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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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救助工作将来可以由一个统一的机构来进行运作。为了防止国家财政负担过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必须采取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救助只能是进行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救助原则;申请程序
  
  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为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一种办法,国际上早已实施,在我国是一种较新的尝试,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并形成制度,以使其真正服务于民生、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那么,应该从哪些方面来探索完善呢?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应遵循的原则
  (一)有条件取得救助的原则
  1、刑事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必须积极地与各级司法机关进行合作,以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好更快地履行职责。如:及时报案,如实陈述案情,积极协助捕捉罪犯等等。
  2、刑事被害人未能从其他途径得到相应的赔偿。包括:犯罪人及其亲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捐赠等。被害人如果已从一些途径得到了赔偿,但数额与损失额尤其是与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维持正常生活之必需仍有明显差距,依然极度困难的,照样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救助。
  3、是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赡养、抚养的亲人提出的救助申请。
  (二)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
  为了防止国家财政负担过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必须采取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就是说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必须与其遭受的刑事损害事实、结果相适应。在人身伤害范围内,致人死亡的后果最为严重;致伤有重伤、轻伤、轻微伤之分;因伤致残也需判明具体的伤残等级;有些伤害的结果必须长期、持续、不间断地投入治疗费用;有些人的因伤致残将造成整个家庭生活失去依靠。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在立法时从救助力度上加以区分。按照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应限定于犯罪引起的重大人身伤害,且依被害人的伤残程度给予不同等级的救助。除被害人住房损坏的以外,财产性的损失一般不予以救助。因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赡养、抚养的遗属确实发生生活、医疗困难的,能够申请救助。
  (三)赔偿为主、救助为辅的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只能是在刑事损害赔偿不能实现或预期的赔偿额极度不足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具有提起救助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遗属未能获得民事赔偿或者预期的民事赔偿、其他赔偿难以实现,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伤情严重急需治疗,但是,被害人单位、亲属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2、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造成被害人子女衣食无着、失学、辍学的;
  3、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及其抚养的亲属丧失住所,生活无着或者不及时救助可能发生新的严重危害的。
  
  二、关于救助主体、申请程序
  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救助工作将来可以由一个统一的机构来进行运作。但而今情况下,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或民政、财政等其他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履行具体的职能,在试行阶段可由公、检、法等机关分工协作进行,由民政部门发放资金,在哪个诉讼阶段符合救助的条件就尽快给予救助,以真正起到救困的作用。
  明确申请程序。申请程序是,由被害人向案件所处阶段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请,被害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被害发生后获得赔偿的情况,加害人、相关自然人、保险机构是否已经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被害人及其进亲属生活医疗费用困难的情况以及当地基层组织的有关证明等证据材料。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确定给予救助否,给予救助要及时,不给予救助要耐心细致地说明理由,要避免将救助的好事转化成酿成新矛盾的坏事,而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承办部门在收到被害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5日内对是否批准申请提出建议并报被害人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是否予以救助。
  
  三、关于救助的范围与条件
  作为一项保障性的制度,刑事被害人要获得救助必须同时符合几项条件: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伤亡的或者因犯罪行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二是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无着落或者无力承担基本医疗费用的;三是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条件,无力得到资助和救济,或者无法即时得到相关资助和救济的;四是赔偿义务人未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被害人困难的。
  具体可以包括:
  1、被告人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无力赔偿,且被害人生活极其困难的;
  2、被害人被致伤、致残急需救治,本人和家庭无力支付紧急医疗费用或者巨额医疗费用,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
  3、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和保障,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巨大物质损失,本人和家庭生活极端困难,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
  救助对象,一是指那些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的被害人;二是因犯罪行为致死的被害人赡养、抚养的家庭成员,在刑事案件办理期间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
  需要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向受理救助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写明申请救助的理由,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以及所在村、镇或者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生活困难的相关材料,和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救助办法规定的救助条件的证据。
  
  四、关于救助的方法与时机
  法律援助方面已有专门的相对成熟的体系可以借鉴。现在要说的救助方法就是进行经济救助,在探索阶段,案件在哪个诉讼阶段就在相应的办案机关进行救助,等到时机成熟时再确定一个专门的机关专职审查。但实践中有的案子或者因为没有破,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者因为案件带有“疑案”性质,办案机关在“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下,对被告人作出不捕、不诉或无罪处理,此时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谁来给予救助?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相关的救助制度,从而使各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留下死角。
  
  五、关于救助金额
  要对救助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救助只能是进行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要视当地物价等因素区别对待,不能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目前应限于解决被害人的当下生活、医疗困难即可。
  一次性救助标准可以考虑直接损失、被害人正常生活必需补助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三个量,乘以一定的地区发展系数,在最低1000元和最高5万元的额度内进行操作。比如:造成身体伤害的,救助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收入部分按被害人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5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救助医疗费和残疾补助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助金最高额为被害人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被害人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救助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被害人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六、关于救助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可以考虑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按照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医疗水准,确定每年需要救助的资金总额,单独列入财政预算。该资金来源于:
  1、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每年拨出的专项救助资金;
  2、从公、检、法、司,海关、土地管理、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中按比例拨入;
  3、从罪犯服刑期间所得的劳动收入中拨入;
  4、接受社会各方的捐助,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
  同时,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不时地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检查。如果是检察机关、法院进行运作,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检察官协会、法官学会进行管理。建立相应的复议制度,被害人对不予救助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以给予被害人申请救助充分的救济权。
  
  七、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制度
  在我国民事侵权损害可以得到精神赔偿,刑事侵权损害却无法得到,而实际上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往往高于民事案件受害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势必造成法律保护上的不公平,损害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此,应该统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将刑事赔偿的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立法上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精神救助对于被害人而言更为重要,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该如何赔偿,参照民事案件的标准进行。
  
  八、考虑设立刑事被害人保护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我国应在国家各级司法部门设立刑事被害人保护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法律援助以及对其进行物质、医疗、心理、进行精神救助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给予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总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要积极探索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良好方法,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出专门的法律制度,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以实现全面保障刑事被害人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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