轻甚至免除刑罚来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案情,妇孺皆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就是这个意蕴〔7〕。“国皆有禁奸邪刑盗贼之法,而无使奸邪盗贼必得之法”(《商君书·画策第十八》),商鞅在几千年前就阐述了任何政权都会制定禁止奸邪与刑罚盗贼的律法,但很难制定抓捕并对所有盗贼定罪的通行办法。换言之,弄清案件真相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审理案件中最重要但又最困难的部分。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需要检察机关负责。自首、坦白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出发,这对帮助新中国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真相与抓捕疑犯发挥了很大作用,也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贯彻〔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自首等刑事规则既有联系,也有较严格的区别〔9〕,因为其强调既要认罪,也要认罚,才能从宽,两者缺一不可。认罪认罚从宽理念在刚提出时几乎处于搁置状态〔10〕,但经过检察机关的努力探索,该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办理过程中变得愈发重要了。张军检察长在2020年10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表示在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之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足见该制度在打击与惩处刑事犯罪方面的重要意义。高检院检察长专门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这本身就意味着这项司法制度在检察系统内的重要地位。张军检察长在2021年3月8日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再次强调了“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实践中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但为了深入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继续从多领域、多角度继续阐述这种能够把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由对抗关系发展到合作关系的新生法律制度〔11〕,以便充分发挥其司法效力。利用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来阐述如何从治国层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项制度,可对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检察理论指向给予实践反馈。
总览中国古代历史,由于实行行政与司法高度集中的治国架构,因而几乎没有出现过类似当代中国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这类司法机构。根植并取材于古代实践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很少去直接论述司法制度中的检察理念。在朱孝清和张智辉编著的《检察学》中,明确指出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检察制度形成于西方,专指司法制度的“检察”一词亦是清朝末年修法大臣沈家本等人在起草法律时,对英文“public prosecution”创造性翻译而得来的,从而奠定了近现代中国司法制度中负责指控、监督等职责的检察名称术语。对于当前的检察制度,既是一项司法制度与法律制度,也是一项政治制度,其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与一定的国体与政体相适应,同时受到社会制度、文化制度以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12〕。当前中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古代中国即使没有专门的司法检察机关,但从国家形成以后,一直存在着服务最高统治者以监督国家权力运行的各种监督机关,只是名称因朝代而异罢了。当把检察制度视为一项政治制度时,那么古代肩负监督职责的国家机构就与当代检察机关存在某种相似性。例如,封建中国的御史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在打击官员贪赃枉法与玩忽职守方面存在关联,只是古代行政权、司法权与监督权集中的体制使得御史的监督更易主观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当代检察机关只对相关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进行监督,不是对其行为的适当性进行一般监督,这与古代御史的监督理念也不相同。当把检察制度视为司法制度或法律制度,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多次出现的“检察”描述与其存在区别,但依然能发现作为政治制度的检察意指。根据文献查閱,存在“检察”描述的传统话语主要有:“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后汉书·志第二十八·百官五》)。“郡国守相明检察之,无令强民有所隐藏,而弱民兼赋也”(《三国志·魏书·武帝纪》)。“自东晋至陈,都西有石头津,东有方山津,各置津主一人,贼曹一人,直水五人,以检察禁物及亡逃者”(《通典·卷十一·食货》)。“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通典·食货·乡党》)。“凡官吏、军兵俸禄赐予,以法式颁之,先给历,从有司检察,书其名数,勾覆而后给焉”(《宋史·职官》)。“熙宁二年,薛向为江、淮等路发运使,始募客舟与官舟分运,相互检察”(《宋史·食货·漕运》)。 “国朝置天文院於禁中,设漏刻、观天台、铜浑仪,皆如司天监,与司天监互相检察”(《梦溪笔谈·象数二》),等等。据此看出行使“检察”职权的均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时含有监督意涵。这些“检察”实践其实就是治国中的监督,尽管没有当前法治环境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规范,但能证明依靠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的监督式“检察”具有历史延续性。这些来源于治国实践中的“检察”,可能与当前行政机关的监管更为接近。就当前的法律实施而言,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实施任务的量最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甚至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古代行政司法过于集中的体制,使得“检察”监督不按照法律而根据实际需要随机行事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东路无禁货,故方山津检察甚简”(《隋书·卷二十四·食货志》)。 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的“检察”一般能够解读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成员及其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当前承担刑事公诉以及民事公诉等任务并作为专门司法机关的检察存在较大差异。当然,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也有将“检察”用作侦查案件的记载,如“时天大雨雪,宫门夜失行马,羣官检察,莫知所在”(《晋书·曹摅传》)。从专职司法这一角度看,宋代成立的审刑院与当代的检察机关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审刑院检查大理寺所审理的案件并上报中书省,进而报送皇帝以最终批阅。审刑院的机构设置与活动原则具体界定为“淳化二年,增置审刑院,知院事一人,以郎官以上至两省充,详议官以京朝官充,掌详讞大理所断案牘而奏之。凡狱具上,先经大理,断讞既定,报审刑,然后知院与详议官定成文草,奏记上中书,中书以奏天子论决”(《宋史·职官志三》),以期实现“防大理刑部之失”(《本朝政要策·刑法》)。对审判结果专职司法监督是审刑院区别于其它监督机构的主要表征,但其仅于禁中设立并对中书省以及皇帝负责,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设置地方机构或派出机构。因此,宋代审刑院只肩负中央层面的司法监督而缺乏地方监督,同时没有或较少行使刑事公诉权,这与当代中国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立与职权范围不同。尽管如此,宋代国家机构中成立专职司法审判监督的审刑院,其在司法上所发挥的积极意义,对当代检察具有一定的啟示价值,更体现出古代顶层设计在司法监督体制方面做过有益的尝试。
检察包含在司法之中,司法又要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当代依法办事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对于“法律”这个词,应该拆开去分析。首先,应该把“法”解释为一种治国制度或修身规则,如“人生之宜谓之法”(《司马法·定爵第三》)。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法”,既能对包括最高统治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制度性约束,也可延伸到带有暴力性质的“刑”法之上,进而编织出约束民众日常行为的社会控制网络,即“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厉官威民,退淫殆,止诈伪,莫如刑”(《韩非子·有度》)。因此,可将“法”总结为“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史记·孝文本纪》)。古代治国之“法”即国家的基本制度,内部包含了用来矫正民众行为的当代法律蕴意。统治者在制“法”之时,会根据治国的具体需要来重点约束某些行为,即“制法之意,若为藩篱沟堑以有防矣,择禽兽之尤可数犯者,而加深厚焉”(《潜夫论·断讼第十九》),这种形如“迨天之未阴雨,彻彼桑土,绸缪牖户”(《诗经·国风·豳风·鸱鸮》)的预防性立法,对现代立法制度也颇具借鉴意义。对于法律中的“律”,一般用来形容“法”应该得到公正实施,即“律者,中也。黄钟调起,五音以正。法律驭民,八邢克平。以律为名,取中正也”(《文心雕龙·书记第二十五》)。将“法”与“律”的含义合并在一起,就是指应该公平公正予以实施的国家基本制度,其中包含依靠国家暴力机关来约束民众行为的刑罚条款,但需要严格的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中华传统文化中还有很多与当代检察理论与实践有关联的间接论述,儒家、道家与法家的很多治国理念以及塑造的高尚精神品质可对检察人员给予借鉴。当代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该且必须摒弃一切外在干扰,这需要检察人员自身具有独立与坚定的道德品格,这种修养与中华传统文化中所描述的“君子以独立不惧”(《周易·大过·象》)以及“君子周而不比”(《论语·为政篇第二》)等儒家君子品格具有相通性。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重点阐述伦理道德规范对个人品质修养的塑造,当代检察人员所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决定其必须要有坚强意志。张军检察长就引用过《周易》乾坤两卦中的“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来勉励检察人员应该坚定信念。如果当代检察人员能够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精神养分,这其实就是检察领域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种有益方式。然而,中华传统文化典籍浩瀚繁杂,努力从司法层面去挖掘其中的法律理念,可以更好地解读其中的检察意指。接下来,系统阐述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以及中华传统法律思想中有关司法制度的检察内涵,进而界定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
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包含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而很多重要的法律理念又在古代治国实践中得以验明,正如当代检察制度也能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去定位。因此,有必要先从中国古代特殊的治国框架中来研究中华传统法律思想的价值指向,这样才能深入探寻中华传统刑罚思想中的检察意指,同时为当代检察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启示。中国古代最高统治者一般是世袭的帝王,辅佐帝王执行国家权力的是数量庞大的官吏阶层。在权力高度集中于帝王的古代治国逻辑中,维护与延续世袭家族统治是最大治国动机。对于任何政权,帝王没有按照合适的行为去治国被视为生乱的根本,治理好国家需要统治阶层按照合理规程办事,“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统治阶层与伦理思想家把治理好国家的道德责任归属到最高统治者,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古代帝王的行为。“君为正,则百姓从而正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君不为正,百姓何所从乎”(《孔子家语·大婚解第四》),基层百姓的行为跟从于帝王,所以“为政在人,取人以身,修身以道,修道以仁”(《中庸·第二十章》),因而儒家总结道帝王应该按照“仁”的标准去从事国家治理。
在具体治国实践中,单纯诉诸于对最高统治者的道德说教以求能为百姓做好表率还不够,特别是对幅员辽阔与人口相对众多的古代中国更是如此。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就是人类主动地对自身行为施加约束并提出限制要求,依靠法律所带来的惩罚机制是对道德约束的一种补充,甚至大大超过了道德约束的效力。先秦诸子百家对于法治与德治各持不同的侧重,进而各自提出的政治主张也就存在差异,例如儒家认为治国应该“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篇第二》),法家坚持“民者,服于威杀然后从,见利然后用,被治然后正,得所安然后静者也”(《管子·正世》)的强制手段去治国。有人认为“不示显德行,民闇于义而不能炤,迷于道不能解,固欲大严憯以必正之,直残贼天民,而薄主德耳”(《春秋繁露·身之养重于义第三十一》),即统治者不对人示以德行,民众就不懂道义并会作奸犯科而被刑罚惩治,即把惩治百姓的暴力刑罚视为帝王自身没有做好道德表率的结果,也就是把没有做好德治视为法治的原因。“圣人杂合以治,各得其所宜,故治所以异而病皆愈者,得病之情,知治之大体也”(《黄帝内经·异法方宜论篇》),治国如同给人治病一般,只要方法得当与适宜,就应该引入到治国实践中,从而“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诛而不赏,则勤属之民不劝;诛赏而不类,则下疑俗俭而百姓不一”(《荀子·富国》),即秉持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治国理念。历史经验告知我们,治国离不开法治,“圣人以顺动,则刑罚清而民服”(《周易·豫·彖》),让含有暴力刑罚特征的法律得以彰显,民众就会心悦诚服地接受统治者的领导,但古代监督这种司法运行的检察职能可能远不如当代。 对于人的本性而言,“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三字经》),后天行为与所处环境会改变人的善良本性,进而使其具有走向恶的可能性,如王阳明所言“恶人之心,失其本体”(《传习录·三四》)。据说,远古人类所生活的环境与人际关系都非常简单与纯朴,人性本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保留并延续下来,进而足以规范社会人际关系。然而,从蚩尤作乱开始,民众就开始变得虚伪与狡诈,同时会做出很多为非作歹的事情,即“若古有训,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尚书·吕刑》)。尽管通过呼吁“刻薄语,秽污词,市井气,切戒之”(《弟子规》),可以避免一些恶劣的人际环境对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但人与生俱来的一些欲望会导致相互争斗,例如“名也者,相札也。知也者,争之器也”(《庄子·人间世》)。老子所提供的药方是肃清人内心的欲望,比如“绝圣弃智,民利百倍;绝仁弃义,民复孝慈;绝巧弃利,盗贼无有”(《老子·十九章》),最终让人做到顺其自然以达到“无为而无不为”的地步。历史事实证明这种寻求让人消减内在欲望的自省办法难以对数量众多的普通民众奏效,所以“先王之御世也,必明法度以闭民欲,崇堤防以御水害”(《政论·阙题三》),只能寄托于法律來约束人不合理的欲望,如同夯实堤坝预防水害一样。如果不诉诸于依靠国家公权力所支撑的司法强制手段来维护正义,那么刑事公诉与公决可能让位于民众自我裁决,导致“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孟子·尽心下》),国家因此而陷入到严重的内斗之中。
在治国中,“先王以明罚敕法”(《周易·噬嗑·象》)。当国家处于和平发展之时,如果统治者能够做到政刑明朗,那么就能提升国家实力,如同“国家闲暇,及是时明其政刑,虽大国必畏之矣”(《孟子·公孙丑上》)。古代帝王认为“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尚书·皋陶谟》)进而将国家垄断的刑罚看成是天命赐予最高统治者讨伐罪恶的一种权限。古代统治者一般会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来使用这种刑罚暴力手段,“明德慎刑,不敢侮鳏寡,庸庸,祗祗,威威,显民。”(《尚书·康诰》)防止因为乱杀而发生不利于阶级统治的事变,即“乱杀无罪,杀无辜,怨有同,是丛于厥身”(《尚书·无逸》)。对于认可天命的思想家,同样对最高统治者无辜杀戮的行为持严肃的反对态度,“无罪而杀士,则大夫可以去;无罪而戮民,则士可以徙”(《孟子·离娄下》)。三国时期刘备手下之重臣糜竺“为性多忌,信厌术之事,有言中忤,即加刑戮”(《拾遗记·卷八》),统治阶层这种乱用或滥用刑罚的暴力倾向极不利于治国,作为根本制度的治国之“法”也会因此而崩溃,如同“握剞劂而不用兮,操规矩而无所施”(《楚辞·哀时命》),甚至带来亡国之祸。“废王道而立私爱,焚文书而酷刑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新书·过秦中》),秦始皇统一了全国,但他死后秦朝很快就灭亡了,成为统治者溢施刑罚随意杀戮而招致政权覆灭的经典例证。为了避免或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统治者利用刑罚大开杀戒,古代治国框架内的自我监督乃至官员对帝王的进谏都起到了某些积极作用。由于“失仪的而妄发,虽中小不巧;释法制而妄怒,虽杀戮而奸人不恐”(《韩非子·用人》),违背法律规定随意杀戮可能会在短期内带来一些利于治国的表象,但很难维持长久。要想维护法治尊严,应该用法律制度本身来约束与规范法治,这是中华传统治国思想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司法理念。在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同样服务于治国需要。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首次以中共中央的名义明确人民检察院“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属性统一到治国理政的政治架构中。在更加强调法治、民主、人权理念的当今治国体系中,尽可能防止冤假错案并保证程序公平与结果正义是司法体系的职能目标,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起了巨大的监督作用。确立司法服务治国这一前提后,系统梳理中华传统刑罚理念,有助于进一步探寻其中的检察意指。
(一)刑、罚与赏
在社会群体中,一般总会存在部分个体所做行为偏离社会需要,所以掌握社会话语权的人想尽办法去约束个体。当国家出现以后,国家对社会的强制统治要求社会成员的行为符合国家的意志,否则会进行诫勉说教,甚至采取暴力措施。在古代中国,帝王等统治者在治国中会利用礼仪德教、刑律法治等思维来削减民众不当的欲望,以期减少民众不轨的行为,“情无所止,礼为之俭;欲无所齐,法为之防。越礼宜贬,逾法宜刑”(《昌言·阙题五》)。孔子强调是否名正言顺会影响礼乐乃至刑罚是否妥当,即“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篇第十三》),正如同“非德无以正法,非法无以兴术”(《人物志·流业第三》)。《周易》在“贲”卦、“丰”卦以及“旅”卦的《象辞》中分别提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君子以折狱致刑”,“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表明做到明正典刑乃是君子的一种品德。没有妄为欲望的民众一般会追求诸如“晚食以当肉,安步以当车,无罪以当贵,清静贞正以自虞”(《战国策·齐策四·齐宣王见颜斶》)的宁静生活,从而国家暴力手段不会施行在这些人身上。很多民众被外在诱惑激发出不适当的欲望,比如“生民之不得休息,为四事故:一为寿,二为名,三为位,四为货。有此四者,畏鬼,畏人,畏威,畏刑:此谓之遁民也”(《列子·杨朱》)。对于这些所谓的“遁民”,国家暴力手段如刑罚就会发挥威力,以便约束其行为,使之能够按照统治者的治国要求来行事。尽管存在一些清高之人藐视国家刑罚,例如“君子能行是不能御非,虽在刑戮之中,非其罪也”(《盐铁论·非鞅第七》),但总体来看,暴力刑罚对民众所产生的威慑力是巨大的。国家会设立专职官员来主管全国刑狱,如“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尚书·周官》)。为了刑狱的公平与公正,古代最高统治者如帝王一般不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决,鼓励主管刑狱的官吏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理,即“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尚书·立政》)。远在几千年之前的古代中国就提出尽可能不去干涉司法机关的刑狱工作,与当代中国规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以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司法权力时不受任何个人、机关干涉存在着传承性。古代帝王不直接干预具体案件,并非放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司法机关如刑狱官需要对最高统治者负责。 对于“刑”,一旦在被诉人身上施行以后,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挽回的。古代中国存在一些肉刑,直至清朝还有“断脚筋刑”〔13〕。古今中国均存在死刑,尽管现代中国执行死刑的方式要比某些古代刑種更加人性化,但也属于最为严重的极刑。“刑”带来的人身影响是无法改变的,即“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礼记·王制第五》),所以掌管“刑”的官吏必须小心谨慎去处理刑事案件。“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尚书·尧典》),“刑”的种类有很多,只要违背治国之“法”而触犯了“刑”律规定,就要接受“刑”的处罚,如“窃人之财,刑辟之所处”(《颜氏家训·慕贤第七》)。对于“刑”,应该一视同仁施行于社会上所有犯法之人,不能因为被诉人的身份或地位而改变“刑”,这就是“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第十七》)。统治者及其刑狱机关不偏不倚去实施“刑”,就能让人团结起来,如同军事作战中“人既专一,则勇者不得独进,怯者不得独退”(《孙子兵法·军争篇》),让人心往一处使,共同为国家的建设与发展而努力行动。同样,统治者更不能去质疑统一施刑的作用,如同在军事作战中,疑惑是兵家的最大弱点,即“用兵之害,犹豫最大。三军之灾,生于狐疑”(《吴子·治兵第三》),猜忌与立场不坚定亦是治国与司法之大忌。统治者只有坚定地执行统一的“刑”,以求取信于民众,就会降低这种带有暴力性质的“刑”的使用量,激励民众走向正道,即“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尚书·大禹谟》)。在当代中国,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公信力越来越高,究其本质原因就是能够严格按照以法律为准绳,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司法理念,对于任何人、任何组织,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而检察监督是确保法律公平公正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
在中华传统法律思想中,在处理罪犯的“刑”之外还有“罚”。“刑”一般会对罪犯的肢体造成严重的戕害,甚至会强制结束被诉人的生命,而“罚”相对来说要缓和一些。例如“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不听,具严天威”(《尚书·吕刑》),表明在处以“五刑”但有疑惑之时,可以用相对轻一些的“五罚”来替代。具体来说,分别以罚金的形式来替代案情有疑惑但可被处以“五刑”的犯罪,具体来看是“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罪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尚书·吕刑》)。对绝大多数被诉人而言,处以罚金要比在脸上刺字的“墨”刑、割掉鼻子的“劓”刑、砍断脚足的“剕”刑、阉割生殖器的“宫”刑、剥夺生命的“大辟”之刑缓和。更有甚者,为了治国需要,赦免损伤肢体的某些“刑”,将赦免之人组成军队,用于国家的军事防御与作战,如“有胥靡免罪之人,欲逃其耻者,聚为一卒”(《六韬·练士第五十三》),这是司法服务治国的极端情况。宋代对被诉人判处流配充军,是颇具特色的一种附加刑〔14〕,附加刑与罚可能存在区别,罚可以直接代替刑,当然罚与刑也可同时使用,而附加刑一般是正刑之外的附加。有机结合“刑”与“罚”以构成“刑罚”,成为古代中国司法约束民众行为的主要手段。
统治者在塑造符合治国需要的民众精神与个体行为时,刑罚是作为反向刺激来约束的,对应的正向刺激就是通过“赏”赐来劝勉民众去做一些事情,“莫不贵仁,而无能纯仁以致治也。莫不贱刑,而无能废刑以整民也”(《抱朴子·外篇·用刑卷十四》)。统治者不能根据自己的喜怒来颁发赏赐与执行刑罚,应该“不妄喜怒,则赏罚不阿”(《淮南子·诠言训》),做到“疏贱必赏,近爱必诛,则疏贱者不怠,而近爱者不骄也”(《韩非子·主道》),正所谓“用赏贵信,用刑贵正”(《鬼谷子·符言第十二》)。这种赏罚分明对于推动民众按照统治者的治国需要来行事很有必要,反之,“赏不善而罚善,欲民之治也,不亦难乎”(《吕氏春秋·振乱》)。因此,刑罚与赏赐结合在一起,成为古代帝王统治者及其官吏阶层维护治国需要的司法与行政手段。对于赏赐与刑罚,古代治国之“法”强调在不得已之时,宁肯多赐给赏,也尽量规避滥用刑罚,即“赏僭,则惧及淫人。刑滥,则惧及善人。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荀子·致士》中也提过非常类似的观点,即“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统治阶层联合使用赏罚,让民众觉得“善不可谓小而无益,不善不可谓小而无伤”(《新书·审微》)。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一般会垄断于地方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帝王手中,所以他们可以同时使用刑罚与赏赐来治国。在当代中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对独立,比如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员掌握了颁发荣誉与奖金等权力,如何采取刑罚来惩治犯罪行为的职权归属到审判机关法院以及监督法律的检察机关。换言之,当代中国的刑罚决策由司法机关去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干涉,而赏赐的权限一般由政府等行政机关去执行,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会去过问这类事情。对于当代司法而言,民众违背法律就要接受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要接受刑罚处理。对于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尽管司法机关无法对民众从事合法行为给予实质性的“赏赐”,但通过法律来保护这些行为是当代司法机关所肩负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当代中国统合刑罚与赏赐来为治国服务的政治保障。古代治国之“法”中的刑罚与赏赐缺一不可,这对当代兼顾刑罚与赏赐也有借鉴意义。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严格监督刑罚的采用与执行是否合法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作为政治制度中的检察机关,对于滥发奖金与滥行表彰而干扰社会公益的行径,也应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甚至提起公益诉讼来制止,因为只有合理使用赏赐才利于治国,这是古代刑、罚与赏三者关系所蕴藏的检察意涵。
(二)刑罚轻重权衡
尽管古代强调施行刑罚应该做到一视同仁,但很多时候也会权衡刑罚的轻重,刑罚标准无需从一而终,随时根据治国需要去相机抉择,即“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尚书·吕刑》)。人在做出某些违背法律的事情后,应该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究竟是什么。“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尚书·康诰》),犯有小罪却不知悔改的行为人应该从重处理,甚至被处以极刑,而犯有大罪但抱有诚心去悔改的嫌疑人应该从轻处罚,给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崇尚“过失,人之情,莫不有焉。过而改之,是为不过”(《孔子家语·执辔第二十五》)。“君子以赦过宥罪”(《周易·解·象》),应该秉持“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尚书·大禹谟》)。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去权衡刑罚应该从轻还是从重,在强调道德感化的封建中国,如果真正做到权衡标准的一致,一般有利于维护阶级统治。在当代中国,尽管犯罪嫌疑人的动机也是量刑的参考标准之一,比如在审判文书中经常出现的“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等字样,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动机的一种法律定性。然而,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之下,犯罪动机不再如同古代中国那样可以直接用来对案件进行判决。例如,假定当代某个人为了逃避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辱骂甚至殴打双亲。此时,只要父母被殴打所致的伤害不太严重,那么他所犯下的罪行就不大,甚至无需接受刑罚处罚,但其动机却极为卑劣与龌龊。在古代中国,特别是在推崇孝治的某些朝代里,做出这种行为的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因为连孔子都说过“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孝经·五刑章第十一》)。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动机不是太坏,那么就有可能对其从轻甚至免去处罚,以便让其悔罪以重新为国服务。在当代中国的检察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了被诉人认罪认罚的真诚悔罪机会,以求得到从宽处理。刑事公诉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依托的伦理思维其实也是相信行为人如果真正做到认罪认罚,那么他的犯罪动机就不会固着在身上,对其从宽处理一般不会再对社会造成二次危害。“要囚,殄戮多罪,亦克用劝。开释无辜,亦克用劝”(《尚书·多方》),即刑罚从轻与从重是为了劝勉民众能够守法。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不是代表被害人的私利,更不是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是代表社会公益与符合治国需要去公正司法。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框架下,就其本质而言是要以证据为中心来支撑以庭审为中心。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与有利的证据,均应同等对待并予以重视,这是代表检察机关办案的检察官恪尽职守的职务要求。古代宽免刑罚以给被诉人改过自新机会的刑罚从轻理念,对当代检察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启示,但是当代检察公诉的从宽幅度必须严格依法决策,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动机去裁决。 清朝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滦阳消夏录二》中记载着这样一则故事:一个名叫张受长的道员,夜里阅读一份断案卷宗,对案情有疑惑,自言自语说道割頸自杀而死的人,“刀痕当入重而出轻。今入轻出重,何也?”此时,他隐隐约约听到背后有人说“公尚解事”,回头却不见人影,他叹息道“治狱之可畏也。此幸不误,安保他日之不误邪?”紧接着他就托病辞官,不再涉及断狱之事。这则故事本身可能带有离奇与夸张色彩,但其所带来的启示却很大,那就是掌管刑狱的官吏肩负着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责任。当代中国,从事于司法工作的人员,不应该像故事中张受长一样选择逃避刑狱之事,而是尽最大努力去查明所有案件的事实与真相,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亦是检察人员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养分的一大目的。为了查清案情真相,负责查验的人员可能会想尽一切办法,比如在《梦溪笔谈·权智》中记载了这样一则故事:陈述古任职建州浦城县时,遇到有人报案丢失财物,随后抓到一批嫌疑人,但却无法锁定罪犯。陈述古对众嫌犯说“某庙有一钟,能辨盗,至灵”,让他们先自我陈述是不是盗窃者,再告诉他们说真话的人摸钟不会有响声,说假话的人摸钟会有响声。陈述古暗中让衙役在钟上涂了一层墨,“引囚逐一令引手入帷摸之,出乃验其手,皆有墨。唯有一囚无墨,讯之,遂承为盗。盖恐钟有声,不敢摸也。”很多案件的事实真相可能无法通过检查得出,例如“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洗冤集录·检复总说下》),此时应该如何对两个被追诉对象实施刑罚,将严重考验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水平。“驴骡犊特,骇跃超骧。诛斩贼盗,捕获叛亡”(《千字文》),将犯罪之人绳之以法是任何社会都想实现的目标。“君子以议狱缓死”(《周易·中孚·象》),对于某些存在疑惑的案件,可与相关人等共同讨论案情,如果众人还觉得有疑惑,就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给予赦免,即“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礼记·王制第五》)。即使不是疑狱,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也有可能会被赦免。汉代王莽改制后,光武帝在重建刘氏江山的过程中,为了凝聚民心,多次下令赦免囚犯,如“七年春正月丙甲,诏中都官、三辅、郡、国出系囚,非犯殊死,皆一切勿案其罪。见徒免为庶民。耐罪亡命,吏以文除之”(《后汉书·光武帝纪第一第一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主要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即使司法鉴定技术越来越发达,当代司法人员对破获某些案件依然无法找到突破口。在司法人员办案时,首先要切忌“心不在焉,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食而不知其味”(《大学·释“正心、修身”》),应以沉着冷静的办事风格去查明案件真相。“法制之人以分数为度,故能识较方直之量,而不贵变化之术”(《人物志·接识第七》),这种形容刑狱人员所应具有的职业素养,对当代检察人员亦有启示。例如,张军检察长要求检察人员应该按照政治自觉、法治自觉与检察自觉这“三个自觉”去努力,自觉养成按要求去办事,照规则去做事的风格,就与之存在某种传承与契合。在检察机关中打造出一支业务素质过硬的队伍,对于侦破案件、查明真相是很有帮助的。尽管“疑罪从无”理念是古代中国法律思想所留下的文化遗产,当代中国司法也在照此施行。然而,不能让过多案件变成“疑案”,从而使之相伴的“罪行”一律从无,这会让真凶逃避刑罚惩处,进而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辩论与判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都应致力于查明真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被诉人与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有机会从对抗走向合作,有助于推动案件真相迅速得以查明。
对于刑罚从轻,在古代也受到很多思想家与治国者的严厉抨击。“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荀子·正论》),秉持性恶论的荀子觉得重罪轻判会让庸俗之人不懂得什么是恶以及恶之后果,进而成为乱国之道。连崇尚人人都应相敬相爱的“兼相爱”之墨家,也非常严厉地提到“归敌者父母、妻子同产,皆车裂”(《墨子·号令》),足见对扰乱治国的行为如通敌叛国所给刑罚的残酷性。“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不畏死,罔弗憝”(《尚书·康诰》),犯罪后不知悔改,刑狱人员就不应该怜悯被诉人而对其减轻刑罚。有的思想家提出只要是犯罪就应该严惩,同时不能使之具有获得赦免或以缴纳罚金来减轻刑罚的可能性,这样才能激励各行各业中的社会成员按照治国之“法”来行事,即“敢有巧诈辄行之辈,罪勿以赦、赎除,则吏敬其职,工慎其业矣”(《政论·阙题五》)。先秦法家人物对于刑罚从轻的批判是最彻底的,韩非子说“夫惜草茅者耗禾穗,惠盗贼者伤良民。今缓刑罚,行宽惠,是利奸邪而害善人也,此非所以为治也”(《韩非子·难二》)可谓一针见血,他把违法民众比作稗子,如果惋惜罪犯就如同喜爱稗子,从而会影响庄稼即有损于良民。汉代王符持类似观点,认为“养稊稗者伤禾稼,惠奸宄者贼良民”,进而表明“先王之制刑法也,非好伤人肌肤,断人寿命者也,乃以威奸惩恶除民害也”(《潜夫论·述赦第十六》)。晚清时期统治阶层的代表人物曾国藩也说过“民宜爱而刁民不必爱,绅宜敬而劣绅不必敬”(《曾国藩家书·咸丰八年戊午·正月十九日致沅浦弟书》),他把民众中的一部分人划归为刁民,士绅中的一部分划归为劣绅,他觉得应该爱民敬绅,但对于刁民劣绅则不应该爱惜。曾国藩在官宦生涯的行事方式,的确符合他自己所说的话,即几乎不会对犯下罪行的行为人从轻处罚。近代中国臭名昭著的不经过严格司法程序就对相关行为人判处极刑的“就地正法”,就是曾国藩在秉持“乱世需用重典”的理论下,认为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下,就应该从快从重施行刑罚以维持社会治安,但大肆破坏了法治程序。当代以人为本的善治理念,意味着残酷使用刑罚根本不符合法治目标,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是阻止刑罚滥用的制度保障。
古代思想家觉得刑罚不宜从轻或免除还有以下考虑,即犯罪行为人在犯下小的罪行之时就给予刑罚,那么就会使其受到暴力警示,不敢再去为非作歹,避免再犯重罪而受到更重刑罚的处置,从而将对小罪施行刑罚视为一种保护措施。“小人不耻不仁,不畏不义,不见利不劝,不威不惩。小惩而大诫,此小人之福也。”(《周易·系辞下》)在犯小罪之时就给予惩治而起到告诫作用,这对于道德水准低下的小人来说是一种福分。韩非子从治国角度出发,觉得“明君见小奸于微,故民无大谋;行小诛于细,故民无大乱”(《韩非子·难三》)。商鞅认为在利用刑罚惩治“小邪”以避免出现“大邪”的过程,应该鼓励民众相互检举与告发,即“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商君书·开塞第七》)。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所描述的这些刑罚不宜从轻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对当代中国的司法也有借鉴。对刑事公诉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累犯、再犯的从宽幅度一般会从严把握,初犯、偶犯从宽幅度相对会大一些。在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时,检察机关应该评估从宽处理被诉人以后,从宽对象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有多大。检察机关必须防止被诉人只是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给予减轻刑罚的机会,其实根本没有真正去悔罪、认罪与认罚。不能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通用的免罪金牌,继续保持刑罚的绝对威慑力,依然是新时代中国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部门在履行刑事公诉职责时的法治目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以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去办理案件,同时也要注重禁小邪以防大罪。 对于古代以罚代刑与刑罚从轻等司法指向以及以犯罪动机确定刑罚与对小罪施行刑罚以防大罪等司法实践,仔细甄别其中包含的积极观念,特别是其中所强调的利用监督实现法律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完整地考察与准确地借鉴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
接下来,着重分析当前检察机关努力推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古代刑罚理念之间的传承,这样有助于深入理解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司法机关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与表决而正式写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即以法律条文确立下来的刑事公诉制度。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只要立法机关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就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刑事诉讼体制,使之在新时代中国之治中成为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显示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均应服务于治国需要,刚确立不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项有助于新时代治国需要的法律制度,因为该制度在及时化解矛盾与纠纷并伸张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就单个刑事案件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想发挥效力,其中的“从宽”是激励被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因素。高检院于2020年4月26日印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提出了“案-件比”这种用来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指标。尽管办案过程中的诉讼环节与业务活动等“件”都有法律依据,但是“件”数越高,当事人对办案的评价以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相对就会更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激励一般性刑事案件的被诉人与司法机关走向合作,大为降低“件”的数量,进而提高司法满意度并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罪大恶极的被诉人究竟能发挥何种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需要进一步去探讨。在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尽管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对于某些罪行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在被捕以后,一般会预期将被判处极刑,所以坚持与司法机关对抗下去,不认罪更不认罚是其认为获取生机的唯一方式。司法机关对于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一般也不会对其宽大处理,否则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在侦破、审查、起诉与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不会通过许诺被诉人会被从宽处理而引诱其认罪认罚,最后不以事先承诺的条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诱供行为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也不符合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要求。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刑狱人员一直以来在为如何侦破案件真相而付諸努力,当代司法机关同样如此。对于罪行极大且很有可能被判处极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一般也相对较高。被诉人不愿意认罪认罚,让案情很难在短时间内侦破,用于起诉与判决的证据链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形成,从而妨碍了司法效率。古代中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枉桡不当,反受其殃”(《礼记·月令第六》),对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罪刑相当原则判处极刑,是中华文化基因传承下来的一种司法正义观念。刑狱人员切忌“见生者之可悯,不见死者之可悲,刀笔舞文,曲相开脱”(《阅微草堂笔记·如是我闻三》),怜悯被诉人判处极刑而忘却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就会导致不公正的司法裁决。当代检察机关代表的是社会公益,不能因为怜悯犯罪嫌疑人而从轻提出量刑建议,也不能仅因为可怜被害人就从重提出量刑建议,只能依法严格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于罪行极大的案件时,要以不违背人民群众的正义感为前提,少杀与“慎杀”政策绝非是一律免死。根据张军检察长于2020年5月25日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可以发现从1999年到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人数降低了10万人以上,由16.2万人降低到6万人,而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了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了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了56.6倍。根据张军检察长于2021年3月8日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20年检察机关起诉犯罪的增减趋势几乎保持一致。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在不断降低,社会危害更多体现在经济层面的新型犯罪人数在激增,后者被判处的刑罚相对来说较轻,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适用性。相对古代来说,刑罚从轻理念在当代更具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确保依法施行刑罚从轻的法律监督相对古代监督也更加完善与全面。
对于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同时侦查的阶段,嫌疑人认可所做行为应该被定罪,对快速侦破案件是有帮助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诉人认可检察机关对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有助于检察机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大为简化了审查起诉程序。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最终做出审判的是人民法院而非人民检察院。被诉人在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一般是充分信任检察机关的。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那么检察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走的整个程序将会受到被诉人的严重质疑。诚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确保法律公正实施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抗诉来继续寻求量刑建议得以采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院应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检察机关也应进一步提升量刑建议的能力与水平〔15〕,以便法院尽可能采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公检法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深刻理解刑法等法律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提出量刑建议。在余金平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一审法院拒绝了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院随之抗诉到更高一级法院,二审法院驳回抗诉并加重处罚。该案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关注,法律专家纷纷在议论法检之间量刑权归属之争。公检法之间相互约束是确保法律得以公正实施的制度性保障,而司法机关能否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拥有相对一致的标准,是该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充分发挥效力的决定因素之一。2020年4月21日召开了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在维护宪法与法律前提下,该小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202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在致力于加强检察官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廉政风险防控的同时,要求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在中国古代刑罚实践中,刑事诉讼以及刑事审判集中在一起,因而不会出现当代司法机关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不协调,但不利于公正司法。当代尽管存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得不到审判机关采纳而冲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个别情况,但检察机关尽可能做好量刑建议是可以解决这些司法矛盾的,同时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也有助于化解司法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程序冲突。当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确实有误时,办案检察官就应该果断提起抗诉,这种国家司法体制内的依法主动监督与纠错要比古代被动监督更为有效。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举措之一。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罪行相对轻微但确已触动刑法的经济刑事案件经常发生。这类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一时疏忽而触犯刑律,并且预期他们再犯案件的几率不大,同时经济犯罪可以通过积极赔偿以尽可能降低甚至消除被害人的损失。如果这类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的话,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其从宽处理而不予起诉。高检院官方新闻媒介在2020年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的复工复产期间,报道了地方检察机关在嫌疑人认罪认罚基础上,对某些民营企业家的轻微犯罪不予起诉的决定,如营口市检察院指导大石桥市检察院对霍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起诉决定等。高检院的新闻媒体播报地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表明了对这种决定的支持与推广。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对于涉及民营企业负责人犯罪的案件应该谨慎采取强制措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就不提出判实刑的量刑建议,以便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不起诉某些犯下轻微罪行且能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以便让其继续为社会去做贡献,是确保司法活动保持高效权威的一种重要举措,但也应强调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也要接受外在监督,要使不起诉决定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据山西长安网2020年4月10日报道,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检察院在2020年4月9日举行了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拟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以及公安民警等人员参会,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放在“阳光之下”。这种针对拟不起诉的听证会,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已经举办了多次,成为检察机关在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不起诉嫌疑人时,接受外在监督的一种形式。
对施行不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积极作用,未来的运用空间与发展前景非常之大。中华传统刑罚理念指出律法制定与司法实践应该服务于治国需要,当前的经济刑事犯罪越来越多,暴力刑事犯罪越来越少的趋势,使得从宽或从轻惩处犯罪具有了现实基础。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并让犯下轻微罪行的人可以继续服务社会是当代司法服务善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具有这样的治理功能。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强调刑罚相互替代以及权衡刑罚轻重,其中以罚代刑以及刑罚从轻是主要的观点,在实施中需要严格监督以保证刑罚的统一正确实施,这可视为一种检察意指。当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上秉持了刑罚从宽惩处的伦理价值观念,而如何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需要检察机关肩负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中国几千年的司法实践,积累与沉淀了较为完整的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在流传下来的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存在一些直接记录“检察”的表述,不过这些检察用语更多倾向于治国实践中的监督,当把当代检察制度视为一种政治制度时,就与之存在较大的契合。此外,个别朝代如宋朝组建的审刑院和当代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很接近,只不过审刑院只有中央机关而没有地方机关,同时只监督案件审判是否合理,一般不会从事刑事公诉。对于法律而言,可以将“法”与“律”分开去看,古代治国之“法”主要是指导国家机构运转的根本制度,其中刑律等法条隶属于这些“法”,即司法要服务于治国,而“律”意指要确保“法”的公正实施。对于古代刑罚而言,“刑”主要指对被诉人残伤身体的肉刑或限制自由的处罚,时至今日依然存在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的死刑。残酷的刑只能施行于确实犯罪的人员,极刑更是只能施行于少数罪大恶极之人。“罚”主要指罚金,利用经济手段处罚犯罪行为人,相对于刑要缓和的多。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基本上尊崇以罚代刑、刑罚从轻的观念,但要求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需要监督,这其中就存在检察意指,值得当代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去借鉴。当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力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项司法制度符合当前的治国需要,因而作为政治制度的检察,必然坚持这项有利于治国的刑事诉讼方式。作为法律制度的检察,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到法律之中,要求其坚持贯彻这种诉讼方式以维护法律尊严。作为司法制度的检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打击刑事犯罪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并及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而需要检察机关充分执行这项诉讼制度。传统刑罚从轻观念一般是有利于治国的,这和当代检察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某种传承,分析两者关联有助于从实践层面反观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理论指向。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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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6 — 0090 — 11
一、引言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思想作为沉淀与积累下来的宝贵精神财富,理应受到当前全体中华儿女的重视,更应充分发挥其中包含的积极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引经据典来阐述治国思想,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结合到新时代的国家治理之中,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组成部分。当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经成为显著的话语体系,在各条战线上发挥着输送精神养分的作用。例如在检察领域,张军检察长在2018年6月27日参加高检院办公厅党总支党员大会时,要求“把初心融入血脉,形成行动自觉”,同时指出“要从传统文化中吸取营养,自强不息,为理想信念持续奋斗,为实现中国梦贡献检察智慧检察力量。”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作为中华传统文化思想中的组成部分,其中包含的检察意指不能束之高阁,要使之对当代检察事业提供有价值的借鉴。由此来看,不仅新时代的检察人员应该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精神养料,当代检察工作也应从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得到某些启示,以助其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体系中,绝大多数案件从发生到侦查,再到起诉乃至判决,公检法是起承上启下作用的三个主要司法部门〔1〕。对于一般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来说,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一般会先受理案件并实施侦查,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再移送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首先会对公安机关所移送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监督,淘汰某些不合法的证据,同时整合有效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检察机关本身亦可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就提前介入以监督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负责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只有掌握了完整且充分的证据以后,一般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最后依据证据说服力以及量刑标准做出判决。公检法之间既会相互配合以便能依法快速地审结相关案件〔2〕,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约才是当代司法体系趋于合理的主要决定因素〔3〕,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是维系这种均衡的关键。在封建中国的司法体系中,地方主要司法官员垄断了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判决权力,某些朝代的提刑按察使同时兼任现代公检法三部门职权来办理案件。古代的这种办案模式,究其本质而言是同级机构之间缺乏法律监督,从而没有充分发挥诸如现代检察机关所应发挥的监督作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较高,特殊时期滥用刑罚的行为也得不到纠正。因此,古代司法实践所总结出来的经验以及规律即中华传统法律思想相对较为笼统,一般都归为治国思想中〔4〕。在现存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中,一般也是从宏观层面来阐述各种伦理道德与治国思想,其直接阐述司法检察理念也不多。尽管存在一些从整体上探讨传统文化与现代检察之间关系的文献〔5,6〕,但缺乏系统思考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而流于表面。
根据《后汉书·文苑列传·杜笃传》记载,杜笃在被关入京师牢房之时,恰逢大司马吴汉去世。光武帝下了一个诏旨,让诸位儒生分别为哀悼吴汉去写诔。杜笃在狱中为吴汉写了一篇诔文,光武帝觉得他的诔文写得最好,“赐帛免刑”。汉代杜笃的这个故事在现代来看,显得有点荒唐与可笑,让人觉得司法程序过于随意,缺乏现如今的检察监督。然而,在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其实也存在着能让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只不过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办,其中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一种得到当代检察机关极度重视的司法体制。为了迅速侦破案件并尽可能多地获取可以证明案件真相的相关证据,古代刑狱官与当代司法人员一般都会用减轻甚至免除刑罚来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案情,妇孺皆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就是这个意蕴〔7〕。“国皆有禁奸邪刑盗贼之法,而无使奸邪盗贼必得之法”(《商君书·画策第十八》),商鞅在几千年前就阐述了任何政权都会制定禁止奸邪与刑罚盗贼的律法,但很难制定抓捕并对所有盗贼定罪的通行办法。换言之,弄清案件真相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审理案件中最重要但又最困难的部分。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需要检察机关负责。自首、坦白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出发,这对帮助新中国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真相与抓捕疑犯发挥了很大作用,也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贯彻〔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自首等刑事规则既有联系,也有较严格的区别〔9〕,因为其强调既要认罪,也要认罚,才能从宽,两者缺一不可。认罪认罚从宽理念在刚提出时几乎处于搁置状态〔10〕,但经过检察机关的努力探索,该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办理过程中变得愈发重要了。张军检察长在2020年10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表示在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之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足见该制度在打击与惩处刑事犯罪方面的重要意义。高检院检察长专门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这本身就意味着这项司法制度在检察系统内的重要地位。张军检察长在2021年3月8日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再次强调了“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实践中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但为了深入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继续从多领域、多角度继续阐述这种能够把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由对抗关系发展到合作关系的新生法律制度〔11〕,以便充分发挥其司法效力。利用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来阐述如何从治国层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项制度,可对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检察理论指向给予实践反馈。
二、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检察论述
总览中国古代历史,由于实行行政与司法高度集中的治国架构,因而几乎没有出现过类似当代中国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这类司法机构。根植并取材于古代实践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很少去直接论述司法制度中的检察理念。在朱孝清和张智辉编著的《检察学》中,明确指出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检察制度形成于西方,专指司法制度的“检察”一词亦是清朝末年修法大臣沈家本等人在起草法律时,对英文“public prosecution”创造性翻译而得来的,从而奠定了近现代中国司法制度中负责指控、监督等职责的检察名称术语。对于当前的检察制度,既是一项司法制度与法律制度,也是一项政治制度,其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与一定的国体与政体相适应,同时受到社会制度、文化制度以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12〕。当前中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古代中国即使没有专门的司法检察机关,但从国家形成以后,一直存在着服务最高统治者以监督国家权力运行的各种监督机关,只是名称因朝代而异罢了。当把检察制度视为一项政治制度时,那么古代肩负监督职责的国家机构就与当代检察机关存在某种相似性。例如,封建中国的御史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在打击官员贪赃枉法与玩忽职守方面存在关联,只是古代行政权、司法权与监督权集中的体制使得御史的监督更易主观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当代检察机关只对相关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进行监督,不是对其行为的适当性进行一般监督,这与古代御史的监督理念也不相同。当把检察制度视为司法制度或法律制度,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多次出现的“检察”描述与其存在区别,但依然能发现作为政治制度的检察意指。根据文献查閱,存在“检察”描述的传统话语主要有:“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后汉书·志第二十八·百官五》)。“郡国守相明检察之,无令强民有所隐藏,而弱民兼赋也”(《三国志·魏书·武帝纪》)。“自东晋至陈,都西有石头津,东有方山津,各置津主一人,贼曹一人,直水五人,以检察禁物及亡逃者”(《通典·卷十一·食货》)。“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通典·食货·乡党》)。“凡官吏、军兵俸禄赐予,以法式颁之,先给历,从有司检察,书其名数,勾覆而后给焉”(《宋史·职官》)。“熙宁二年,薛向为江、淮等路发运使,始募客舟与官舟分运,相互检察”(《宋史·食货·漕运》)。 “国朝置天文院於禁中,设漏刻、观天台、铜浑仪,皆如司天监,与司天监互相检察”(《梦溪笔谈·象数二》),等等。据此看出行使“检察”职权的均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时含有监督意涵。这些“检察”实践其实就是治国中的监督,尽管没有当前法治环境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规范,但能证明依靠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的监督式“检察”具有历史延续性。这些来源于治国实践中的“检察”,可能与当前行政机关的监管更为接近。就当前的法律实施而言,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实施任务的量最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甚至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古代行政司法过于集中的体制,使得“检察”监督不按照法律而根据实际需要随机行事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东路无禁货,故方山津检察甚简”(《隋书·卷二十四·食货志》)。 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的“检察”一般能够解读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成员及其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当前承担刑事公诉以及民事公诉等任务并作为专门司法机关的检察存在较大差异。当然,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也有将“检察”用作侦查案件的记载,如“时天大雨雪,宫门夜失行马,羣官检察,莫知所在”(《晋书·曹摅传》)。从专职司法这一角度看,宋代成立的审刑院与当代的检察机关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审刑院检查大理寺所审理的案件并上报中书省,进而报送皇帝以最终批阅。审刑院的机构设置与活动原则具体界定为“淳化二年,增置审刑院,知院事一人,以郎官以上至两省充,详议官以京朝官充,掌详讞大理所断案牘而奏之。凡狱具上,先经大理,断讞既定,报审刑,然后知院与详议官定成文草,奏记上中书,中书以奏天子论决”(《宋史·职官志三》),以期实现“防大理刑部之失”(《本朝政要策·刑法》)。对审判结果专职司法监督是审刑院区别于其它监督机构的主要表征,但其仅于禁中设立并对中书省以及皇帝负责,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设置地方机构或派出机构。因此,宋代审刑院只肩负中央层面的司法监督而缺乏地方监督,同时没有或较少行使刑事公诉权,这与当代中国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立与职权范围不同。尽管如此,宋代国家机构中成立专职司法审判监督的审刑院,其在司法上所发挥的积极意义,对当代检察具有一定的啟示价值,更体现出古代顶层设计在司法监督体制方面做过有益的尝试。
检察包含在司法之中,司法又要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当代依法办事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对于“法律”这个词,应该拆开去分析。首先,应该把“法”解释为一种治国制度或修身规则,如“人生之宜谓之法”(《司马法·定爵第三》)。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法”,既能对包括最高统治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制度性约束,也可延伸到带有暴力性质的“刑”法之上,进而编织出约束民众日常行为的社会控制网络,即“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厉官威民,退淫殆,止诈伪,莫如刑”(《韩非子·有度》)。因此,可将“法”总结为“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史记·孝文本纪》)。古代治国之“法”即国家的基本制度,内部包含了用来矫正民众行为的当代法律蕴意。统治者在制“法”之时,会根据治国的具体需要来重点约束某些行为,即“制法之意,若为藩篱沟堑以有防矣,择禽兽之尤可数犯者,而加深厚焉”(《潜夫论·断讼第十九》),这种形如“迨天之未阴雨,彻彼桑土,绸缪牖户”(《诗经·国风·豳风·鸱鸮》)的预防性立法,对现代立法制度也颇具借鉴意义。对于法律中的“律”,一般用来形容“法”应该得到公正实施,即“律者,中也。黄钟调起,五音以正。法律驭民,八邢克平。以律为名,取中正也”(《文心雕龙·书记第二十五》)。将“法”与“律”的含义合并在一起,就是指应该公平公正予以实施的国家基本制度,其中包含依靠国家暴力机关来约束民众行为的刑罚条款,但需要严格的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中华传统文化中还有很多与当代检察理论与实践有关联的间接论述,儒家、道家与法家的很多治国理念以及塑造的高尚精神品质可对检察人员给予借鉴。当代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该且必须摒弃一切外在干扰,这需要检察人员自身具有独立与坚定的道德品格,这种修养与中华传统文化中所描述的“君子以独立不惧”(《周易·大过·象》)以及“君子周而不比”(《论语·为政篇第二》)等儒家君子品格具有相通性。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重点阐述伦理道德规范对个人品质修养的塑造,当代检察人员所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决定其必须要有坚强意志。张军检察长就引用过《周易》乾坤两卦中的“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来勉励检察人员应该坚定信念。如果当代检察人员能够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精神养分,这其实就是检察领域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种有益方式。然而,中华传统文化典籍浩瀚繁杂,努力从司法层面去挖掘其中的法律理念,可以更好地解读其中的检察意指。接下来,系统阐述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以及中华传统法律思想中有关司法制度的检察内涵,进而界定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
三、古代治国之“法”
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包含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而很多重要的法律理念又在古代治国实践中得以验明,正如当代检察制度也能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去定位。因此,有必要先从中国古代特殊的治国框架中来研究中华传统法律思想的价值指向,这样才能深入探寻中华传统刑罚思想中的检察意指,同时为当代检察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启示。中国古代最高统治者一般是世袭的帝王,辅佐帝王执行国家权力的是数量庞大的官吏阶层。在权力高度集中于帝王的古代治国逻辑中,维护与延续世袭家族统治是最大治国动机。对于任何政权,帝王没有按照合适的行为去治国被视为生乱的根本,治理好国家需要统治阶层按照合理规程办事,“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统治阶层与伦理思想家把治理好国家的道德责任归属到最高统治者,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古代帝王的行为。“君为正,则百姓从而正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君不为正,百姓何所从乎”(《孔子家语·大婚解第四》),基层百姓的行为跟从于帝王,所以“为政在人,取人以身,修身以道,修道以仁”(《中庸·第二十章》),因而儒家总结道帝王应该按照“仁”的标准去从事国家治理。
在具体治国实践中,单纯诉诸于对最高统治者的道德说教以求能为百姓做好表率还不够,特别是对幅员辽阔与人口相对众多的古代中国更是如此。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就是人类主动地对自身行为施加约束并提出限制要求,依靠法律所带来的惩罚机制是对道德约束的一种补充,甚至大大超过了道德约束的效力。先秦诸子百家对于法治与德治各持不同的侧重,进而各自提出的政治主张也就存在差异,例如儒家认为治国应该“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篇第二》),法家坚持“民者,服于威杀然后从,见利然后用,被治然后正,得所安然后静者也”(《管子·正世》)的强制手段去治国。有人认为“不示显德行,民闇于义而不能炤,迷于道不能解,固欲大严憯以必正之,直残贼天民,而薄主德耳”(《春秋繁露·身之养重于义第三十一》),即统治者不对人示以德行,民众就不懂道义并会作奸犯科而被刑罚惩治,即把惩治百姓的暴力刑罚视为帝王自身没有做好道德表率的结果,也就是把没有做好德治视为法治的原因。“圣人杂合以治,各得其所宜,故治所以异而病皆愈者,得病之情,知治之大体也”(《黄帝内经·异法方宜论篇》),治国如同给人治病一般,只要方法得当与适宜,就应该引入到治国实践中,从而“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诛而不赏,则勤属之民不劝;诛赏而不类,则下疑俗俭而百姓不一”(《荀子·富国》),即秉持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治国理念。历史经验告知我们,治国离不开法治,“圣人以顺动,则刑罚清而民服”(《周易·豫·彖》),让含有暴力刑罚特征的法律得以彰显,民众就会心悦诚服地接受统治者的领导,但古代监督这种司法运行的检察职能可能远不如当代。 对于人的本性而言,“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三字经》),后天行为与所处环境会改变人的善良本性,进而使其具有走向恶的可能性,如王阳明所言“恶人之心,失其本体”(《传习录·三四》)。据说,远古人类所生活的环境与人际关系都非常简单与纯朴,人性本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保留并延续下来,进而足以规范社会人际关系。然而,从蚩尤作乱开始,民众就开始变得虚伪与狡诈,同时会做出很多为非作歹的事情,即“若古有训,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尚书·吕刑》)。尽管通过呼吁“刻薄语,秽污词,市井气,切戒之”(《弟子规》),可以避免一些恶劣的人际环境对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但人与生俱来的一些欲望会导致相互争斗,例如“名也者,相札也。知也者,争之器也”(《庄子·人间世》)。老子所提供的药方是肃清人内心的欲望,比如“绝圣弃智,民利百倍;绝仁弃义,民复孝慈;绝巧弃利,盗贼无有”(《老子·十九章》),最终让人做到顺其自然以达到“无为而无不为”的地步。历史事实证明这种寻求让人消减内在欲望的自省办法难以对数量众多的普通民众奏效,所以“先王之御世也,必明法度以闭民欲,崇堤防以御水害”(《政论·阙题三》),只能寄托于法律來约束人不合理的欲望,如同夯实堤坝预防水害一样。如果不诉诸于依靠国家公权力所支撑的司法强制手段来维护正义,那么刑事公诉与公决可能让位于民众自我裁决,导致“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孟子·尽心下》),国家因此而陷入到严重的内斗之中。
在治国中,“先王以明罚敕法”(《周易·噬嗑·象》)。当国家处于和平发展之时,如果统治者能够做到政刑明朗,那么就能提升国家实力,如同“国家闲暇,及是时明其政刑,虽大国必畏之矣”(《孟子·公孙丑上》)。古代帝王认为“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尚书·皋陶谟》)进而将国家垄断的刑罚看成是天命赐予最高统治者讨伐罪恶的一种权限。古代统治者一般会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来使用这种刑罚暴力手段,“明德慎刑,不敢侮鳏寡,庸庸,祗祗,威威,显民。”(《尚书·康诰》)防止因为乱杀而发生不利于阶级统治的事变,即“乱杀无罪,杀无辜,怨有同,是丛于厥身”(《尚书·无逸》)。对于认可天命的思想家,同样对最高统治者无辜杀戮的行为持严肃的反对态度,“无罪而杀士,则大夫可以去;无罪而戮民,则士可以徙”(《孟子·离娄下》)。三国时期刘备手下之重臣糜竺“为性多忌,信厌术之事,有言中忤,即加刑戮”(《拾遗记·卷八》),统治阶层这种乱用或滥用刑罚的暴力倾向极不利于治国,作为根本制度的治国之“法”也会因此而崩溃,如同“握剞劂而不用兮,操规矩而无所施”(《楚辞·哀时命》),甚至带来亡国之祸。“废王道而立私爱,焚文书而酷刑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新书·过秦中》),秦始皇统一了全国,但他死后秦朝很快就灭亡了,成为统治者溢施刑罚随意杀戮而招致政权覆灭的经典例证。为了避免或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统治者利用刑罚大开杀戒,古代治国框架内的自我监督乃至官员对帝王的进谏都起到了某些积极作用。由于“失仪的而妄发,虽中小不巧;释法制而妄怒,虽杀戮而奸人不恐”(《韩非子·用人》),违背法律规定随意杀戮可能会在短期内带来一些利于治国的表象,但很难维持长久。要想维护法治尊严,应该用法律制度本身来约束与规范法治,这是中华传统治国思想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司法理念。在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同样服务于治国需要。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首次以中共中央的名义明确人民检察院“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属性统一到治国理政的政治架构中。在更加强调法治、民主、人权理念的当今治国体系中,尽可能防止冤假错案并保证程序公平与结果正义是司法体系的职能目标,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起了巨大的监督作用。确立司法服务治国这一前提后,系统梳理中华传统刑罚理念,有助于进一步探寻其中的检察意指。
四、传统刑罚理念与实践
(一)刑、罚与赏
在社会群体中,一般总会存在部分个体所做行为偏离社会需要,所以掌握社会话语权的人想尽办法去约束个体。当国家出现以后,国家对社会的强制统治要求社会成员的行为符合国家的意志,否则会进行诫勉说教,甚至采取暴力措施。在古代中国,帝王等统治者在治国中会利用礼仪德教、刑律法治等思维来削减民众不当的欲望,以期减少民众不轨的行为,“情无所止,礼为之俭;欲无所齐,法为之防。越礼宜贬,逾法宜刑”(《昌言·阙题五》)。孔子强调是否名正言顺会影响礼乐乃至刑罚是否妥当,即“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篇第十三》),正如同“非德无以正法,非法无以兴术”(《人物志·流业第三》)。《周易》在“贲”卦、“丰”卦以及“旅”卦的《象辞》中分别提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君子以折狱致刑”,“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表明做到明正典刑乃是君子的一种品德。没有妄为欲望的民众一般会追求诸如“晚食以当肉,安步以当车,无罪以当贵,清静贞正以自虞”(《战国策·齐策四·齐宣王见颜斶》)的宁静生活,从而国家暴力手段不会施行在这些人身上。很多民众被外在诱惑激发出不适当的欲望,比如“生民之不得休息,为四事故:一为寿,二为名,三为位,四为货。有此四者,畏鬼,畏人,畏威,畏刑:此谓之遁民也”(《列子·杨朱》)。对于这些所谓的“遁民”,国家暴力手段如刑罚就会发挥威力,以便约束其行为,使之能够按照统治者的治国要求来行事。尽管存在一些清高之人藐视国家刑罚,例如“君子能行是不能御非,虽在刑戮之中,非其罪也”(《盐铁论·非鞅第七》),但总体来看,暴力刑罚对民众所产生的威慑力是巨大的。国家会设立专职官员来主管全国刑狱,如“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尚书·周官》)。为了刑狱的公平与公正,古代最高统治者如帝王一般不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决,鼓励主管刑狱的官吏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理,即“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尚书·立政》)。远在几千年之前的古代中国就提出尽可能不去干涉司法机关的刑狱工作,与当代中国规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以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司法权力时不受任何个人、机关干涉存在着传承性。古代帝王不直接干预具体案件,并非放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司法机关如刑狱官需要对最高统治者负责。 对于“刑”,一旦在被诉人身上施行以后,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挽回的。古代中国存在一些肉刑,直至清朝还有“断脚筋刑”〔13〕。古今中国均存在死刑,尽管现代中国执行死刑的方式要比某些古代刑種更加人性化,但也属于最为严重的极刑。“刑”带来的人身影响是无法改变的,即“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礼记·王制第五》),所以掌管“刑”的官吏必须小心谨慎去处理刑事案件。“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尚书·尧典》),“刑”的种类有很多,只要违背治国之“法”而触犯了“刑”律规定,就要接受“刑”的处罚,如“窃人之财,刑辟之所处”(《颜氏家训·慕贤第七》)。对于“刑”,应该一视同仁施行于社会上所有犯法之人,不能因为被诉人的身份或地位而改变“刑”,这就是“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第十七》)。统治者及其刑狱机关不偏不倚去实施“刑”,就能让人团结起来,如同军事作战中“人既专一,则勇者不得独进,怯者不得独退”(《孙子兵法·军争篇》),让人心往一处使,共同为国家的建设与发展而努力行动。同样,统治者更不能去质疑统一施刑的作用,如同在军事作战中,疑惑是兵家的最大弱点,即“用兵之害,犹豫最大。三军之灾,生于狐疑”(《吴子·治兵第三》),猜忌与立场不坚定亦是治国与司法之大忌。统治者只有坚定地执行统一的“刑”,以求取信于民众,就会降低这种带有暴力性质的“刑”的使用量,激励民众走向正道,即“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尚书·大禹谟》)。在当代中国,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公信力越来越高,究其本质原因就是能够严格按照以法律为准绳,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司法理念,对于任何人、任何组织,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而检察监督是确保法律公平公正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
在中华传统法律思想中,在处理罪犯的“刑”之外还有“罚”。“刑”一般会对罪犯的肢体造成严重的戕害,甚至会强制结束被诉人的生命,而“罚”相对来说要缓和一些。例如“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不听,具严天威”(《尚书·吕刑》),表明在处以“五刑”但有疑惑之时,可以用相对轻一些的“五罚”来替代。具体来说,分别以罚金的形式来替代案情有疑惑但可被处以“五刑”的犯罪,具体来看是“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罪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尚书·吕刑》)。对绝大多数被诉人而言,处以罚金要比在脸上刺字的“墨”刑、割掉鼻子的“劓”刑、砍断脚足的“剕”刑、阉割生殖器的“宫”刑、剥夺生命的“大辟”之刑缓和。更有甚者,为了治国需要,赦免损伤肢体的某些“刑”,将赦免之人组成军队,用于国家的军事防御与作战,如“有胥靡免罪之人,欲逃其耻者,聚为一卒”(《六韬·练士第五十三》),这是司法服务治国的极端情况。宋代对被诉人判处流配充军,是颇具特色的一种附加刑〔14〕,附加刑与罚可能存在区别,罚可以直接代替刑,当然罚与刑也可同时使用,而附加刑一般是正刑之外的附加。有机结合“刑”与“罚”以构成“刑罚”,成为古代中国司法约束民众行为的主要手段。
统治者在塑造符合治国需要的民众精神与个体行为时,刑罚是作为反向刺激来约束的,对应的正向刺激就是通过“赏”赐来劝勉民众去做一些事情,“莫不贵仁,而无能纯仁以致治也。莫不贱刑,而无能废刑以整民也”(《抱朴子·外篇·用刑卷十四》)。统治者不能根据自己的喜怒来颁发赏赐与执行刑罚,应该“不妄喜怒,则赏罚不阿”(《淮南子·诠言训》),做到“疏贱必赏,近爱必诛,则疏贱者不怠,而近爱者不骄也”(《韩非子·主道》),正所谓“用赏贵信,用刑贵正”(《鬼谷子·符言第十二》)。这种赏罚分明对于推动民众按照统治者的治国需要来行事很有必要,反之,“赏不善而罚善,欲民之治也,不亦难乎”(《吕氏春秋·振乱》)。因此,刑罚与赏赐结合在一起,成为古代帝王统治者及其官吏阶层维护治国需要的司法与行政手段。对于赏赐与刑罚,古代治国之“法”强调在不得已之时,宁肯多赐给赏,也尽量规避滥用刑罚,即“赏僭,则惧及淫人。刑滥,则惧及善人。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荀子·致士》中也提过非常类似的观点,即“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统治阶层联合使用赏罚,让民众觉得“善不可谓小而无益,不善不可谓小而无伤”(《新书·审微》)。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一般会垄断于地方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帝王手中,所以他们可以同时使用刑罚与赏赐来治国。在当代中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对独立,比如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员掌握了颁发荣誉与奖金等权力,如何采取刑罚来惩治犯罪行为的职权归属到审判机关法院以及监督法律的检察机关。换言之,当代中国的刑罚决策由司法机关去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干涉,而赏赐的权限一般由政府等行政机关去执行,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会去过问这类事情。对于当代司法而言,民众违背法律就要接受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要接受刑罚处理。对于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尽管司法机关无法对民众从事合法行为给予实质性的“赏赐”,但通过法律来保护这些行为是当代司法机关所肩负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当代中国统合刑罚与赏赐来为治国服务的政治保障。古代治国之“法”中的刑罚与赏赐缺一不可,这对当代兼顾刑罚与赏赐也有借鉴意义。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严格监督刑罚的采用与执行是否合法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作为政治制度中的检察机关,对于滥发奖金与滥行表彰而干扰社会公益的行径,也应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甚至提起公益诉讼来制止,因为只有合理使用赏赐才利于治国,这是古代刑、罚与赏三者关系所蕴藏的检察意涵。
(二)刑罚轻重权衡
尽管古代强调施行刑罚应该做到一视同仁,但很多时候也会权衡刑罚的轻重,刑罚标准无需从一而终,随时根据治国需要去相机抉择,即“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尚书·吕刑》)。人在做出某些违背法律的事情后,应该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究竟是什么。“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尚书·康诰》),犯有小罪却不知悔改的行为人应该从重处理,甚至被处以极刑,而犯有大罪但抱有诚心去悔改的嫌疑人应该从轻处罚,给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崇尚“过失,人之情,莫不有焉。过而改之,是为不过”(《孔子家语·执辔第二十五》)。“君子以赦过宥罪”(《周易·解·象》),应该秉持“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尚书·大禹谟》)。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去权衡刑罚应该从轻还是从重,在强调道德感化的封建中国,如果真正做到权衡标准的一致,一般有利于维护阶级统治。在当代中国,尽管犯罪嫌疑人的动机也是量刑的参考标准之一,比如在审判文书中经常出现的“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等字样,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动机的一种法律定性。然而,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之下,犯罪动机不再如同古代中国那样可以直接用来对案件进行判决。例如,假定当代某个人为了逃避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辱骂甚至殴打双亲。此时,只要父母被殴打所致的伤害不太严重,那么他所犯下的罪行就不大,甚至无需接受刑罚处罚,但其动机却极为卑劣与龌龊。在古代中国,特别是在推崇孝治的某些朝代里,做出这种行为的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因为连孔子都说过“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孝经·五刑章第十一》)。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动机不是太坏,那么就有可能对其从轻甚至免去处罚,以便让其悔罪以重新为国服务。在当代中国的检察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了被诉人认罪认罚的真诚悔罪机会,以求得到从宽处理。刑事公诉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依托的伦理思维其实也是相信行为人如果真正做到认罪认罚,那么他的犯罪动机就不会固着在身上,对其从宽处理一般不会再对社会造成二次危害。“要囚,殄戮多罪,亦克用劝。开释无辜,亦克用劝”(《尚书·多方》),即刑罚从轻与从重是为了劝勉民众能够守法。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不是代表被害人的私利,更不是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是代表社会公益与符合治国需要去公正司法。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框架下,就其本质而言是要以证据为中心来支撑以庭审为中心。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与有利的证据,均应同等对待并予以重视,这是代表检察机关办案的检察官恪尽职守的职务要求。古代宽免刑罚以给被诉人改过自新机会的刑罚从轻理念,对当代检察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启示,但是当代检察公诉的从宽幅度必须严格依法决策,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动机去裁决。 清朝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滦阳消夏录二》中记载着这样一则故事:一个名叫张受长的道员,夜里阅读一份断案卷宗,对案情有疑惑,自言自语说道割頸自杀而死的人,“刀痕当入重而出轻。今入轻出重,何也?”此时,他隐隐约约听到背后有人说“公尚解事”,回头却不见人影,他叹息道“治狱之可畏也。此幸不误,安保他日之不误邪?”紧接着他就托病辞官,不再涉及断狱之事。这则故事本身可能带有离奇与夸张色彩,但其所带来的启示却很大,那就是掌管刑狱的官吏肩负着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责任。当代中国,从事于司法工作的人员,不应该像故事中张受长一样选择逃避刑狱之事,而是尽最大努力去查明所有案件的事实与真相,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亦是检察人员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养分的一大目的。为了查清案情真相,负责查验的人员可能会想尽一切办法,比如在《梦溪笔谈·权智》中记载了这样一则故事:陈述古任职建州浦城县时,遇到有人报案丢失财物,随后抓到一批嫌疑人,但却无法锁定罪犯。陈述古对众嫌犯说“某庙有一钟,能辨盗,至灵”,让他们先自我陈述是不是盗窃者,再告诉他们说真话的人摸钟不会有响声,说假话的人摸钟会有响声。陈述古暗中让衙役在钟上涂了一层墨,“引囚逐一令引手入帷摸之,出乃验其手,皆有墨。唯有一囚无墨,讯之,遂承为盗。盖恐钟有声,不敢摸也。”很多案件的事实真相可能无法通过检查得出,例如“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洗冤集录·检复总说下》),此时应该如何对两个被追诉对象实施刑罚,将严重考验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水平。“驴骡犊特,骇跃超骧。诛斩贼盗,捕获叛亡”(《千字文》),将犯罪之人绳之以法是任何社会都想实现的目标。“君子以议狱缓死”(《周易·中孚·象》),对于某些存在疑惑的案件,可与相关人等共同讨论案情,如果众人还觉得有疑惑,就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给予赦免,即“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礼记·王制第五》)。即使不是疑狱,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也有可能会被赦免。汉代王莽改制后,光武帝在重建刘氏江山的过程中,为了凝聚民心,多次下令赦免囚犯,如“七年春正月丙甲,诏中都官、三辅、郡、国出系囚,非犯殊死,皆一切勿案其罪。见徒免为庶民。耐罪亡命,吏以文除之”(《后汉书·光武帝纪第一第一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主要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即使司法鉴定技术越来越发达,当代司法人员对破获某些案件依然无法找到突破口。在司法人员办案时,首先要切忌“心不在焉,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食而不知其味”(《大学·释“正心、修身”》),应以沉着冷静的办事风格去查明案件真相。“法制之人以分数为度,故能识较方直之量,而不贵变化之术”(《人物志·接识第七》),这种形容刑狱人员所应具有的职业素养,对当代检察人员亦有启示。例如,张军检察长要求检察人员应该按照政治自觉、法治自觉与检察自觉这“三个自觉”去努力,自觉养成按要求去办事,照规则去做事的风格,就与之存在某种传承与契合。在检察机关中打造出一支业务素质过硬的队伍,对于侦破案件、查明真相是很有帮助的。尽管“疑罪从无”理念是古代中国法律思想所留下的文化遗产,当代中国司法也在照此施行。然而,不能让过多案件变成“疑案”,从而使之相伴的“罪行”一律从无,这会让真凶逃避刑罚惩处,进而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辩论与判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都应致力于查明真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被诉人与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有机会从对抗走向合作,有助于推动案件真相迅速得以查明。
对于刑罚从轻,在古代也受到很多思想家与治国者的严厉抨击。“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荀子·正论》),秉持性恶论的荀子觉得重罪轻判会让庸俗之人不懂得什么是恶以及恶之后果,进而成为乱国之道。连崇尚人人都应相敬相爱的“兼相爱”之墨家,也非常严厉地提到“归敌者父母、妻子同产,皆车裂”(《墨子·号令》),足见对扰乱治国的行为如通敌叛国所给刑罚的残酷性。“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不畏死,罔弗憝”(《尚书·康诰》),犯罪后不知悔改,刑狱人员就不应该怜悯被诉人而对其减轻刑罚。有的思想家提出只要是犯罪就应该严惩,同时不能使之具有获得赦免或以缴纳罚金来减轻刑罚的可能性,这样才能激励各行各业中的社会成员按照治国之“法”来行事,即“敢有巧诈辄行之辈,罪勿以赦、赎除,则吏敬其职,工慎其业矣”(《政论·阙题五》)。先秦法家人物对于刑罚从轻的批判是最彻底的,韩非子说“夫惜草茅者耗禾穗,惠盗贼者伤良民。今缓刑罚,行宽惠,是利奸邪而害善人也,此非所以为治也”(《韩非子·难二》)可谓一针见血,他把违法民众比作稗子,如果惋惜罪犯就如同喜爱稗子,从而会影响庄稼即有损于良民。汉代王符持类似观点,认为“养稊稗者伤禾稼,惠奸宄者贼良民”,进而表明“先王之制刑法也,非好伤人肌肤,断人寿命者也,乃以威奸惩恶除民害也”(《潜夫论·述赦第十六》)。晚清时期统治阶层的代表人物曾国藩也说过“民宜爱而刁民不必爱,绅宜敬而劣绅不必敬”(《曾国藩家书·咸丰八年戊午·正月十九日致沅浦弟书》),他把民众中的一部分人划归为刁民,士绅中的一部分划归为劣绅,他觉得应该爱民敬绅,但对于刁民劣绅则不应该爱惜。曾国藩在官宦生涯的行事方式,的确符合他自己所说的话,即几乎不会对犯下罪行的行为人从轻处罚。近代中国臭名昭著的不经过严格司法程序就对相关行为人判处极刑的“就地正法”,就是曾国藩在秉持“乱世需用重典”的理论下,认为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下,就应该从快从重施行刑罚以维持社会治安,但大肆破坏了法治程序。当代以人为本的善治理念,意味着残酷使用刑罚根本不符合法治目标,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是阻止刑罚滥用的制度保障。
古代思想家觉得刑罚不宜从轻或免除还有以下考虑,即犯罪行为人在犯下小的罪行之时就给予刑罚,那么就会使其受到暴力警示,不敢再去为非作歹,避免再犯重罪而受到更重刑罚的处置,从而将对小罪施行刑罚视为一种保护措施。“小人不耻不仁,不畏不义,不见利不劝,不威不惩。小惩而大诫,此小人之福也。”(《周易·系辞下》)在犯小罪之时就给予惩治而起到告诫作用,这对于道德水准低下的小人来说是一种福分。韩非子从治国角度出发,觉得“明君见小奸于微,故民无大谋;行小诛于细,故民无大乱”(《韩非子·难三》)。商鞅认为在利用刑罚惩治“小邪”以避免出现“大邪”的过程,应该鼓励民众相互检举与告发,即“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商君书·开塞第七》)。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所描述的这些刑罚不宜从轻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对当代中国的司法也有借鉴。对刑事公诉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累犯、再犯的从宽幅度一般会从严把握,初犯、偶犯从宽幅度相对会大一些。在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时,检察机关应该评估从宽处理被诉人以后,从宽对象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有多大。检察机关必须防止被诉人只是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给予减轻刑罚的机会,其实根本没有真正去悔罪、认罪与认罚。不能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通用的免罪金牌,继续保持刑罚的绝对威慑力,依然是新时代中国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部门在履行刑事公诉职责时的法治目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以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去办理案件,同时也要注重禁小邪以防大罪。 对于古代以罚代刑与刑罚从轻等司法指向以及以犯罪动机确定刑罚与对小罪施行刑罚以防大罪等司法实践,仔细甄别其中包含的积极观念,特别是其中所强调的利用监督实现法律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完整地考察与准确地借鉴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接下来,着重分析当前检察机关努力推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古代刑罚理念之间的传承,这样有助于深入理解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意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司法机关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与表决而正式写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即以法律条文确立下来的刑事公诉制度。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只要立法机关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就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刑事诉讼体制,使之在新时代中国之治中成为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显示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均应服务于治国需要,刚确立不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项有助于新时代治国需要的法律制度,因为该制度在及时化解矛盾与纠纷并伸张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就单个刑事案件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想发挥效力,其中的“从宽”是激励被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因素。高检院于2020年4月26日印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提出了“案-件比”这种用来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指标。尽管办案过程中的诉讼环节与业务活动等“件”都有法律依据,但是“件”数越高,当事人对办案的评价以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相对就会更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激励一般性刑事案件的被诉人与司法机关走向合作,大为降低“件”的数量,进而提高司法满意度并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罪大恶极的被诉人究竟能发挥何种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需要进一步去探讨。在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尽管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对于某些罪行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在被捕以后,一般会预期将被判处极刑,所以坚持与司法机关对抗下去,不认罪更不认罚是其认为获取生机的唯一方式。司法机关对于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一般也不会对其宽大处理,否则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在侦破、审查、起诉与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不会通过许诺被诉人会被从宽处理而引诱其认罪认罚,最后不以事先承诺的条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诱供行为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也不符合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要求。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刑狱人员一直以来在为如何侦破案件真相而付諸努力,当代司法机关同样如此。对于罪行极大且很有可能被判处极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一般也相对较高。被诉人不愿意认罪认罚,让案情很难在短时间内侦破,用于起诉与判决的证据链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形成,从而妨碍了司法效率。古代中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枉桡不当,反受其殃”(《礼记·月令第六》),对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罪刑相当原则判处极刑,是中华文化基因传承下来的一种司法正义观念。刑狱人员切忌“见生者之可悯,不见死者之可悲,刀笔舞文,曲相开脱”(《阅微草堂笔记·如是我闻三》),怜悯被诉人判处极刑而忘却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就会导致不公正的司法裁决。当代检察机关代表的是社会公益,不能因为怜悯犯罪嫌疑人而从轻提出量刑建议,也不能仅因为可怜被害人就从重提出量刑建议,只能依法严格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于罪行极大的案件时,要以不违背人民群众的正义感为前提,少杀与“慎杀”政策绝非是一律免死。根据张军检察长于2020年5月25日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可以发现从1999年到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人数降低了10万人以上,由16.2万人降低到6万人,而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了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了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了56.6倍。根据张军检察长于2021年3月8日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20年检察机关起诉犯罪的增减趋势几乎保持一致。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在不断降低,社会危害更多体现在经济层面的新型犯罪人数在激增,后者被判处的刑罚相对来说较轻,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适用性。相对古代来说,刑罚从轻理念在当代更具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确保依法施行刑罚从轻的法律监督相对古代监督也更加完善与全面。
对于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同时侦查的阶段,嫌疑人认可所做行为应该被定罪,对快速侦破案件是有帮助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诉人认可检察机关对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有助于检察机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大为简化了审查起诉程序。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最终做出审判的是人民法院而非人民检察院。被诉人在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一般是充分信任检察机关的。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那么检察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走的整个程序将会受到被诉人的严重质疑。诚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确保法律公正实施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抗诉来继续寻求量刑建议得以采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院应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检察机关也应进一步提升量刑建议的能力与水平〔15〕,以便法院尽可能采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公检法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深刻理解刑法等法律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提出量刑建议。在余金平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一审法院拒绝了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院随之抗诉到更高一级法院,二审法院驳回抗诉并加重处罚。该案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关注,法律专家纷纷在议论法检之间量刑权归属之争。公检法之间相互约束是确保法律得以公正实施的制度性保障,而司法机关能否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拥有相对一致的标准,是该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充分发挥效力的决定因素之一。2020年4月21日召开了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在维护宪法与法律前提下,该小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202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在致力于加强检察官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廉政风险防控的同时,要求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在中国古代刑罚实践中,刑事诉讼以及刑事审判集中在一起,因而不会出现当代司法机关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不协调,但不利于公正司法。当代尽管存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得不到审判机关采纳而冲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个别情况,但检察机关尽可能做好量刑建议是可以解决这些司法矛盾的,同时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也有助于化解司法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程序冲突。当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确实有误时,办案检察官就应该果断提起抗诉,这种国家司法体制内的依法主动监督与纠错要比古代被动监督更为有效。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举措之一。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罪行相对轻微但确已触动刑法的经济刑事案件经常发生。这类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一时疏忽而触犯刑律,并且预期他们再犯案件的几率不大,同时经济犯罪可以通过积极赔偿以尽可能降低甚至消除被害人的损失。如果这类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的话,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其从宽处理而不予起诉。高检院官方新闻媒介在2020年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的复工复产期间,报道了地方检察机关在嫌疑人认罪认罚基础上,对某些民营企业家的轻微犯罪不予起诉的决定,如营口市检察院指导大石桥市检察院对霍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起诉决定等。高检院的新闻媒体播报地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表明了对这种决定的支持与推广。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对于涉及民营企业负责人犯罪的案件应该谨慎采取强制措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就不提出判实刑的量刑建议,以便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不起诉某些犯下轻微罪行且能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以便让其继续为社会去做贡献,是确保司法活动保持高效权威的一种重要举措,但也应强调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也要接受外在监督,要使不起诉决定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据山西长安网2020年4月10日报道,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检察院在2020年4月9日举行了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拟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以及公安民警等人员参会,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放在“阳光之下”。这种针对拟不起诉的听证会,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已经举办了多次,成为检察机关在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不起诉嫌疑人时,接受外在监督的一种形式。
对施行不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积极作用,未来的运用空间与发展前景非常之大。中华传统刑罚理念指出律法制定与司法实践应该服务于治国需要,当前的经济刑事犯罪越来越多,暴力刑事犯罪越来越少的趋势,使得从宽或从轻惩处犯罪具有了现实基础。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并让犯下轻微罪行的人可以继续服务社会是当代司法服务善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具有这样的治理功能。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强调刑罚相互替代以及权衡刑罚轻重,其中以罚代刑以及刑罚从轻是主要的观点,在实施中需要严格监督以保证刑罚的统一正确实施,这可视为一种检察意指。当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上秉持了刑罚从宽惩处的伦理价值观念,而如何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需要检察机关肩负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六、結论
中国几千年的司法实践,积累与沉淀了较为完整的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在流传下来的中华传统文化典籍中,存在一些直接记录“检察”的表述,不过这些检察用语更多倾向于治国实践中的监督,当把当代检察制度视为一种政治制度时,就与之存在较大的契合。此外,个别朝代如宋朝组建的审刑院和当代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很接近,只不过审刑院只有中央机关而没有地方机关,同时只监督案件审判是否合理,一般不会从事刑事公诉。对于法律而言,可以将“法”与“律”分开去看,古代治国之“法”主要是指导国家机构运转的根本制度,其中刑律等法条隶属于这些“法”,即司法要服务于治国,而“律”意指要确保“法”的公正实施。对于古代刑罚而言,“刑”主要指对被诉人残伤身体的肉刑或限制自由的处罚,时至今日依然存在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的死刑。残酷的刑只能施行于确实犯罪的人员,极刑更是只能施行于少数罪大恶极之人。“罚”主要指罚金,利用经济手段处罚犯罪行为人,相对于刑要缓和的多。中华传统刑罚理念基本上尊崇以罚代刑、刑罚从轻的观念,但要求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需要监督,这其中就存在检察意指,值得当代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去借鉴。当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力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项司法制度符合当前的治国需要,因而作为政治制度的检察,必然坚持这项有利于治国的刑事诉讼方式。作为法律制度的检察,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到法律之中,要求其坚持贯彻这种诉讼方式以维护法律尊严。作为司法制度的检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打击刑事犯罪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并及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而需要检察机关充分执行这项诉讼制度。传统刑罚从轻观念一般是有利于治国的,这和当代检察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某种传承,分析两者关联有助于从实践层面反观中华传统刑罚理念中的检察理论指向。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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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