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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因公司拖欠工资而产生盗窃的犯罪动机,并不能掩盖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盗窃公司财物抵扣工资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犯罪。
关键词:工资;盗窃;主观故意;非法占有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某公司驾驶员,负责沥青运输。2014年7月陈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妻子生病需要用钱,在多次向公司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某晚凌晨私自将公司一辆载有30多吨沥青的车辆开出,卖掉其中3吨沥青共获利9千余元,后经鉴定,偷卖沥青实际价值与陈某被拖欠的工资相当。偷卖沥青后陈某将车辆开回公司,第二天即告假回家。后公司检查时发现沥青数量短少,遂报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私自将车辆开出偷卖车上载有的3吨沥青的行为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但由于陈某是在公司拖欠工资,其多次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公司沥青偷卖,且其在完全可以多卖的情况下,所卖沥青金额与其被拖欠工资相当,故对于陈某上述行为该如何定性并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某被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多次催讨工资无果、家里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变卖公司沥青,所卖沥青金额也与其被拖欠的工资相当,且其偷卖沥青的金额也会被公司从工资里扣除。陈某的行为只是为了讨回被拖欠的工资,是在实现他的债权,虽然所采取的手段不为法律所提倡,但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陈某在明知沥青系公司所有其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私自将沥青车辆开出并偷卖3吨沥青获利9千余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在本案中,陈某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车上所载沥青为公司所有,其无权处分,而于凌晨私自将车辆开出,从30吨沥青中偷卖3吨,其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被人发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直接故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犯罪构成。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点的目的。非法占有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控制他人财物,通常认为是指通过实施缺乏法律规定或者缺乏正当的理由、程序、根据的某种行为实现占有状态,行为方式包括法律所明文禁止的,也包括法律虽无明文禁止,但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许的。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就本案而言,第一,虽然公司拖欠陈某的工资,但陈某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比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陈某在并未行使任何国家救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将公司沥青变卖,其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的条件,且已明显超出民事范畴,违背了公共秩序和法制原则,其占有沥青的行为存在非法性;第二,陈某于凌晨将车辆私自开出,在这个时候陈某已完全控制车辆及车上沥青,排除了公司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后陈某将沥青卖出,侵犯了公司的财物所有权;第三,就“非法占有”而言,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比较难以确定,往往是根据客观的占有来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偷卖沥青后并未告知公司其已将沥青卖掉抵扣工资而是选择告假回家,说明陈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行使他所谓的债权债务的抵消。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和陈某之间的劳资纠纷与陈某盗窃公司沥青的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拖欠工资只是促成陈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动机,并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二,部分观点认为陈某在完全可以多卖沥青的情况下仍然只卖了与其被拖欠工资金额相当的沥青,其并没有获取额外利益,因而不构成犯罪,笔者不敢苟同。犯罪的本质,根据法益侵害说,是对法所保护的权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根据社会危害性说,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地刑法保护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公私财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益侵害说,陈某偷卖沥青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根据社会危害性说,陈某在客观上对公司财物所有权造成了实际危害,是否获取额外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是定罪量刑时一个考虑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陈某为讨要工资而偷卖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张军(主编).《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关键词:工资;盗窃;主观故意;非法占有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某公司驾驶员,负责沥青运输。2014年7月陈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妻子生病需要用钱,在多次向公司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某晚凌晨私自将公司一辆载有30多吨沥青的车辆开出,卖掉其中3吨沥青共获利9千余元,后经鉴定,偷卖沥青实际价值与陈某被拖欠的工资相当。偷卖沥青后陈某将车辆开回公司,第二天即告假回家。后公司检查时发现沥青数量短少,遂报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私自将车辆开出偷卖车上载有的3吨沥青的行为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但由于陈某是在公司拖欠工资,其多次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公司沥青偷卖,且其在完全可以多卖的情况下,所卖沥青金额与其被拖欠工资相当,故对于陈某上述行为该如何定性并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某被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多次催讨工资无果、家里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变卖公司沥青,所卖沥青金额也与其被拖欠的工资相当,且其偷卖沥青的金额也会被公司从工资里扣除。陈某的行为只是为了讨回被拖欠的工资,是在实现他的债权,虽然所采取的手段不为法律所提倡,但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陈某在明知沥青系公司所有其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私自将沥青车辆开出并偷卖3吨沥青获利9千余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在本案中,陈某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车上所载沥青为公司所有,其无权处分,而于凌晨私自将车辆开出,从30吨沥青中偷卖3吨,其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被人发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直接故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犯罪构成。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点的目的。非法占有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控制他人财物,通常认为是指通过实施缺乏法律规定或者缺乏正当的理由、程序、根据的某种行为实现占有状态,行为方式包括法律所明文禁止的,也包括法律虽无明文禁止,但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许的。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就本案而言,第一,虽然公司拖欠陈某的工资,但陈某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比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陈某在并未行使任何国家救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将公司沥青变卖,其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的条件,且已明显超出民事范畴,违背了公共秩序和法制原则,其占有沥青的行为存在非法性;第二,陈某于凌晨将车辆私自开出,在这个时候陈某已完全控制车辆及车上沥青,排除了公司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后陈某将沥青卖出,侵犯了公司的财物所有权;第三,就“非法占有”而言,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比较难以确定,往往是根据客观的占有来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偷卖沥青后并未告知公司其已将沥青卖掉抵扣工资而是选择告假回家,说明陈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行使他所谓的债权债务的抵消。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和陈某之间的劳资纠纷与陈某盗窃公司沥青的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拖欠工资只是促成陈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动机,并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二,部分观点认为陈某在完全可以多卖沥青的情况下仍然只卖了与其被拖欠工资金额相当的沥青,其并没有获取额外利益,因而不构成犯罪,笔者不敢苟同。犯罪的本质,根据法益侵害说,是对法所保护的权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根据社会危害性说,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地刑法保护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公私财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益侵害说,陈某偷卖沥青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根据社会危害性说,陈某在客观上对公司财物所有权造成了实际危害,是否获取额外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是定罪量刑时一个考虑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陈某为讨要工资而偷卖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张军(主编).《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