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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定期金赔偿作为一次性赔偿方式的补充,自建立起因缺乏配套变更制度而难以实施,造成赔偿权利人无法据此获得应有救济。推行定期金判决,必须构建定期金赔偿变更制度。德、日两国变更判决之诉对定期金赔偿变更之适用采取宽松与限制两种对立态度,并据此发展不同制度。我国为推行判决终局性应借鉴日本做法,以维护定期金判决之诉既判力为宗旨构建定期金赔偿变更条款,要求作为定期金赔偿变更依据的“新情况、新理由”必须发生于前诉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客观上不可被预见并具有重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